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賴麗燕
- 訴訟代理人
- 何冠慧 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清江
- 被上訴人
- 陳晴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新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等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八十萬元為由,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九六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黃清江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以伊等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面額二千七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台南地院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五三四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後,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一年間聲請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九七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陳晴美為強制執行;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具狀撤回後,再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執上開執行名義,向台南地院聲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一七六號執行事件對伊等為執行,而由台南地院於同年月三十日核發南院龍九八司執高字第七九一七六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終結案件。惟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撤回執行後,迄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再次聲請執行之日止,其所有系爭本票債權已逾消滅時效期間;況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亦同意放棄對於陳晴美之財產為執行,自係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之意。詎上訴人猶執債權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等為強制執行,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均接續聲請執行法院為執行,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在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九七號執行事件中,僅就其中五百萬元本票債權為執行,嗣伊書立切結書,同意放棄對陳晴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者,僅係就該執行事件之五百萬元本票債權而已,不及於其餘二千二百八十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即無拋棄權利可言。伊與被上訴人陳晴美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間達成和解,約定由陳晴美向第三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清償予伊,伊則承諾在五年分期清償期間,不再對被上訴人聲請為扣薪之執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已變更為和解法律關係,伊之請求權時效因此延長為十五年。伊於五年期間屆滿後,依約定聲請對於被上訴人等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此外,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被上訴人等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九六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為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之事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伊等得拒絕給付,而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依首開說明,堪認本件訴訟之合法要件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黃清江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且上訴人就伊等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聲請台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後,系爭本票債權之三年消滅時效已完成;況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復拋棄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執行名義於成立後,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為何?其消滅時效期間為若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被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由而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明。至於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無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之適用。申言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後,執票人對於本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三年間不行使,仍因時效而消滅。
六、經查:
(一)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上訴人二千七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利息之系爭本票一紙,聲請台南地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五三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於同年月三十日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九七號執行事件,在本票債權五百萬元範圍內,就被上訴人陳晴美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並經台南地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九一南院鵬執祥字第三六八九七號移轉命令;惟上訴人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具狀撤回上揭執行事件之執行,並由台南地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撤銷上開移轉命令。上訴人其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元之本票債權部分,聲請台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一七六號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二人之財產為執行,並由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逕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二人之財產為執行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處通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系爭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在內之上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原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聲請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五三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堪認此項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本票債權,依上開說明,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三年。其次,台南地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此項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無因此延長可言。至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因聲請本票裁定行為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於台南地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為系爭本票裁定時,中斷時效事由已終止,系爭本票債權之三年時效期間,由此重新起算。
(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本票債權二千七百八十萬中之五百萬元部分,聲請台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九七號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陳晴美為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具狀撤回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系爭本票債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二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回溯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時,重新起算三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四)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被上訴人二人為強制執行時,已逾系爭本票債權之三年消滅時效期間。雖台南地院仍於同年月三十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被訴人等之系爭本票債權之三年消滅時效既已完成,雖台南地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仍不足以影響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三年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抗辯其接續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委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抗辯:其撤回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執行,係因伊與被上訴人陳晴美間已達成和解,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已變更為和解法律關係,伊之請求權時效因此延長為十五年云云;惟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系爭本票債權時效,當然發生視為不中斷之法律效果,與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動機為何無關。本件上訴人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具狀撤回上揭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執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二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回溯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時,重新起算三年之時效期間。基上,不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晴美間是否另外成立和解,而創設新法律關係,要係他事,惟系爭本票債權之三年消滅時效期間,經回溯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算結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屆滿,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自無足採。至於立法採用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保障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時效完成後,當然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是債務人拒絕給付,既係法律賦予之權利,則其行使時效抗辯權,即與權利濫用者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同無足採。此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源自系爭本票裁定而來,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即為系爭本票債權。苟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另就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和解,雙方法律關係變更為和解法律關係云云非虛,堪認上訴人抗辯和解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票據法律關係之意,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應依和解創新之法律關係決之。則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亦因系爭本票債權不得行使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於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亦非無據。基上,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聲請傳訊證人,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和解法律關係為由,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云云,與本件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本票債權之三年消滅時效已完成,伊等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二千二百八十萬元者,應堪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