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
- 上訴人
- 江宗賢
- 上訴人
- 陳宗玲
- 上訴人
- 陳宗明
- 上訴人
- 陳麗芳
- 上訴人
- 陳思薇
- 上訴人
- 陳瑋鎧
- 上訴人
- 李宛諭
- 上訴人
- 李育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 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燕玲 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文樹
- 被上訴人
- 王耀德
- 被上訴人
- 王鏡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發生爭議,應先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及縣(市)政府調處,於調處不成立後,始得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本件兩造間因就坐落嘉義市竹圍子段15、15-1、15-2、15-3、109、129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由嘉義市政府移送原審審理,此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民國(下同)99年12月22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筆錄及相關會議資料、嘉義市政府100年3月2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筆錄及相關資料在卷足佐,觀諸調解及調處內容,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單獨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請租約繼承登記,上訴人則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提出異議,經調處不成立而移送原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其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冊即被上訴人王文樹與訴外人王柏淋之父前於38年間向訴外人江流瀾承租坐落竹圍子段15、109、129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其中15地號土地嗣分割為15、15-1、15-2、15-3地號等四筆土地),雙方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嗣因王冊、江流瀾死亡,經多次繼承,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等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則歸由王文樹及王柏淋繼承取得,嗣王柏淋於99年3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合意歸由被上訴人王耀德、王鏡荏繼承承租耕作,經被上訴人以發生繼承事實為由,依法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卻遭上訴人以土地業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道路用地,且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已廢耕為由提出異議,否認被上訴人有承租權等情,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既有爭執,被上訴人為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其不安之狀態存在,故被上訴人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冊於民國38年間向訴外人江流瀾承租系爭三筆土地,雙方並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經多次繼承,系爭土地歸上訴人共有,該等土地之承租權則由被上訴人王文樹及訴外人王柏淋即被上訴人王耀德、王鏡荏之父取得,雙方亦訂有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王柏淋於99年3月20日死亡,王耀德、王鏡荏經全體繼承人之合意,由其繼承承租權耕作,而依法申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卻遭上訴人拒絕,並否認伊等承租權存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伊等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該等土地之承租人王柏淋名義變更為王耀德、王鏡荏。又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後已變更為住宅區、道路用地,上訴人既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主張,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補償伊改良系爭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新台幣(下同)90,000元、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226,500元及系爭土地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32,099,493元,合計為32,415,993元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會同伊等將該等土地之承租人王柏淋名義變更為王耀德、王鏡荏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上訴人給付32,415,99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陳述如下:
⑴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承租人廢耕系爭土地多年,任其荒廢至今,致稅捐機關將系爭土地課徵之田賦改為地價稅,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云云,然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早在20餘年前已課徵地價稅,與其提出均為96年以後所拍攝之照片及空照圖無法連結,此或係因區段課稅之便而統一改課,未必與土地實際使用狀況相符,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第22條、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不論實際上是否供農業耕作之用,原則上即需繳納地價稅,若有法律明定之例外情形,始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相關資料,經稅捐機關查核屬實後,申請改徵田賦,且本件經函詢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該局針對系爭土地係依地價稅課徵稅賦之成因清楚函覆:「