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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張世展王明宏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閃
訴訟代理人
黃正國
上訴人
即原告
黃裕欽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清風
訴訟代理人
呂伊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0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林閃、黃裕欽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羅清風與上訴人林閃為同村鄰居,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正興寺廣場,就正興寺是否有侵占林閃之配偶黃正國所有之土地,發生口角,詎羅清風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正興寺廣場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妳娘雞歪(台語)」等十分低俗、不堪入耳且嚴重污衊聽聞者母親之言語,辱罵林閃,足以重大貶損林閃之名譽,並出言恫稱:「要找人打妳」等足以危害林閃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其心生恐懼。另上訴人黃裕欽因不甘其母林閃遭羅清風以不堪言語辱罵,且出言恐嚇,遂於翌日(99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正興寺旁之長春涼亭,欲與羅清風理論,詎羅清風堅持不肯認錯,雙方一言不合,羅清風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致上訴人黃裕欽因而受有左側頸部、右手中指、左手大拇指、左足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羅清風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林閃、黃裕欽受有無法工作及精神上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羅清風應賠償上訴人林閃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賠償上訴人黃裕欽20萬元(含無法工作之薪資所得損失21,000元、精神慰撫金179,000元),及均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命上訴人羅清風應給付上訴人林閃30,000元、給付上訴人黃裕欽30,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林閃、黃裕欽就敗訴中之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並判決上訴人羅清風應再給付上訴人林閃15萬元、再給付上訴人黃裕欽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羅清風之上訴)。

貳、上訴人羅清風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一、證人吳同明於99年12月23日已至別處工作,並未在正興寺工作,請求傳訊吳同明之老闆高文章到庭證明;且正興寺於99年12月23日當天係施作廣場綁鐵工程,有證人林增多可證,而林增多證稱:施工當日並未聽到林閃與羅清風發生爭執,足證林閃與羅清風發生本件爭執之正確日期並非99年12月23日,而係同年月22日。

二、吳同明於100年10月13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看到兩造爭執之時間係上午10點到11點間,並表示從臨時壇到兩人吵架的距離不會太遠。」因羅清風講話聲音很大,吳同明若自始至終有聽聞紛爭過程,理應對兩人爭執內容非常清楚才對,惟吳同明無法清楚說明兩造為何爭吵。又吳同明證稱羅清風前後約罵林閃七、八次,內容為「幹你娘」,而林閃卻稱羅清風只罵她一次,內容為「幹你娘雞歪」,兩者所證事實顯不一致。另吳同明證稱:「兩造吵架當日係其在正興寺工作的最後一天,之後即未再到林閃的雜貨店買飲料,林閃當天知道我在那邊,別人拉開他們,我勸他們要和氣一點;就本件作證係因林閃打電話要他出來作證的」;而林閃則表示:「因吳同明去我家買飲料,我主動告訴他這事,吳同明才表明當時他有聽到,所以找他來作證」,是林閃就如何知悉證人吳同明及何時找證人吳同明作證一節之陳述有所不同,則吳同明是否親自見聞兩造爭執過程實值存疑?又林閃證稱:「羅清風當場拿電話出來打,他說我要吵,他要打電話找人來跟我吵,之後又更正為應該是找人要打我」;吳同明則證稱:「羅清風說要找人打林閃,惟未證述羅清風有打電話之舉動。」二人陳述亦有不同,足證並無恐嚇打人乙情。

三、上訴人黃裕欽有槍砲等前科,在村莊裡沒有人敢招惹他,上訴人羅清風不可能去恐嚇林閃。若真有辱罵或恐嚇情事,黃裕欽應會在當時或當晚即找羅清風理論,不可能事隔二日再到長春涼亭毆打羅清風。且黃裕欽係因羅清風表示正興寺占用之滴水部分很少,如重測,問題就不存在了,引起黃裕欽不快而遭其毆打,羅清風確實並未以三字經辱罵並恐嚇林閃。

四、上訴人林閃早已罹患憂鬱症,於100年10月9日服用抗高血壓藥過量,係因與其女兒起衝突,與羅清風遭黃裕欽毆打(99年12月24日)事隔近一年,二者應無任何關連。請求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函調林閃自91年起在精神科就診之紀錄自明。又林閃平日並未服務鄉里及社區老人,其配偶黃正國擔任鄰長之工作只是代發一些文件,亦是一般之村民,林閃據此請求加高賠償金額實無理由。

五、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羅清風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林閃、黃裕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林閃、黃裕欽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羅清風於9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正興寺廣場,公然以「幹妳娘雞歪(台語)」等語,辱罵上訴人即原告林閃,並出言恫稱:「要找人打妳」等語,致上訴人林閃心生恐懼。

二、上訴人黃裕欽於99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上開正興寺旁之長春涼亭,欲與上訴人羅清風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出手互毆,致上訴人黃裕欽受有左側頸部、右手中指、左手大拇指、左足等處多處擦傷之傷害。

三、上訴人羅清風之上揭行為,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上訴人羅清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5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嗣上訴人羅清風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73號就傷害罪部分改判無罪,而駁回其餘之上訴;後檢察官就判處無罪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羅清風是否有對上訴人林閃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

二、上訴人羅清風是否有與上訴人黃裕欽互毆,致使上訴人黃裕欽受有傷害?

