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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崑宗羅心芳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李敬雄
訴訟代理人
李毓霖
被上訴人
洪美華
被上訴人
兼 訴 訟
代理人
李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敬春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敬春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983,4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主張其中伊於86年2月23日提領之1,000,000元、5,105,984元及同年11月6日提領之600,000元合計6,705,984元,伊除請求「借貸關係」並請求債之關係,經本院闡明為何種債之關係,上訴人則稱因先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借之行為,伊向銀行借錢交予被上訴人夫婦,銀行借款應由被上訴人向銀行清償,而與上訴人成立契約償還關係(見本院卷㈡第46頁、第57頁),但其又主張伊並無對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見本院卷㈠第51頁)。而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屬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而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即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借,伊始向銀行借款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應負最終清償責任,雖其另稱之「債之關係」或「契約償還關係」,但其所主張之事實其法律評價關係應為消費借貸契約,並無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另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3日滙款227,500元部分至李敬春帳戶係代李敬春清償銀行貸款利息,追加本於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上訴人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上訴部分數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李敬春為兄弟關係,李敬春原經營百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樂電子公司)。86年間,李敬春以其擴展外銷,亟須資金為由,向伊借款。伊基於手足之情,乃以伊與李敬春共有之土地為擔保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900萬元,李敬春即多次向伊借款:

⒈86年2月3日,上訴人自其設於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提領現金100萬元,存入李敬春設於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

⒉86年2月3日,上訴人自其中華商銀A帳戶中提領現金5,105,984元,並交付李敬春,以償還百樂電子公司及李敬春對中華商銀所欠之本金及利息。

⒊86年11月3日,上訴人自其設於中華商銀A帳戶中提領60萬元,並存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百樂電子公司設於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⒋96年9月3日,上訴人另自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277,500元至李敬春設於中華商銀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之金額係伊為李敬春之保證人,土地被中華商銀查封不得已代李敬春清償借款利息。以上金額共6,983,484元,詎李敬春迄今均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洪美華即李敬春之妻擔任上訴人向中華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且領款、匯款亦均由洪美華為之,且借款係部分匯入洪美華所經營之百樂電子公司,部分匯入李敬春之帳戶,故李敬春、洪美華係連帶借款人,李敬春、洪美華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借貸、代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983,4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50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83,4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李敬春:

⒈關於86年2月3日之100萬元部分:李敬春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與李敬春合夥投資股票,其期間自78年間起至85年3月4日止,中間未曾間斷。此100萬元匯款係上訴人與李敬春合夥投資股票,李敬春為上訴人代墊增資款100萬元。

⒉關於86年2月3日之5,105,984元部分:李敬春並未收受此筆款項,且僅憑取款憑條並無法證明李敬春確已收受此筆款項。是原審調閱銀行資料後才知道該款項係存入百樂電子公司帳戶。上訴人與百樂電子公司於86年及之前是否有金錢往來,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查證,但於86年2月3日之銀行取款憑條上皆蓋有付款戳章,此乃銀行之作業程序,李敬春並未經手該取款憑條,該憑條上蓋有上訴人之印章,付款戳記並手寫註明「還百樂及李敬春之利息5,033,836+72,148=5,105,984」,匯豐銀行101年11月16日之回函所附86年2月3日放款戶攤還傳票、取款憑條5,105,984元中之5,033,836元部分係償還百樂電子公司,另72,148元係償還李敬春利息。

⒊關於86年11月3日之60萬元部分:李敬春並未收受此筆款項。該款項係上訴人用印簽名後,存入百樂電子公司設於中華商銀C帳戶,而百樂電子公司係獨立之法人,其財務狀況與李敬春無關。又百樂電子公司代表人即被上訴人洪美華,與上訴人有弟媳關係,兄弟共有房地資產,互相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中華銀行各借貸990萬元,合夥共同買賣股票,洪美華曾經以百樂電子公司資金墊付上訴人借貸利息、稅款、雜支等,此60萬元應是上訴人返還百樂電子公司之墊付款。

