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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九號

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茆臺雲王明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09-CBQ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後壁鄉○○村○○○○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七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二七.三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追撞前方林炳臣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炳臣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側顱骨骨折併腦內挫傷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腸阻塞、頸椎第三四、四五、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癲癇發作之傷害,並遺留中樞神經障礙、失語、意識障礙、左右兩側肢體障礙、四肢僵硬、大小便失禁、永久無法復原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炳臣之配偶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又證人以

二、前揭車禍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炳臣之配偶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幀(見警卷第八至十、十五至十九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7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同院97年11月26日(97)奇院柳醫字第9053號函附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見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同院98年3月30日(98)奇院柳醫字第10140號函附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見一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同院98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一審卷第五十五頁)、同院98年6月5日(98)奇院柳醫字第10759號函附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及病患高危險評估紀錄表、預防病患跌倒護理措施等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六頁)。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且未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並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顯見被告有過失責任,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四、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受有左右側顱骨骨折併腦內挫傷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經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施以開刀治療後,仍遺留中樞神經障礙、失語、意識障礙、左右兩側肢體障礙、四肢僵硬、大小便失禁、永久無法復原之重傷害,有上揭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嗣於原審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二二四號宣告林炳臣禁治產案,經鑑定人施仁雄醫師鑑定後認:被害人林炳臣呈嗜睡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靠呼吸器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有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二二四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足認被害人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及健康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一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年紀尚輕、案發時為在學學生(嗣已休學),本件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九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重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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