三、上訴人林閃、黃裕欽請求上訴人羅清風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渠等請求賠償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羅清風是否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上訴人林閃之行為?

㈠查上訴人林閃主張其與上訴人羅清風為同村鄰居,於9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正興寺廣場,雙方就正興寺是否有侵占上訴人林閃之配偶黃正國所有之土地,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羅清風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正興寺廣場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妳娘雞歪(台語)」等語,辱罵上訴人林閃,並出言恫稱:「要找人打妳」等語,致上訴人林閃心生恐懼之事實,已經證人吳同明於另件刑事案件警詢及原法院刑事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妳娘雞歪(台語)』」、「要找人打妳」等語,辱罵、恐嚇林閃等情在卷(見100年1月9日警詢筆錄第29至31頁、原法院刑事卷100年簡上字第117號第115至125頁),並據本院調閱另案原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863號傷害等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且有上開刑事影印卷附卷可稽;另參諸證人吳同明與兩造間並無恩怨故舊關係,衡情其證言當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採。

㈡又上訴人羅清風因對上訴人林閃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分別經原法院判處拘役35日及45日,此有原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8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並已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則上訴人林閃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羅清風辯稱:未辱罵、恐嚇上訴人林閃,尚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羅清風是否與上訴人黃裕欽互毆,致上訴人黃裕欽受有傷害?

㈠上訴人黃裕欽主張因其母即上訴人林閃於9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遭上訴人羅清風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正興寺廣場,公然以「幹妳娘雞歪(台語)」等語,辱罵上訴人林閃,並出言恫稱:「要找人打妳」等語,遂於99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上開正興寺旁之長春涼亭,欲與上訴人羅清風理論,嗣雙方一言不合,出手互毆,致上訴人黃裕欽受有左側頸部、右手中指、左手大拇指、左足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上訴人黃裕欽提出衛生署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為證(見警詢卷第33頁)。雖上訴人羅清風於本院辯稱:當時伊未毆打上訴人黃裕欽等語,惟查:

⑴證人官落雨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原告黃裕欽與被告羅清風於上開時地,沒講幾句話就打起來了,他們二個在拉扯,不知道誰打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76號刑事偵查卷第25頁);依證人官落雨之證述,足證上訴人羅清風與黃裕欽間因一言不合即互毆,則上訴人羅清風確有毆打黃裕欽之行為,且證人官落雨與兩造並無恩怨故舊關係,衡情其證言當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採。

⑵又上訴人黃裕欽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他在涼亭只是找羅清風理論,口氣比較兇而已,羅清風一起來就往他脖子打下去,然後他抵擋,羅清風就一直拉扯,然後他父親黃正國來就把他們二人拉開等語(見警詢卷第22頁);又於偵查中則陳述:「我過去問他為何要罵我媽媽,他起來就往我左脖子打過來,我就跟他發生拉扯,因他一直用他的手打我,我一直抵擋,有可能也有打到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76號卷第24頁);另於原法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羅清風對其傷害之情狀,係其一到涼亭先質問上訴人羅清風為何打其母親,上訴人羅清風站起來就先出拳往其左側脖子打下去,其用手擋等語,並當庭以二手手臂彎曲擋住臉之姿勢,示範抵擋之情狀等情(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12至213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黃裕欽所受傷勢:「左側頸部、右手中指、左手大拇指及左足等多處擦傷」以觀,上訴人黃裕欽之左側頸部確有傷痕,顯見上訴人黃裕欽陳述上訴人羅清風站起來就先出拳往其左側脖子打下去之情為可採信。

⑶又在現場之證人吳楊玉瑞於原審刑事審理時雖證稱:起先羅清風在長春亭那邊看電視,伊也在那邊看電視,忽然黃裕欽一進來先與羅清風吵架,之後黃裕欽就打羅清風,伊看到黃裕欽拿板凳打羅清風的頭 ,羅清風就用手抵擋,羅清風被打時都沒有還手,然後人家來勸架,他就趕快跑回家裡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惟據上訴人黃裕欽陳稱:「證人楊小姐是他們的房客,證人所言並不實在,是對他們有所偏頗」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依此,若證人吳楊玉瑞與上訴人羅清風間有房東與房客關係屬實,證言難免偏頗;況上訴人黃裕欽與羅清風間確有於上開時地互毆之情形,已據證人官落雨及上訴人黃裕欽陳述甚詳,而依一般常情以觀,二人既已互相理論、拉址,而處火爆場面,不可能有一方遭對方毆打而未反擊之理,是證人吳楊玉瑞之證述上訴人羅清風未還手等語,應係迴護之詞,尚不足採。

