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松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丁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古嘉諄 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惠貞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偉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容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馮基源 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淳 律師
- 參加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球
- 訴訟代理人
- 許乃丹 律師
- 參加人
-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中
- 訴訟代理人
- 葉張基 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進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建字第3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及參加訴訟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98年台抗字第534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490條承攬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推管工程〔詳不爭之事實(二)所述〕因工法變更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於上訴本院後,追加備位請求,仍依民法第490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推管工程尚未給付之報酬(上訴人主張為因工法變更減少支出之費用,詳後述),兩者之原因事實均為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推管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然合於前述規定,即無不合。又上訴人追加備位訴訟標的,其聲明縱與先位之聲明非不得並存,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惟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仍得為之,亦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任被上訴人代辦「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1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下稱「本工程」),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簽訂「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本工程,約定總額新台幣(下同)8億3200萬元(含稅),結算後之總價則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另由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工作。
(二)本工程之NS-4、NS-5、VS-5(6)至VS-7聯絡通道推管工程(下稱系爭推管工程),被上訴人原設計採用「人力開挖」推進工法,伊於96年3月提出人工開挖推進計畫書,經台灣世曦公司同意辦理。嗣因採人力開挖有開挖面崩塌之公共危險,伊乃依被上訴人「尊重地方居民以施工安全性為最佳考量」之指示,並依國立中興大學之「推管隧道開挖工程之施作安全性評估與可能造成之地盤位移預測」分析報告,提出「機械推管施工計劃書」,經台灣世曦公司同意辦理,並順利施作完成。
(三)系爭推管工程,伊改以機械開挖推管,因此增加之工程成本包括機具費、推管機棄殼拆除、推管機外殼製作、重新組機等費用,扣除原設計之人力開挖推進施工費用,總計額外增加工程成本支出計1431萬4732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條實作實算及第9條「工程變更」之約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四)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4171章第1.21節之規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將設計不當之風險,完全轉嫁由伊承擔,顯然已加重伊之義務,並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該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
(五)如系爭推管工程為統包,伊就工法變更不得請求加價,則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推管工程因工法變更減少支出之全線地盤改良費用489萬3149元(含稅)。
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推管工程係採「RCP連動式推管施工」,並非限定「人力開挖」,其規劃設計及預算,已考量施工廠商可能採用機械式推管施工,而編列相關費用。且系爭推管工程採責任施工制,具有統包性質,其設計圖說並未限定工法,主要乃係基於責任施工規定由上訴人依專業性選擇工法,工法之選擇係廠商責任施工範圍,不得事後另行要求增加費用。
(二)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推管工程部分,已有編列全線地盤改良一項,該項之費用(報酬),依兩造契約約定,再加計利管稅費僅300萬2211元,且此部分已經給付,若未給付,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四、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1萬4732元(含稅),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備位請求,其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1萬4732元(含稅),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萬3149元,及自備位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因受參加人台電公司委託辦理「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1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於94年5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另委託台灣世曦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工作。兩造於94年4月間簽訂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本工程,約定總額8億3200萬元,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
(二)本工程之NS-4聯絡通道推管工程(自VS-3直井出發,至NS-4分歧結構,於地中與潛盾洞道接合,全長原為28.5公尺,實際施工為31公尺)及NS-5(自VS-4直井出發,至NS-5分歧結構與潛盾洞道接合,全長原為19公尺,實際施工是21.5公尺)、VS-5(6)至VS-7聯絡通道推管工程(全長原為22.5公尺,實際施工為35公尺),為本件爭議所在。
(三)兩造對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原證六、原證七、原證八、原證二十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一之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就本件爭議,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因兩造主張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五)系爭推管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4月6日(參證七)。
(六)99年5月4日被上訴人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參證十一)。
(六)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內容詳原證一。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系爭推管工程依契約約定是否應採人力開挖?或由上訴人自行選擇機械或人力開挖?2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請求之地盤改良部分之工程款是否已經給付?有無罹於時效?