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實地勘查結果,公共設施未完竣且做農業使用…惟所有權人並未向本局申請恢復課徵田賦,故本局至今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同段15-2、15-3地號土地經實地勘查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做任何(公共設施)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免徵地價稅;同段109、129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且公共設施已完竣,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未符合課徵田賦要件,…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顯見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原因均非因未實際供農業使用所致,其中系爭15、15-1地號土地更係上訴人怠於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提出異議請求更正所致,不應歸責被上訴人,不得僅憑土地課徵地價稅,逕行認定系爭土地未供農業耕作。
⑵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未自任耕作」依據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係指「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上開函示情事,且證人黃靖淑僅去過系爭土地一次,對於勘查前、後之土地使用情形均不知情。其次,證人黃靖淑製作及庭呈之勘查紀錄表明載:土地現況為道路尚未開通,且相鄰地號有竹林、雜草,無法至土地坐落位置…等語,另勘查現場照片中之竹林、雜草,亦係生長於鄰接(廟旁)馬路上之土地上,而非生長於未與廟旁道路相鄰之系爭土地,又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函覆之現場照片中之第7張、第9張所示,現場確有圍網及種植農作物之情形,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與會人員至現場勘查認其上種有農作物,被上訴人仍自任耕作結果、證人即嘉義市竹圍里里長蕭群鵬證稱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為收取竹筍所親自耕作,曾於94年至98年間種植竹林,但因里民反應蚊蟲眾多而將之砍除,及原審履勘現場結果均大致相符。上訴人雖另提出航照圖為證,然上訴人在現場勘查前,既不知系爭土地位置,當更不明瞭使用狀況,如何能單憑圖中綠色部分即分辨為樹木或雜草,亦無法辨識樹木高度是否增加,而上訴人所稱黃土部分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依相關位置進行勾核,乃係供種植蔬菜之用,圖中上訴人及證人黃靖淑所稱「樹林」部分,依勘查紀錄表之文字記載,實際上為竹林,與證人蕭群鵬證詞完全相符,其他部分則因考慮地力,常有輪流短期休耕或種植不同作物之必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上開未自任耕作、繼續一年未為耕作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有廢耕情事,實屬無稽。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航照圖結果,歷年均有部分為空地、雜物堆置、建物之情形,且除15、109地號土地上有旱作外,129地號土地上之植生於87、89年間為規則排列,其他年度及15-1、15-2、15-3地號土地之植生均無規則排列,可見該等土地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伊乃於99年12月20日嘉義市政府西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100年3月16日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當場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嗣又以100年4月19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早於64年6月10日因都市計畫實施而編定為住宅區,但未變更實際用途,故稅捐稽徵機關仍課以田賦,迄86、87年15、15-1及129地號等三筆土地始先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足見斯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王耀德、王鏡荏之父王柏淋及被上訴人王文樹於86年2月底前已任該三筆土地荒蕪,不自任耕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既經伊終止,且因承租人王柏淋、王文樹不自任耕作,而為無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自屬無據。伊未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應無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金額不實,且未舉證證明,其備位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自38年1月1日起由地主江流瀾(即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佃戶王冊(即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耕種使用,雙方訂有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嘉地北字第794號,約定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經嘉義縣政府核定在案,租賃期滿後陸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定租約。
㈡訴外人江流瀾死亡後,系爭土地分別於97年3月28日及99年5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完畢。
