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1號、99年度毒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及97年11月司法院公報第104頁;另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主要理由為: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街20巷11號前,徒手竊取李慧榮所有,置於上址門前之鐵製手推車1部,得手後以其於同日竊得之車牌號碼MVG-868號機車(竊取機車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審以99年度嘉簡字第395號判刑在案)載運,離去之際適為李慧榮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8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嘉義市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9日10時30分許,其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為竊盜通緝犯,並有毒品前科,右手有注射痕跡,經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且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並同意改行簡易審判程序,嗣原審即裁定逕予審理並判決等情(見原審卷第34頁、第41頁);又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被害人李慧榮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二分局警卷第5至6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被害人李慧榮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各1紙,現場照片1張在卷足稽(見第二分局警卷第7至9頁)。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得其同意而於99年1月29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C0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中埔分局警卷第4至6頁),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因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34頁),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認其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1年6月6日停止其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其另案所處徒刑,強制戒治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1年11月16日;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11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其另犯之攜帶兇器竊盜、脫逃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外牆油漆工作,與兄長共同生活,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正值青壯,不思勞動賺取報酬,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取之手推車已由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三、查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係分別犯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完畢,竟再有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1年6月6日停止其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其另案所處徒刑,強制戒治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1年11月16日;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11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其另犯之攜帶兇器竊盜、脫逃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原審乃審酌上開全部情狀並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惟因被告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量刑亦屬適當。再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有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經加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最重法定刑可達「7年6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仍屬從輕量處。末查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