⒋關於96年9月3日匯款277,500元部分:上訴人與李敬春共有之不動產已於96年6月7日遭中華商銀查封,並於98年10月13日公開拍賣。因李敬春並未與中華商銀協商,故此筆匯款應係上訴人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利息,以解除其被中華商銀查封之不動產,與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無涉。

㈡、被上訴人洪美華:

⒈洪美華並非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況且,縱洪美華確實有前往銀行清償借款、繳付利息或領回支票,亦係受其配偶即李敬春之要求而為之,與常情無違,尚不得據此認定洪美華即為借款人。

⒉上訴人固稱李敬春、洪美華共同請求上訴人向中華商銀借款990萬元供李敬雄、洪美華運用云云,惟該筆借款係直接存入上訴人之帳戶,非上訴人本人用印無從提款,因此,上訴人應非李敬春向中華商銀借款之人頭戶。又洪美華擔任上訴人向中華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因李敬春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且提供擔保之土地,前為上訴人與李敬春所共有,中華商銀乃要求李敬春、洪美華須為共同連帶保證人,是以,上訴人向中華商銀提款係其個人行為,與洪美華無涉。

⒊洪美華並未經手86年2月3日之5,105,984元取款憑條,其上之戳記不知為何人所寫云云,然依常理推論,當為上訴人之意思或銀行行員依上訴人之囑咐所為。

⒋證人呂灯桂大約於92或93年間才至中華商銀台南分行服務,自不知悉86年間所發生之事,且其另證述:不論是上訴人或李敬春之借款,都是聯絡洪美華來繳款,是最後沒有辦法時,才通知上訴人等語。惟按上訴人當時將戶籍設於李敬春、洪美華夫婦之住所,上訴人使用之電話(即000-0000號)亦裝設於李敬春、洪美華夫婦之住所,上訴人真正住所則在台南縣關廟鄉埤頭100之7號,因此,洪美華主要工作是接電話,上訴人對外聯絡幾乎全由洪美華代為轉達或代辦,銀行通知繳款或代繳利息,亦均由洪美華代為之,且兄弟合夥買賣股票,並向同一銀行各貸款990萬元且互為連帶保證人,代為轉達銀行通知或暫時代為繳交利息實乃人情之常,因此,證人呂灯桂既已指明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洪美華自無須負清償本息之責。

⒌上訴人主張李敬春、洪美華係連帶借款人,上訴人借款予李敬春、洪美華時,是被上訴人2人一起來向上訴人借款云云,並非事實,李敬春、洪美華皆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亦無任何連帶保證之意思,上訴人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李敬春係兄弟,曾於78年間共同買賣股票;另於81年6月以後,就買賣股票結算,由李敬春與上訴人次子李毓霖會算後製作股票計算式。

㈡、李敬春於81年4月向中華商銀借款990萬元,並由上訴人及其妻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86年2月向中華商銀借款99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李敬春、洪美華為連帶保證人。

㈢、86年2月3日100萬元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係存入李敬春帳戶,李敬春承認收受無訛。

㈣、86年2月3日中華商銀5,105,984元取款憑條(其中5,033,836元轉入百樂電子公司帳戶、72,148元轉入李敬春帳戶)。

㈤、86年11月3日中華商銀60萬元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存入百樂電子公司帳戶)

㈥、96年9月3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277,500元回條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86年2月3日之100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之款項?

㈡、86年2月3日中華商業銀行5,105,984元取款憑條,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㈢、86年11月3日中華商銀60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存入百樂電子公司?

