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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崑宗蘇重信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被上訴人
廖幸蓁 台南市○○區○○路0○0號4樓B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伊以其父即訴外人廖棟梁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3日與上訴人(原為保誠人壽)簽訂「業務同仁團體意外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廖棟梁於98年8月28日上午駕駛工程大貨車前往施作七股鄉公所電線桿立桿之工程。然於立桿工程施作過程中,施工現場附近有燃燒雜草,由於火勢強烈燃燒,並已靠近工程車,廖棟梁上前進行撲(滅)火之行為,致其右腳褲子遭烈火燃燒,俟火勢撲滅後,回車上開小電扇休息中,因而引發死亡。而廖棟梁生前只有糖尿病病歷,並無相關心血管疾病或高血壓之病史,故被保險人廖棟梁係因「火災燃燒褲管鞋子受到驚嚇」,自非屬疾病範圍。是被保險人廖棟梁因「火災燃燒褲管鞋子受到驚嚇」,屬外來、突發、且劇烈的非疾病原因所導致之死亡,自屬意外傷害事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保險人廖棟梁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係勾選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大腦血管疾病及腦溢血,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廖棟梁因意外事故死亡,自不得請求給付廖棟梁身故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3日以廖棟梁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約定身故保險金額為2,000,000元,並以被上訴人為身故時之受益人。

㈡、廖棟梁於98年8月28日經人發現倒臥停於台南市○○區○○村0000號後方110公尺處自有貨車內駕駛座,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不治死亡。

㈢、被上訴人以廖棟梁因意外身故,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經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收受,但上訴人以無法證實為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拒絕理賠。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廖棟梁死亡原因為大腦血管疾病、腦溢血。

㈤、廖棟梁有糖尿病病史,廖棟梁死亡時血糖測試為591。

㈥、廖棟梁在現場被發現褲管有燒痕。

㈦、以上事實,有保誠人壽業務同仁團體意外險自費加保計劃加入表、現場黑白照片10幀、臺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廖棟梁全民健康保險就醫明細表、98年1月18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9至15頁、94至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廖棟梁意外死亡,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200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保險人廖棟梁之死亡原因係因意外事故所造成?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第68頁)。而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至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直接之原因,而個案客觀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既主張廖棟梁係因意外死亡,而得依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其仍應就廖棟梁乃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被上訴人須證明有外來突發事故存在,亦須證明該事故足以引起被保險人死亡之效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符合主力近因原則。

㈢、經查廖棟梁於98年8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人發現倒臥停於台南市○○區○○村0000號後方110公尺處自有貨車內駕駛座,雖送佳里綜合醫院急救,但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廖棟梁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則載:「大腦心血管疾病」,先行原因則載「腦溢血」,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159號相驗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奇佳醫字第0085號函檢送廖棟梁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188頁)。而原審法院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前揭判斷之依據,獲覆:「大腦血管疾病主要分為⑴腦缺氧、缺血及梗塞;⑵顱內出血;⑶高血壓腦血管疾病。

⑵與⑶與高血壓疾病有關。本件死亡原因係依據外觀特徵檢查及參考生前疾病綜合判斷。家屬自訴死者有糖尿病,糖尿病易併發高血壓及心臟血管疾病。又死亡外觀呈現雙瞳不對稱、去大腦皮質僵直(檢驗報告書所載之垂足現象),此乃高血壓大腦血管出血疾病之特有現象,因無解剖無法細分統稱大腦血管疾病,簡稱腦溢血屬自有疾病。」等語,有該署100年10月19日南檢欽誠98相1159字第6434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3、114頁)。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廖棟梁身體並無外傷,而證人即發現廖棟梁倒臥自有貨車內駕駛座者黃文乾於相驗調查時亦陳述,發現死者現場並無何打鬥痕跡,有前揭相驗卷可參,且依死者之外觀呈現雙瞳不對稱、去大腦皮質僵直(檢驗報告書所載之垂足現象),此乃高血壓大腦血管出血疾病之特有現象,因而判斷廖棟梁因大腦出血致死,自屬有據。