㈡至上訴人羅清風對上訴人黃裕欽涉犯之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5日後,雖因上訴人羅清風不服向原法院第二審上訴後,將該傷害罪部分改判無罪;後檢察官就判處無罪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有原法院第二審10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然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且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而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即為成立要件;而依上說明,民事判決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本件上訴人羅清風與黃裕欽間因確有口角而互毆,致上訴人黃裕欽因而受有左側頸部、右手中指、左手大拇指、左足等多處擦傷之傷害事實,已如前述;再查上訴人黃裕欽上開左側頸部、右手中指、左手大拇指、左足等多處之傷痕,衡諸醫學上之臨床經驗及一般之經驗法則以觀,明顯係互毆且互為拉址所致,且上訴人黃裕欽受傷後隨即於該日即99年12月24日至上開醫院驗傷,亦有衛生署嘉義醫院9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原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86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53號等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因而本院仍認上訴人羅清風對黃裕欽確有傷害之侵權行為,即應認上訴人黃裕欽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羅清風辯稱:未毆打黃裕欽,黃裕欽上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林閃、黃裕欽就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羅清風公然侮辱、恐嚇上訴人林閃,係侵害上訴人林閃之名譽、自由權益;另上訴人羅清風傷害上訴人黃裕欽,係侵害上訴人黃裕欽之身體健康法益,上訴人黃裕欽、林閃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羅清風賠償。茲就上訴人黃裕欽、林閃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可採,分別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林閃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上訴人林閃之名譽、自由受侵害,就該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羅清風係因正興寺是否有侵占上訴人林閃之配偶黃正國所有之土地,發生口角爭執,始出言辱罵、恐嚇上訴人林閃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林閃學歷為國小肄業,現無工作,平常協助配偶服務鄉里及社區老人,99年度投資、利息所得為93,878元,名下有房屋、投資,財產總額1,704,280元;上訴人羅清風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務農,一年收成約10幾萬元,99年度投資所得為15,64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財產總額10,939,851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㈡第16至29頁)。本院斟酌上訴人羅清風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上訴人林閃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林閃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470,000元),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黃裕欽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黃裕欽主張其係從事水電行技工之工作,每日薪資1,500元,卻因上訴人羅清風傷害之行為,造成其因手部之傷勢需休息2週,致損失工作所得計21,000元等語。查上訴人黃裕欽係明宜太陽能嘉義服務中心之特約安裝技術人員,有在職證明1份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44頁),又上訴人黃裕欽酬勞係按安裝太陽能熱水器套數計算,並非以日計算酬勞,安裝一套太陽能熱水器酬勞約6,500元至8,000元,安裝1套約半天時間,每次要2至3人安裝,大約一個月安裝15套等語,業據證人即明宜太陽能嘉義服務中心負責人陳祈誠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1至62頁);依此,安裝一套太陽能熱水器酬勞平均為7, 250元(【65,000+8,000】2=7,250),每套平均需2.5人(【2+3】2=2.5),每月裝15套酬勞總額為108,750元(7,250×15=108,750),則上訴人黃裕欽1人平均每日酬勞為1,450元(7,250×15【每月裝15套酬勞總額】÷2.5÷30=1,450)。又經原法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依上訴人黃裕欽傷勢,約需多久期間始能再從事太陽能熱水器水電安裝工作乙情,已據該醫院函覆稱:依上訴人黃裕欽之傷勢,約需2週時間,方得行戶外之水電安裝工作等語,有該醫院100年8月24日嘉醫歷字第1000005373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㈡第51頁);是本院認上訴人黃裕欽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以14日為適當,則上訴人黃裕欽此部分得向上訴人羅清風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20,300元(1,450×14=20,3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上訴人黃裕欽之身體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已如前述。經查,本件上訴人羅清風係因黃裕欽找其理論,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互毆,始致黃裕欽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黃裕欽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太陽能熱水器水電安裝工作,每日薪資約15,000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羅清風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務農,一年收成約10幾萬元,99年度投資所得為15,64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財產總額10,939,851元;已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頁)。本院斟酌上訴人羅清風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上訴人黃裕欽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黃裕欽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難謂正當。

⑶依上,上訴人黃裕欽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0,300元(20,300+10,000=30,300)。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按本件上訴人黃裕欽、林閃請求上訴人羅清風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人黃裕欽、林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羅清風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上訴人黃裕欽、林閃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羅清風,有送達證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頁),則上訴人黃裕欽、林閃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林閃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羅清風應給付30,000元,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黃裕欽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羅清風應給付其30,300元,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渠等分別逾上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林閃、黃裕欽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羅清風就其受敗訴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林閃、黃裕欽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林閃、黃裕欽就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精神慰藉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羅清風應再給付上訴人林閃、黃裕欽各15萬元,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