㈣、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匯款277,500元至李敬春帳戶,係李敬春向上訴人借款,抑或係上訴人代償李敬春積欠銀行之貸款利息?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換言之,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上訴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足參。再匯款或轉帳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清償債務或第三人清償等等,亦無法僅憑匯款即認為借貸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2月3日借貸被上訴人100萬元及5,105,984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2月3日,自其設於中華商銀之A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存入李敬春設於中華商銀之B帳戶中,同日另自其中華商銀A帳戶中提領現金5,105,984元,並交付李敬春,以償還百樂電子公司及李敬春對中華商銀所欠之本金及利息,因此,李敬春分別積欠其100萬元及5,105,984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固提出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5、6頁)。然查:

⒉關於5,105,984元取款憑條部分:上訴人固主張伊向中華商銀借款990萬元後,將其中部分款項借予李敬春,由李敬春存入何帳戶伊不知情,係李敬春夫婦自行填寫存取款條李敬春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云云。然查原審向匯豐銀行函查結果獲覆:該取款憑條係為客戶李敬雄(即上訴人)於原中華商銀之提款憑證,因該憑證為前中華商銀所製已無法得知由何人填寫該憑條內之相關註記,另該憑證上付款戳記內之轉帳訖,係轉至百樂電子公司帳戶(5,033,836元)、李敬春貸款帳戶(72,148元)…因原中華商銀並未移交客戶李敬春、李敬雄貸款相關資料,本行僅檢附客戶還款明細表(含扣款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情,有該銀行100年12月1日(100)台匯銀(總)字第38785號函所附放款戶攤還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是上訴人自其中華商銀A帳戶中提款5,105,984元,將其中5,033,836元轉入百樂電子公司,且由前述放款戶攤還傳票所載其中5,000,000元用以清償百樂電子公司之本金、33,836元清債利息債務。亦即上訴人將此部分款項交付予百樂電子公司,受領此部分金額者乃百樂電子公司,李敬春、洪美華又否認向上訴人借款而指示上訴人匯款予百樂電子公司,自無由李敬春或洪美華為百樂電子公司之負責人,即推認係李敬春、洪美華個人向上訴人為此部分之借款。此外,上訴人匯款至百樂電子公司之理由為何,亦屬不能證明,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尚難認上訴人已證明渠與李敬春或與洪美華間就5,033,836元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受領5,03 3,836元之交付,自難遽認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

⒊至於「5,105,984元取款憑條內之72,148元」以及1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固能證明上訴人分別將100萬元存入李敬春帳戶及轉72,148元至李敬春帳戶內,然依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就100萬元及5,105,984元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證明之責。上訴人固主張伊曾向中華商銀行員呂灯桂索討空白借據予李敬春簽章,但呂灯桂卻以銀行借據不得外用而拒絕提供,並要兩造自行外購,李敬春事後則以兄弟情份及有資力償還債務為由,拒絕簽署借據,且關於伊向中華商銀貸款之清償,呂灯桂均聯絡洪美華繳納,呂灯桂可證明伊之主張屬實等語,惟查,依據證人呂灯桂於原審證稱「「……大概92或93年到臺南分行,……百樂部分沒有接觸我接觸到兩造時,已經是他們向銀行借款的案件進入協議清償的階段,之前的核貸我並沒有接觸。………當時是我把他(即原告)找來或他自己來找我,因為已經隔很久不記得,但我記得李敬雄當時確實有要向我借一張空白借據,他有提到要跟李敬春之間的債務做使用,……在協議攤還階段,不管是李敬春或是李敬雄的借款,我都是聯絡洪美華來繳款,是在最後沒有辦法的時候才通知當事人李敬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170頁)。然依據證人呂灯桂之證言,其於92或93年始調至中華商銀臺南分行任職,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100萬元及5,105,984元之時間均係在86年2月3日,該時證人尚未任職於中華商銀臺南分行,自難認其知悉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成立,至上訴人曾向呂灯桂借空白借據要予李敬春簽立,但亦係上訴人片面請求,無法由此而認與李敬春有前述借款關係。另於證人呂灯桂證稱:「在協議攤還階段,不管是李敬春或是李敬雄的借款,我都是聯絡洪美華來繳款,是在最後沒有辦法的時候才通知當事人李敬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而此僅可證明關於李敬春、李敬雄之貸款繳納事宜,洪美華為聯絡人而已,尚無法據以推認係李敬春或洪美華向上訴人有成立借貸關係。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11月3日借貸被上訴人6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11月3日自其設於中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60萬元,並存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百樂電子公司設於中華商銀0000000號帳戶內,因此,被上訴人積欠其60萬元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提出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8頁),然查上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僅能證明上訴人存款60萬元至百樂電子公司帳戶內,形式上觀之,受領60萬元者乃百樂電子公司,而百樂電子公司為獨立法人,該筆由上訴人存入百樂電子公司之款項,是否當與被上訴人個人有關,已非無疑,縱使李敬春或洪美華為百樂電子公司之負責人,亦不能認該60萬元為李敬春或洪美華所受領;此外,上訴人存款之理由為何,亦屬不能證明,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尚難認上訴人已證明兩造間就該60萬元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60萬元之交付。