㈣、雖被上訴人主張廖棟梁於立桿工程施作過程中,因發現施工現場附近有燃燒雜草,由於火勢強烈燃燒,並已靠近工程車,危及人員工作與工程車之安全,廖棟梁基於人類本能之直覺反應,因而立即拋下手邊立桿及挖洞坑之工作,上前進行撲火、滅火,未料火勢非其所能預期,又由於僅有廖棟梁一人在滅火,因過於專注,導致其右腳褲子遭烈火燃燒而渾然不知。又廖棟梁基於人安物安之理由,立即放下手邊工作心急滅火,俟火勢撲滅後,回車上開小電扇休息中,因而引發死亡,該意外火災及廖棟梁因受到驚嚇與其發生腦溢血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死亡自應屬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云云,固據提出廖棟梁右腳褲管(接近小腿處)有燒焦情形之相片及廖棟梁停放之工程大貨車旁有燃燒不明物品痕跡之相片為證(見相驗卷第17頁)。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廖棟梁右褲管有燒焦痕跡及大貨車旁有燃燒不明物品痕跡之照片,僅能證明於廖棟梁被發現死亡之前,大貨車旁之地上不明物品燃燒之情形,且廖棟梁右褲管亦被波及而已(腳未受灼傷)。而依現場相片所示(相驗卷第17頁),工程車停靠產業道路旁臨旁邊之水塘,車與水塘間之地面上雖有一小塊燃燒不明物體之痕跡,但四周地面僅有些許之草或乾草平貼地面,實無法遽認當時係意外火災,更無法由相片證明廖棟梁係因火災受高度驚嚇,而腦溢血死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㈤、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腦溢血之原因除高血壓外,受到驚嚇而瞬間血壓上升亦有可能引起。而本件廖棟梁向來並無高血壓、心臟血管等病史,係因火勢燒及右腳褲管,導致其因驚嚇而血壓上升而引發腦溢血,且伊獨自外出工作復無人給予及時援助,發現時早已氣絕身亡,即已符合外來性、突發性、非自願性,而屬於意外云云固據提出「糖尿病患者少有腦出血」、「過度驚嚇血壓升高致死」等網路資料(見原審卷第250至254頁),惟原審曾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廖棟梁死亡原因,經該院函覆以:「

一、廖棟梁先生被發現昏迷倒臥車內,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未作屍體解剖。二、『腦溢血致死』是可能性之一,但未經屍體解剖,無法證實。三、事發當時,並無他人於現場,係因受驚嚇血壓升高或其他自有疾病所引起」不得而知。四、依所附病歷資料,可確定廖棟梁先生有糖尿病病史。」等語,有該院101年2月9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病患鑑定意見表(見原審卷第280至281頁)。惟經本院再次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若患者並無血壓升高或其他自有疾病,『驚嚇』是否可能引起死亡之結果」,經該院於101年8月20日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若患者並無血壓升高或其他自有疾病,『驚嚇』是否可能引起死亡之結果,本人未有此方面之臨床經驗,亦未看過有這方面之醫學書籍或文獻的報導,故無法提供此敘述之客觀評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由前述各情,縱使被上訴人主張有火災發生廖棟梁受有驚嚇等情屬實,但廖棟梁死亡原因係「腦溢血」,客觀上顯係廖棟梁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是廖棟梁死亡並非驚嚇之直接結果,難認驚嚇與死亡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廖棟梁死亡係基於內在原因所致,而非外來事故所致,亦不符系爭保險約所定「意外傷害致死」之要件。

㈥、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主張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廖棟梁之死亡非屬意外,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係以受益人能證明意外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為前提,始能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任,而轉由抗辯非屬意外之保險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核與本件關於廖棟梁之腦溢血死亡,不能認定其發生係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情形有間,自不能援引上開判決,而責令被上訴人應就其抗辯廖棟梁非屬意外死亡乙節,負舉證責任。此外,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3號等判決,均屬法院就個案所為之判斷,均與本件事實不同,尚不能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廖棟梁係因意外傷害致死,既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保險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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