㈢訴外人王冊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王文樹及訴外人王柏淋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並於98年1月12日申請續租,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8年3月3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嗣原承租人之一王柏淋死亡,復由王柏淋非現耕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沅蓉、蕭王婉禎、王麗淑、王彥怩出具同意書,推由王柏淋現耕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耀德、王鏡荏持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㈣以上事實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異議書、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8年3月3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通知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2之10至82之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而致租賃契約無效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經上訴人終止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1.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2.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3.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4.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5.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同法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如承租人單純消極不予耕作,任令租地荒廢,則為是否構成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耕作時得終止租約之原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且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已終止租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8年12月10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六筆土地未自任耕作,且已繼續達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云云。惟查:
①經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請提供被繼承人陳江翠霞君之遺產中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會勘之紀錄為:98年12月3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會同陳麗芳及地政人員至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實地勘查,該土地未臨馬路,雖屬道路預定地惟尚未開通,且相臨地號亦因有竹林雜草致無法至土地所在位置現場勘查,地政指界人員僅約略表示土地所在方向,經遠觀該抵稅地有竹林雜草,因無法進入該地號致無從確認有無違章占用或地上物等情,有該分局100年5月16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89頁),足見該次勘查係因上訴人即繼承人陳麗芳因以被繼承人陳江翠霞之遺產中即15之2地號土地,向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而為,且囑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派員實地勘查之結果,又該次勘查紀錄表亦記載依地政人員所指位置,遠觀為竹林雜草。
②又證人即98年12月3日勘查15-2地號土地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洪有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8年12月3日是否重新與上訴人一同到嘉義市竹圍子段15、15-1、15-2、15-3、129、109地號會勘?)當初是上訴人陳麗芳提出申請,且申請書只申請15-2地號這筆,我們一同會勘此筆土地之位置。」、「(只有會勘15-2地號?)是。」、「(勘查15-2地號其上現況為何?)因太久了忘記了,因我是去指界的所以沒印象。」、「(為何無法走進去15-2地號,是何情況?)已忘記了。」;證人即偕同洪有全勘查15-2地號土地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稅務員黃靖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初我們是受國稅局台中分局委託我們去勘查15-2地號土地目前現況有無違章占用之情況,因上訴人陳麗芳請求要以實物繳納遺產稅。」、「(同行者還有何人?)(洪有全)已忘記。還有另一位同事,上訴人陳麗芳本人也有過去。」、「不是很有印象,但因我們會作成勘查紀錄表,照片原本都在國稅局台中分局,我這裡只有勘查紀錄表影本,我印象中當初無法進去,我們只是在遠處看,無法瞭解現況。」、「我記得第一次是停在道路旁,有聽到地政事務所人員說此筆土地在樹林後面,周圍有雜草,因草太高沒有路可進去,故我們無法進入,此筆土地目前沒有臨馬路。」、「(為了去實物抵繳至15-2地號土地幾次?)只有去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58頁)。黃靖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為何要勘查15之2地號土地?)實物抵繳稅金。」、「(用實物抵繳的土地,為何要到現場勘查?)實物抵繳的案子,我們都會到現場勘查,我們會去看現況有無被違章佔用,如果有違章佔用,因有成本的問題,所以如果是違章佔用的土地,我們就會有減價的規定。」、「(有無去○○○段00○0地號土地現場勘查?)如我們勘查紀錄表,因當時道路沒有開通,我們只是在路旁邊看,並沒有確實進入到15之2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紀錄表上記載『...遠觀為竹林、雜草...』,既然沒有去到現場,為何會有這些記載?)因為地政沒有告訴我明確的位置,但是我們會以相鄰地號土地、地籍圖、空照圖以及相對建物的位置做出判斷,而且當時地政指界土地的位置,就是竹林的那部分。」、「(當初你們到現場勘查,地政人員指界的15之2地號土地,是否是竹林、雜草?)馬路邊有很多垃圾及竹林,地政說土地在後面,但是我們只有看到前面,前面就是竹林、雜草,後面我們看不到。」、「(勘查紀錄表上記載『..遠觀為竹林、雜草..』,所指意思為何?)這是我判斷的。」、「(勘查現場的重點是建築物,還是也會查看上面有無種植樹木或果樹?)重點在於有無違章佔用。」等語(見本院卷128頁反面至130頁),且上開15-2地號土地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亦無減價抵繳情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年9月12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5-2地號土地實物抵繳遺產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亦認15-2地號土地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違章佔用情形,本院互核證人洪有全、黃靖淑所為證述及98年12月3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會同陳麗芳及地政人員勘查嘉義市○○○段00○0號土地結果,足認系爭15之2地號土地上確有竹林無誤,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㈡第10頁),則被上訴人確有自任耕作,亦可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云云,即無足憑。
