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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志誠吳森豐彭喜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贓物罪、竊盜罪、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在案,嗣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六年四月,及96年度聲減字第12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警惕,竟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2人共同搭乘乙○○所有車牌號碼6401-LQ號之自小客車,前往甲○○位在嘉義市○區○○路1段320巷114號住處,以不詳工具(未扣案)撬開車庫鐵捲門兩側及電動門蓋侵入其內後,再破壞該址車庫通往客廳之木門鎖而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茶葉12罐(每罐半斤新臺幣〈下同〉800元)、茶具組1組及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採集現場茶葉罐上遺留之指紋比對,發現與乙○○右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140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原審時辯稱:伊並未侵入上址,也未竊取其內財物。伊所有車牌號碼6401-LQ號之自小客車於7月中旬損壞,伊即停放雲林縣虎尾鎮○○路227號附近,迄未駕駛該車。而該車車牌曾失竊,伊隨即向警方報案,伊並未駕駛該車前往上址偷竊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實際下手行竊的人有承認,是丙○○他做的。因當時車子壞掉,放在丙○○那邊,他妻子可以作證,伊車子也有貼急售,放在那邊要賣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伊於當日9時50分許返家,見家中大門遭反鎖,隨即發現車庫鐵捲門兩側及電動門蓋被撬開,車庫通往客廳之木門鎖遭破壞。而伊放在1樓客廳酒廚內茶葉被竊,半斤裝共計12罐,計6斤,每斤1,600元,另有1組茶具組及放在辦公桌內5,000元被竊等語綦詳(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4-117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鄰居丁○○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博愛路320巷內,看到1台車停在巷子裡114號門口斜對面,路很小不能過,奇怪這部車為何停在此處,所以往車內看,車上有2名男子,1個鼻子有貼貼布,另1個脖子上有白色斑點。隨後伊返家2度出門時,看到該車仍停在該處,彼時見鄰居(即被害人)家門開著,想說他家的門該不會開,又探頭看,見有人從鄰居家雙手拿東西出來,伊說賊,那人隨即上車將車駛離興達路等語無誤(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111-112頁)。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6401-LQ號之自小客車確於被害人住處遭竊時出現於附近,亦有98年8月18日9時45分17至19秒興達路往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9-54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32頁)在卷可證。核與證人證述當日見有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該處,遭伊察覺有異,隨駕車自興達路方向逃逸情節一致。酌以證人於警詢時具體描述進入被害人家中拿東西男子之特徵為年約40歲左右、中等身材、脖子上有白色斑點等節(見警卷第8頁),均與被告外顯特徵相符(詳見偵卷第9頁被告半身照片),縱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當日所見男子乙節,然證人既只當日驚鴻一瞥,沒有看到該名男子面孔,且該名男子在車上,伊往車內望去,該名男子頭有低下,但印象該男子脖子上就是白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則證人對被告面貌僅有粗略印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雖庭作證而無法確認當日所見確係被告乙節,尚無悖情理之常,當無損於證人前揭證詞之證明力。

㈡又查,警方據報後,隨於案發當日即98年8月18日上午11時前往現場勘查採證,在被害人甲○○家中1樓遭翻動之茶葉罐上採集指紋1枚,經送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該枚指紋與被告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4日刑紋字第0980124763號鑑驗書、指紋卡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40-48頁)。衡情,指紋係個人身體之生物特徵,具有人各不同、終身不變之特質。而前揭經採得被告右中指指紋之茶葉罐,經被害人指稱該茶葉罐原置放於櫃子裡,但發現時,係在上址加蓋停車車庫且外邊有鐵門可以鎖起來的地方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曾進入被害人家中翻動該茶葉罐乙節,應可認定。雖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辯稱:伊在95、96年間曾被借提到台中監獄,亦曾在嘉義鹿草分監服刑,服刑及遭借提期間,曾在監獄附設工廠加工製作如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11月11日檢送原審照片編號16、17茶葉罐照片,甚有可能因此警方才會在茶葉罐上採集到被告之指紋云云。然查,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業函復本院稱:「本分監於該員(指被告)服刑期間,未有如來函所述茶葉罐之代工。」等語,有該分監99年2月5日嘉鹿分監籍字第0990000244D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另臺灣臺中監獄亦函復本院稱:「收容人(指被告)於本監服刑紀錄詳如附件,服刑期間並無參與開元製茶廠之茶葉罐製作。」等語,亦有該監獄99年2月22日中監傑戒字第099000112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無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本件竊案係案外人丙○○所做云云,但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伊沒有到過嘉義市竊盜,也沒有單獨開過洪福明的車子,伊和洪福明在去年或今年初開始在南投有一起犯過竊盜罪,沒有在別的縣市犯過,也沒有到嘉義市○○路○段320巷114號偷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9頁)。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是證人丙○○所做乙節,尚乏依據。

㈣雖被告另辯稱其所有系爭車輛於98年7月間已損壞而停放在雲林縣某處,且該車車牌遭竊,於98年9月8日向警方報案云云,並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為證(見偵卷第10頁)。惟查本案發生時點係98年8月18日,姑不論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縱系爭車輛於7月間損壞而未能發動行駛,亦不無在案發前夕經修復而繼續使用之可能。何況被告既辯稱該車放置丙○○處,是丙○○駕駛該車去行竊云云,與其上開所辯該車損壞無法駕駛,及車牌遭竊,應係他人懸掛該車牌前去行竊云云,顯屬矛盾,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乃子虛之事。另被告向警方報案所陳系爭車輛之車牌遭竊之時間為98年9月8日,相距本案發生已有20日之久,更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曾於案發時間出入被害人住家附近,並經證人目睹與被告相同特徵之人曾於案發時間進入被害人家中。被害人住處遭人侵入並受有財產損失,復為偵辦本案員警於被害人家中茶葉罐上採得被告獨一之指紋各節,綜參以觀,應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之事實。被告所辯不知伊指紋為何出現被害人家中,乃空言否認曾進入該址云云,即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綽號「明山」之人,證明系爭車輛業於今年7月間損壞及傳訊證人即伊合夥人,證明伊於案發期間在臺中工作等聲請,被告所辯車輛損壞與所辯是案外人丙○○駕車去竊盜乙節,互相矛盾,且系爭車輛亦非無於案發前夕修復可能,業如前述,又被告縱於案發期間有其他正當工作,亦無從排除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系爭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之情,是前揭聲請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本案既已臻明確,尚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4418號判例參照)。至於已進入門戶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起居室之木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查本件車庫鐵捲門(電動門蓋為鐵捲門一部分)依其所在位置觀之(見原審卷第43頁),係屬系爭建物側門,用於分隔住宅內外之出入門戶,自屬門扇。至於系爭建物車庫內通往起居客廳之木門(含其上門鎖)則屬其他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論被告涉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嫌,尚有未洽。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所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贓物、毒品前科,素行不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侵入他人住宅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其無竊盜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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