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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張世展王明宏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27號

抗告人
陳英彥
相對人
陳淑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請求分割遺產前應清償各人歷年來所付之各期地價稅及房屋稅(繼承人共同均攤),無附憑據者亦不予核算;放棄繼承遺產者,不負清償責任,但應檢附遺產繼承拋棄書。抗告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至九十七年間之十二個年度有繳納(有部分遺失,若能推算,合理範圍內核算)地價、房屋稅,依相對人之認定加計年利息百分之十五核算,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九百十九元。

㈡無法協議時,就坐落臺南市○段○○段六六地號房屋及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及房屋,請判決由現住人為納稅管理人,再定相當期間推定現住人為所有權人。

㈢相對人誣賴其偽造文書,已超出十一次告訴,均無附上證據,無端指控並載於訴訟文書,已造成抗告人及子精神上、人格權及名譽之損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撫慰金三百萬元,並依臺南地方法院一○○年一月十三日民事裁定,繳納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裁判費,請一併清償再行分割遺產。相對人指控偽造文書乙節應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舉證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且人格權及名譽為個人之社會生活重要表徵,人性尊嚴無價,不容踐踏,不究責無以警誡相對人。

㈣依上訴人陳建州就地整建施工圖等三大張,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南市工都(整)字第○八三號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及陳黃玉簽字蓋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71年4月,即七十二年原始申請資料),已證抗告人及子無偽造文書之可能性,相對人應負起指控偽造文書賠償撫慰金三百萬元,且若強制分割臺南市○段○○段六六地號土地,構成侵害其子所有權,必訴諸法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一:「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當事人及代理人一併究責。

㈤抗告人依據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先償還抗告人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七年納稅有憑據者,即十八萬八千九百十九元。並由五人均攤納稅義務,請求其他繼承人亦應償還抗告人各五分之一即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未償還者不得分割權利)。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本訴原告陳淑香)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抗告人償還相對人已繳納之稅金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則當時抗告人即已知悉相對人此項請求,且原法院已分別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八日行言詞辯論,而抗告人初始僅就相對人分割遺產之請求為答辯。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聲明狀關於訴之聲明並提出:向相對人請求侵害抗告人及子陳建州人格權及名譽之損害賠償(撫慰金55萬元),後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具狀就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向相對人請求侵害抗告人及子陳建州之人格權及名譽之損害賠償(撫慰金300萬元);因抗告人之聲明不明確,乃經原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①是否提出反訴,②如欲提出反訴,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金額;嗣抗告人乃於一○○年一月一日具狀,其聲明第四項補正稱:向相對人請求侵害抗告人及子陳建州之人格權及名譽之損害賠償(撫慰金各300萬元、55萬元一併請求,共計355萬元);復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又追加:請求分割遺產前應清償各人歷年來所給付之各期地價稅及房屋稅(見原審98年度家訴字第94號卷第170、2 09、227、271、274頁)。

㈡就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之反訴部分,其中關於抗告人之子陳建州為反訴原告部分,因陳建州非本件訴訟之被告,依法不得提起反訴,故經原審法院於一○○年三月十一日裁定駁回陳建州之反訴,並有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91頁)。另關於抗告人初未提出,嗣後又於一○○年一月一日為訴之追加及擴張,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同年五月二十日之聲明狀訴之聲明內所表示:「請求分割遺產前應清償各人歷年來所付之各期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因抗告人並未明確表明相對人應給付金額若干及法律依據為何?再經原法院於一○○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曉諭抗告人是否欲就其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之稅款與相對人所主張者相抵銷,據抗告人陳稱:「我是主張遺產稅繳納完後,雖然遺產沒有分割,但稅金也要繳納,不繳不行,納稅是國民應盡的義務,我有通知相對人及其他被告,我要大家平均分配繳納稅款,但相對人他們都不要,所以十二、三年來的稅金都是我繳納,繳到我沒有錢,稅務局問我,兄弟姊妹中誰人有錢,我說相對人有。」等語(見同上卷第294頁反面),因究其語意仍不甚明確,本院請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狀,惟抗告人仍未針對原法院裁定之理由予以補正,是抗告人之反訴已欠缺起訴合法要件,應係意圖延滯相對人所提本訴之進行。

四、依上,本件抗告人既未明確表明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法律依據為何,且經原法院曉諭詢問後亦未明確表明其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範圍為何,則原法院認若再行闡明、補正等程序,因書信往返,恐曠日廢時,勢將延滯相對人所提本訴之進行,乃以抗告人所提之反訴顯係意圖延滯相對人所提本訴之進行為由駁回其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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