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6號
- 抗告人
- 吳慶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訴訟並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承租權事件,雖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抗告駁回後,該案現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4號事件審理,原法院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及事實理由,惟抗告人已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對該案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4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先將本案移送管轄之行政法院待審云云。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將其認無受理訴訟權限之訴訟以確定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後,如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之權限,應逕為審判,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惟普通法院之見解與行政法院之見解有異時,即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當事人並無逕行聲請普通法院將訴訟再行移送至行政法院之權限。
三、經查:抗告人因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546、2550地號等2筆公地(下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向相對人申請返還系爭土地,遭相對人拒絕,而提起行政訴訟,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租用系爭公有土地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另相對人之住所設於原法院轄區,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有管轄權,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其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原法院,於法並無不合。苟原法院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依前揭說明,亦應由原法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抗告人亦無從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本件訴訟再移送至行政法院,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本件訴訟再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無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明放棄聲請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要求,但抗告人已對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521號)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該裁定,原法院應俟再審之訴裁定後,再論管轄權云云。然者,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租用系爭公有土地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法上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有如前述,無待抗告人對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結果,即可進行訴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