(二)本院之判斷:1系爭推管工程是否應採人力開挖?或由上訴人自行選擇機械或人力開挖?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契約內容,可歸納為:①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②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③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④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⑤參酌交易慣例,⑥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王澤鑑、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第179頁、86年10月版)。查:兩造對於系爭推管工程,依契約之約定,是否應採人力開挖?或由上訴人自行選擇機械或人力開挖?互有爭執,此已涉及契約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其意義,析述如下:
①依不爭之事實(一)(二)所示 ,兩造於94年4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本工程,系爭工程為本工程之一部分,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推管工程之權義關係,首先應依系爭契約文件之文字為依據。
②系爭契約共有本文39條,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8億3200萬元整(含營業稅),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第9條約定:「工程之變更為;基於工程之完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若契約內單項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乙方得申請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工程變更契約,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第37條規定:「契約文件;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1.本契約條款。2.開標紀錄.3.招標公告。4.補充投標須知。5.投標須知。6.特殊規範。7.工程圖說。
8.施工規範。9.: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詳細表。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除前項約定外,並依下列原則辦理,但契約另有約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變造者者,不在此限。一、招標文件載明之契約條款優於廠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二、招標文件特別附記之條款優於一般定型化條款。三、文件之製作或審定日期較近者優於較遠者。四、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五、投標文件之內容較招標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甲方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六、乙方文件之內容較甲方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甲方者,以乙方文件之內容為準。七、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以招標文件之規定為準。八、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前項優先順序兼有二款以上情形者,由甲方擇一為之。乙方如有不服,得循爭議程序解決。」,此有兩造於不爭執之事實(三)中所不爭執之原證一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2第10至34頁)。
③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4171章 「推管工程」第1.2.1條規定:「本工程係責任施工制,本工程所提供工程圖說內之鑽孔、調查及測量之結果,僅供參考,投標廠商對於本工程設計與質料均應充分了解,對所有工程結構均應事先詳加檢算,並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取因應及補強措施,如損及鄰近地下或地下各種構造物及設施,承包商應負責修復或賠償之責,如所需費用應自行計入投標總價內,得標後不得要求加價,另無論承包商採用何種推進工法施工,均不得因工法不同而要求增加工程費」。有兩造於不爭執之事實(三)中所不爭執之被證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2頁)。
④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甲、依本件契約約定,『責任施工』含有統包的性質,承包商應就其所選擇之工法結果負責,不能另外要求加價。系爭推管工程(即NS-4、NS-5聯絡通道推管工程)依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即原證4號『系爭推管圖說』、原證15號『系爭推管工程單價分析表』即原證31號『系爭推管工程圖說』)所示內容,無指明本工程NS-4及NS-5聯絡通道推管工程以人力開挖或機械方式進行。乙、系爭工程有關推管段之地盤改良是否需要全線施做,除了與推管工法有關外,尚與現場地質、地下水文等因素相關。系爭工程有關地盤處理範圍之大小,與推管工程長短、施工現場地質、所採取之檔土型式、推管機具等因素均有關而需綜合判斷。不論承包商選擇以機械開挖方式或人力開挖方式施作,均可能因應施工現場之地質狀況,而採取大範圍之地盤改良,以維持開挖壁面之穩定。」等語(報告第26頁),有該公會100年10月2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外放)可稽,並經證人張永發、黃文福(即前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人)於本院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86至90頁)。
⑤綜上:
⑴查:系爭契約固然連同契約本文及其他附屬文件資料圖說繁多,難免就文義及看法容有差異,但系爭契約第37條既然訂有條文及文件適用之先後原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依該原則辦理。
⑵依不爭之事實(一)及系爭契約第3條、9條之約定可知,本工程總價8億3200萬元,除有特別約定外,結算係採實做實算之方式,契約內單項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上訴人得申請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⑶相對於系爭契約第3條、9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4171章「推管工程」第1.2.1條,乃為本工程實做實算原則之特別規定,該條明確約定:「系爭推管工程係責任施工制,承包商採用何種推進工法施工,均不得因工法不同而要求增加工程費」,且依系爭推管工程之設計圖說所示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其原設計係採用「人力開挖」之推進工法,此經前述④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以此認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推管工程之設計圖說,足以認定原設計係採用人力開挖」,尚無足採。從而,依前述系爭契約第37條所約定之原則,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並考量系爭推管工程之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一切因素解釋,系爭推管工程得由上訴人衡量現場地質、地下水文、推管工程長短、所採取之檔土型式、推管機具等因素後,自行選擇機械或人力開挖。至於系爭推管工程部分之報酬,不因上訴人採機械或人力開挖之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均只能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關於該部分之約定數額請求,不能請求增加或減少。換言之,縱因開挖方式之不同,致使實際施工之項目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項目有所增刪,此部分之報酬,均不得請求增減。既不得請求因開挖方式不同所導致項目增刪之費用的增減,解釋上,關於規範實做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之工程變更即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於系爭推管工程部分關於工法變更所導致之費用增減,即不能適用。再者因工法變更所導致之費用增減,與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之「因計算錯誤」之要件,亦不相符。
