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順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99、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順治與另案被告黃賢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黃賢仁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順治連繫約定欲竊取之車款、交車地點等事宜後,由黃賢仁攜帶所有之如附表A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以及如附表B所示預備供竊盜時使用之物,於98年1月22日凌晨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由黃賢仁持附表A所示之扳手,開啟告訴人曾永宗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0923-FG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進入車內持附表A所示之十字起子,欲打開駕駛座之覆蓋開啟電門,然尚未開啟電門之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竊盜未遂,因認被告邱順治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之證人黃賢仁、曾永宗之審判外之供述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依其於原審審審理時對證人黃賢仁、曾永宗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警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稽。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順治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共犯黃賢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係受被告邱順治指示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等證詞、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0923-FG)、為據。被告邱順治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另案被告黃賢仁於98年1月22日凌晨2時5分許,著手竊取曾永宗所有之0923-FG自用小貨車,於未及竊取得手之際,即遭警查獲一節,業據被害人曾永宗指述明確,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0923-FG)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此部份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賢仁有無共同竊取之犯意?經查: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賢仁於警詢中固供稱:受綽號「小胖」者指示,竊取竊取車號0923-FG自用小貨車云云。然如前述另案被告黃賢仁於著手竊取車號0923-FG自用小貨車,於未及竊取得手之際,即遭警查獲,則另案被告黃賢仁竊車後是否確係欲交予被告邱順治,即有不明。
⑵另案被告黃賢仁受被告邱順治指示,竊取車號5909-LY號自用小客車、E4-1772號自用小貨車前後,另案被告黃賢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順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有通聯紀錄,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然另案被告黃賢仁實施竊盜車號0923-FG自用小貨車犯行前,其持用之前開電話並無與被告邱順治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與其他竊盜案件之行為模式有別,故另案被告黃賢仁竊盜車號0923-FG自用小貨車之行為,是否係受被告邱順治之指示,而與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亦非無疑。
⑶又98年1月21日22時許,黃賢仁駕駛號碼4431-EN號自小客車外出繞經台南縣市,經過高速公路前往高雄縣仁武鄉橫山3巷南天宮神壇附近,約數十分鐘後,黃賢仁即駕車先往屏東縣里港鄉再轉至高雄市左營區,旋即下手竊取本件車輛,然高雄縣仁武鄉橫山3巷南天宮神壇附近,係被告之前妻與父親居住地點,被告並未居住該地,僅有時於週末前往,然案發當時被告並不在該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87、88頁),從而黃賢仁於竊盜前雖先行駕車前往高雄縣仁武鄉橫山3巷南天宮神壇附近,亦不得遽認係於該地與被告見面,亦不得逕認係由被告當面口頭指示黃賢仁行竊本件車輛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依另案被告黃賢仁於警詢中之前開證述,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與另案被告黃賢仁之共同竊盜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本院所為各項查證,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確切心證,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竊盜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被訴此部份犯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另案被告黃賢仁於案發後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及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參以黃賢仁與被告間無重大恩怨或債務之情況,足見黃賢仁應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或必要,是黃賢仁前述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應值採信。⑵本件之所以查得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賢仁共同涉及竊盜犯嫌,係因專案小組已發現黃賢仁涉有重嫌,迄98年1月21日22時許,專案人員發現黃賢仁駕駛號碼4431-EN號自小客車外出旋即再度跟監,察覺黃賢仁駕車繞經台南縣市,經過高速公路前往高雄縣仁武鄉橫山3巷南天宮神壇附近,約數十分鐘後,黃賢仁即駕車先往屏東縣里港鄉再轉至高雄市左營區,旋即下手竊取本件車輛等情,對照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黃賢仁當時去該處應該是要找其等語,衡情堪認被告確有當面口頭指示黃賢仁行竊本件車輛之舉,故黃賢仁於離開前述橫山3巷廟宇後,隨即到處找尋作案目標,並下手行竊,被告所辯未指示黃賢仁行竊本件車輛部分,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惟均屬片面臆測之詞,此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攜帶之兇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鐵製扳手 │ 2支│ ├──┼──────┼──┤ │ 2 │車門開鎖器 │ 6支│ ├──┼──────┼──┤ │ 3 │一字起字 │ 1支│ ├──┼──────┼──┤ │ 4 │十字起字 │ 1支│ ├──┼──────┼──┤ │ 5 │美工刀 │ 1支│ ├──┼──────┼──┤ │ 6 │鐵製萬能鉗 │ 1支│ ├──┼──────┼──┤ │ 7 │鐵製小斜口鉗│ 1支│ ├──┼──────┼──┤ │ 8 │美工刀 │ 2支│ ├──┼──────┼──┤ │ 9 │螺絲起子 │ 6支│ ├──┼──────┼──┤ │ 10 │鐵製六角扳手│ 7支│ ├──┼──────┼──┤ │ 11 │鐵製萬能鉗 │ 1支│ ├──┼──────┼──┤ │ 12 │鐵製尖嘴鉗 │ 1支│ ├──┼──────┼──┤ │ 13 │鐵製開口鉗 │ 1支│ ├──┼──────┼──┤ │ 14 │銼刀 │ 1支│ ├──┼──────┼──┤ │ 15 │刀片 │ 1盒│ ├──┼──────┼──┤ │ 16 │鐵勾 │ 1支│ ├──┼──────┼──┤ │ 17 │開鎖工具 │ 3支│ ├──┼──────┼──┤ │ 18 │鐵製斜口鉗 │ 1支│ ├──┼──────┼──┤ │ 19 │螺絲起子 │ 6支│ ├──┼──────┼──┤ │ 20 │鐵製扳手 │ 2支│ ├──┼──────┼──┤ │ 21 │鐵勾 │ 1支│ ├──┼──────┼──┤ │ 22 │尖嘴鐵柱 │ 1支│ ├──┼──────┼──┤ │ 23 │螺絲起子 │ 6支│ ├──┼──────┼──┤ │ 24 │鐵製扳手 │ 2支│ ├──┼──────┼──┤ │ 25 │開鎖工具 │ 3支│ ├──┼──────┼──┤ │ 26 │鐵製萬能鉗 │ 2支│ └──┴──────┴──┘ 附表B:攜帶預備供竊盜使用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手電筒 │ 2支│ ├──┼──────┼──┤ │ 2 │手電筒 │ 2支│ ├──┼──────┼──┤ │ 3 │鑰匙 │13支│ ├──┼──────┼──┤ │ 4 │手電筒 │ 2支│ ├──┼──────┼──┤ │ 5 │鑰匙 │ 3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