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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楊明章蔡美美黃國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36號、97年度偵字第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男曾於民國9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2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陳怡乾重利集團之成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以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梁朝傑、王閏敏、蕭秀玉、蔡杰廷(下稱梁朝傑等4人)為恐嚇行為:

㈠於96年6月5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梁朝傑,向梁朝傑催討債務,並出言恐嚇說:「不還也沒關係,就來輸贏」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梁朝傑,致梁朝傑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身體安全。

㈡於96年6月15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王閏敏,向王閏敏催討債務,並出言恐嚇說:「不然妳這筆錢也不要付了,不要給我抓到,我就把你弄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王閏敏,致王閏敏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安全。

㈢於96年9月10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蕭秀玉,向蕭秀玉催討債務,並出言恐嚇說:「要躲好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蕭秀玉,致蕭秀玉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身體安全。

㈣於96年9月14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蔡杰廷,向蔡杰廷催討債務,並出言恐嚇說:「你就去躲好,我就說錢就不願意拿了啊,你就躲好就好了啊;你就不要給『恁爸』遇到,大家難看而已」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蔡杰廷,致蔡杰廷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身體安全。

二、嗣經警方聲請對陳俊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6年11月6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陳俊男所有上開行動電話2具(均含SIM卡),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王閏敏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已否認該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又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其證詞與警訊所述大致相符,其警詢中之供述自無採為證據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之規範意旨,應認該證人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梁朝傑、蕭秀玉、蔡杰廷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三、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其餘卷附供述及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俊男固不諱言以上開電話向被害人梁朝傑等4人催討債務,並口出上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上開言詞並不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等安全,自不構成恐嚇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以上開行動電話分別向梁朝傑等4人口出上開言詞之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梁朝傑、蕭秀玉、蔡杰廷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梁朝傑等4人通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70頁、第705頁、第877頁、第608頁),另被害人王閏敏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沒說要給伊死,只有說要給伊難看云云,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明確記載:「不然妳這筆錢也不要付了,不要給我抓到,我就把你弄死」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是被害人王閏敏所述被告只說要給伊難看云云,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此諒係時隔多年記憶不清所致,自當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真,是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梁朝梁等4人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係指將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而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不論明示、暗示均無不可,只要行為人使用之方法,依社會一般人之感受已足使產生畏怖者,即屬之。查被害人梁朝傑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在電話中有說如果我不還錢沒關係,要跟我輸贏,這樣說會讓我感到害怕,因為他們知道我住在哪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53頁);蕭秀玉證稱:「電話裡面是有罵我三字經,我有拖了一兩天比較慢還款,對方就打電話說:你就躲好,就不要出來,這些話我聽了有點害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61頁);被害人蔡杰廷證稱:「被告這樣講,我一定會害怕,因為他們知道我住那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47頁);另被害人王閏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被告講那些話,我會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係從事放高利貸之人,對上開借款人聲稱「要來輸贏」、「不要給我抓到,我就把你弄死」、「要躲好一點」、「你就不要給『恁爸』遇到,大家難看」等語,均係明示或暗示之方法將惡害通知該等借款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該等言詞既係出自放高利貸不法份子,當會使人產生不安之狀態,而危害其生命或身體安全,至為明確,是被害人梁朝傑等4人指稱伊等會心生畏懼乙節,應係符合事實而可採信,準此,被告上開言詞自會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屬恐嚇行為,要無疑義。

㈢被告另辯稱:伊對王閏敏為上開言詞時,王閏敏尚且回答:「不會啦,妳不甘啦」等語,且事後與伊會帳,足見被害人王閏敏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查:被告以強硬口氣對被害人王閏敏聲稱「不要給我抓到,我就把你弄死」等語時,被害人王閏敏為避免激怒對方,並緩和氣氛,始以上開言語回答等情,已據被害人王閏敏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2頁),而一般人遇此情形,唯一之計即放低身段,軟化對方,以避免對方再次口出惡言,進而為不利之行為,是被害人王閏敏上開應對,自合於情理且有其必要性,堪認係不得已之避禍之舉措,要難認其無畏懼之情。又被害人王閏敏本有積欠債務,又遭受電話恐嚇,自不可能拒絕會帳,況其既有債務未清,故而與被告會帳,亦屬正常之舉,自不能以事後有會帳之情,即認被告所為非恐嚇行為,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以恐嚇方式催討高利貸債務,干擾被害人正常之生活作息,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所犯之重利罪,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3頁);另被告蔣基揚、陳怡乾、沈渝芳、陳雋凱、林家興、陳建良、李雨霖及李富田部分,均業據其等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再為論述,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黃國永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9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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