⑥⑴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4171章第1.21節之規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將設計不當之風險,完全轉嫁由上訴人承擔,顯然加重上訴人之義務,並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
⑵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⑶查:上訴人為具有相當規模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其能承攬本件契約總額達8億3,200萬元之大型工程亦可得佐證,其並非經濟之弱者,且系爭推管工程部分僅佔本工程中之一表部分,上訴人自可將之與本工程全部為整體之考量,如認為締結包括系爭推管工程在內之系爭契約無利可圖,自可不訂立系爭契約,並不因其不訂立系爭契約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上訴人而不得不為訂立之情形。又觀諸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4171章第1.21節之規定之本文(見原審卷一第92頁),排版尚稱寬疏,用字遣辭亦非艱澀難懂,上訴人既為工程公司,僱有專業工程人員,對於責任施工之意義,必有認識,應能充分理解訂立契約後之權利義務,倘上訴人認前述規定對其不利,自可拒絕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難認有何免除減輕被上訴人責任、加重上訴人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情事。再者,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4171章「推管工程」第1.2.1條,僅係關於系爭推管工程為責任施工制之約定,依該約定,系爭推管工程應由上訴人衡量現場地質、地下水文、推管工程長短、所採取之擋土型式、推管機具等因素後,自行選擇機械或人力開挖。台灣世曦公司僅就上訴人所提之機械或人力開挖施工計劃書,同意其辦理,並不足以改變該人力或機械開挖之決定,係上訴人自己經綜合判斷後所為之決定。上訴人決定採用人力開挖後,縱因人力開挖方式有開挖面崩塌之公共危險,亦屬可歸責上訴人自己之事由,嗣後無論因任何因素改為機械開挖,因此所增加之工程成本,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與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本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4171章第1.21節之責任施工制之規定,尚屬無涉,即不因該規定而致加重責任。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4171章第1.21節之約定無效」,尚無可採。
⑦綜上所述,系爭推管工程係責任施工制,上訴人可自行選擇機械或人力開挖,上訴人在以人力開挖後,嗣再改為機械開挖,因此所增加之工程成本,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與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不符,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條實做實算及第9條「工程變更」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從人力開挖改為機械開挖所增加之工程成本1431萬4732元,自屬無據。2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請求之地盤改良部分之工程款是否已經給付?是否已罹於時效?
①按原則上(即除抵銷之抗辯外)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理論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備位之請求,雖提出已給付及時效消滅之抗辯,本院得選擇時效之抗辯先為判斷,核先敘明。
②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85、79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苟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即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給付而受影響。所謂「請求六個月內不起訴」,指第一次請求後的六個月,權利人不依此規定,雖每六個月反覆請求一次,並不發生中斷之效力,否則債務人將處於不利地位,六個月起訴的規定也失其意義(施啟陽著民法總則、75年4月版、第357至358頁參照)。
③查:
⑴系爭推管工程部分之報酬,不論上訴人係採機械或人力開挖,只能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關於該部分之約定數額請求,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推管工程部分,編列全線地盤改良一項,該項之費用(報酬),上訴人主張係系爭推管工程因工法變更所減少支出之費用,雖無可採,然仍不影響其為系爭推管工程報酬之一部分,該部分如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給付。
⑵依不爭之事實(五)(六)所示,系爭推管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4月6日,99年5月4日被上訴人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⑶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時間點及審核程序:一、估驗計價部分....二、竣工計價部分:㈠審核程序....。㈡付款時間:驗收合格後甲方於五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至遲於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再通知乙方開立請款收據,並於接到乙方提出起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此有兩造於不爭執之事實(三)中所不爭執之原證一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2第10至34頁)。
⑷承攬人於所承攬之工作完成時,即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雖就被上訴人付款之時間有前述第6條之約定,然從該約定之文意解釋,應認係雙方就上訴人提出給付報酬之請求後,被上訴人應如何於一定之期間審核、付款之程序,再做詳細的補充約定,被上訴人如未遵守該約定之期限,即生是否給付遲延之問題。該約定並非上訴人何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特別約定,上訴人何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應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系爭推管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4月6日,上訴人於此時即得請求地盤改良費用,而上訴人遲至原審辯論終結之100年11月22日始第一次提出請求,復於101年2月8日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內為第二次請求,遲至101年7月11日始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本件備位請求,有答辯書狀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66至172頁,本院卷一第48頁,卷2第1頁背面)。上訴人於為本件備位之請求時,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備位請求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再者,縱使認為上訴人備位請求之時效期間,應從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99年5月4日起算,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第一次提出請求時,雖未滿二年,然於101年7月11日追加備位起訴時,離第一次請求已超過六個月,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由99年5月4日起算,至101年7月11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時止,亦已超過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仍為可採,其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