㈣、又查,李敬春、李敬雄兩人曾共同投資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李敬春主張兩造自76年間合夥投資股票至85年3月4日止(其後又稱股票投資記錄至87年間)未曾中斷,投資金額龐大,最後虧損數千萬元,並提出證券戶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列印為證(見原審卷第50-78頁)。而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共同投資購買79年12月14日即已結清等情,並以李敬春所提出79年12月14日日曆紙背面書寫之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可見兩造確有複雜之金錢關係。然不論兩造實際合夥購買股票之實際盈虧金額為何,依上訴人之陳述觀之,上訴人認兩造於81年6月結算投資結餘款,李敬春應給付上訴人773.03萬元(7,730,300元)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54頁)。若上訴人在81年6月即認兩造投資股票之合夥已結清,李敬春應返還投資款7,730,300元,且經上訴人向李敬春催討不返還,實難認上訴人仍願意在86年2月3日再借李敬春100萬元、5,105,984元及86年11月3日再借600,000元,合計6,705,984元之鉅額款項。且上訴人在86年2月3日向中華商銀之該次貸款總額乃990萬元,僅其中6,105,984元之款項之流向百樂電子公司、李敬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借款人頭戶,全部借款應由被上訴人全部清償,亦難遽信。

㈤、由上各情,上訴人僅提出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為證,實難認兩造間就上開金額有達成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00萬元、5,105,984元及60萬元之借款,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於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匯款277,500元至李敬春帳戶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3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277,500元至李敬春設於中華商銀台南分行0000000號帳戶內,因此,李敬春積欠其277,500元等語,就此上訴人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7頁),然上開匯出匯款回條僅能證明匯款至李敬春設於中華商銀台南分行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6狀記載:「關於96年9月3日277500元匯款部份,是因債務人李敬春倒債,債權人中華商銀要求保人上訴人先代墊該延遲利息,才同意暫緩拍賣抵押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背面),足認上訴人之所以匯款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乃係基於上訴人與銀行間之約定,應非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是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為請求自非有據。然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查李敬春向中華商銀之債務未清償,遭中華商銀以96年執字第36756號執行在案,而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36757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2頁),上訴人為李敬春之連帶保證人,其於96年9月3日匯款277,500元至李敬春借款帳戶,以清償李敬春之利息債務,業據上訴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7頁),李敬春雖否認有該款項入帳並提出中華商銀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1-103頁),然核李敬春所提之中華商銀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00,時間係81年8月7日以前非其貸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敬春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取。再由李敬春000-00-000000-0-00帳戶確於上訴人匯款日96年9月3日,已由該帳戶清償利息40,705元、45,093元、43,643元、45,272元、43,813元、453,374元及違約金,有已還款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第11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代墊該延遲利息,銀行才同意暫緩拍賣抵押物等情非虛。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李敬春給付277,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6,983,484元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983,4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9月3日代李敬春清償中華商銀之借款利息等計277,500元既屬可採,則其本於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而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則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之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八、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李敬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李敬春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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