⑵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由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96年6月30日、98年5月4日、同年10月30日、99年5月20日攝影之空照圖顯示較深綠色部分與街道兩旁市政府所種植樹木顯示不同,應為野草,其餘一部分土地歷年之空照圖則顯示空無一物,以肉眼即可辨識系爭土地上野草蔓生、荒蕪廢耕云云。惟查:
①經原審將系爭土地自87年至99年之航照圖送請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其使用狀況之結果:拍攝日期87年8月11日、88年9月16日「15地號旱作、植生覆蓋、空地及凹地。15之1地號植生覆蓋及空地。1 5之2地號植生覆蓋。15之3地號植生覆蓋。109地號旱作及疑似建物。129地號植生覆蓋。」;拍攝日期89年5月29日、90年5月23日「15地號旱作、植生覆蓋、空地及凹地。15之1地號植生覆蓋及疑似雜物堆置。15之2地號植生覆蓋。15之3地號植生覆蓋。109地號旱作及疑似建物。129地號植生覆蓋及疑似雜物堆置。」;拍攝日期91年9月11日「15地號旱作及植生覆蓋。15之1地號植生覆蓋及空地。15之2地號植生覆蓋。15之3地號植生覆蓋。109地號旱作及疑似建物。129地號植生覆蓋及疑似雜物堆置。」;拍攝日期92年9月15日「15地號旱作及植生覆蓋。15之1地號植生覆蓋。15之2地號植生覆蓋。15之3地號植生覆蓋。109地號旱作及疑似建物。129地號植生覆蓋及疑似雜物堆置。」;拍攝日期93年2月28日「15地號旱作及植生覆蓋。15之1地號空地及植生覆蓋。15之2地號植生覆蓋。15之3地號植生覆蓋。109地號旱作及疑似雜物堆置。129地號植生覆蓋及疑似雜物堆置。」;拍攝日期94年5月1日「15地號旱作及植生覆蓋。15之1地號空地及植生覆蓋。15之2地號植生覆蓋及空地。15之3地號植生覆蓋。109地號旱作及疑似雜物堆置。129地號植生覆蓋及疑似雜物堆置。」;拍攝日期95 年6月15日「15地號旱作及植生覆蓋。15之1地號植生覆蓋。15之2地號植生覆蓋。15之3地號植生覆蓋。109地號旱作及疑似雜物堆置。129地號植生覆蓋。」;拍攝日期96年6月30日「15地號旱作及植生覆蓋。15之1地號植生及空地。15之2地號植生覆蓋。15之3地號植生覆蓋。109地號旱作及疑似雜物堆置。129地號植生覆蓋。」;拍攝日期97年5月4日「15地號旱作及植生覆蓋。15之1地號植生覆蓋。15之2地號植生覆蓋。15之3地號植生覆蓋。109地號旱作及疑似雜物堆置。129地號植生覆蓋。」;拍攝日期98年10月30日及99年5月20日「15地號旱作及植生覆蓋。15 之1地號植生覆蓋。15之2地號植生覆蓋。15之3地號植生覆蓋。109地號旱作及疑似雜物堆置。129地號植生覆蓋及疑似雜物堆置。」等,有該所100年9月19日農測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8頁)。而上開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其使用狀況之結果,仍不免涉及主觀認定及其衍生之誤差,其中就109地號土地上相同位置,即有疑似建物或疑似雜物推置之不同,而129地號土地拍攝日期87.8.11、88.9.16、95.6.15、96.6.30及97.5.4僅為植生覆蓋而已,其餘拍攝日期均記載植生覆蓋及疑似雜物堆置,亦有不同,而上開疑似建物或疑似雜物堆罝,終究係依主觀上判斷意見,尚難遽以認定確係有建物或雜物堆置情形,況從事農作生產,亦常有設置工寮以便置放農具,或將農用器材覆蓋塑膠布而堆置一隅,尚難以上開判讀109、129地號土地上有小部分疑似雜物堆置,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就109、129地號土地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②經本院上訴審再函請農林航空測量所就嘉義市竹圍子段15、15-1、15-2、15-3、109、129地號六筆土地自87年至99年其判讀結果所載「植生覆蓋」說明:植生或為規則排列,或為無規則排列而無法辨識是否屬人為栽種等情,亦有農林航空測量所101年2月10日農測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66至79頁)可參,是系爭土地上之植生究為何物,雖無法自上開航照圖清楚分辨,然在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將耕地非供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予他人使用,亦或被上訴人有何不予耕作,任令租地荒廢前,空言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抑或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云云,均屬臆測推論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依嘉義市○區區○○00○00○0○○地○○○○○○○○○○○○○○段000地號土地種植香蕉、15-1、15-2種香蕉、柚子、109整地(菜園)、15-3種菜、15部分菜園、部分香蕉;而出租人陳麗芳陳述意見:109地號閒置,臨15地號部分種植菜園、15-1、15-2、15-3勘查『前』雜草叢生,今勘查有整地,種植數顆柚子,餘皆空置乙情,有上開會勘紀錄、會勘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至47頁),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確有自任耕作,至陳麗芳所為陳述意見,核與現場勘查紀錄不相符合,且於事後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意見陳述情形為真實,上訴人自無法遽以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何不自任耕作,或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⑷關於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經原審會同兩造於100年6月29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為:系爭129地號土地上有2棵樹子樹,高約6米,另1棵芒果樹高約2米,1棵芭樂樹高度3米,其餘皆種香蕉樹,有4棵已結果,其餘香蕉樹高約100至150公分。109地號土地上種植絲瓜、青椒(已結果)、芥蘭菜菜苗。15地號土地上靠近109地號土地部分有3畦芥蘭菜,因下雨而枯萎,另有3畦長出菜幼苗、15之3地號土地整地中,15之1地號土地上種植柚子樹、香蕉,高度約30至50公分,並有雜草、15地號土地上蔬菜園與柚子園中間有一條積水之水漥、15之2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柚子樹約30至50公分等情,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48至25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100年3月20日、同年4月19日、20日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114至120頁)大致相符。
⑸證人即嘉義市竹圍里里長蕭群鵬於原審亦證稱:「(里長做多久?)二十年前有做過一屆,今年再選上。」、「(一直住在竹圍里?)是。」、「(住多久了?)年輕時約二十幾歲有到外地工作幾年,後來就回來住在竹圍里超過三十年了。」、「(是否知道嘉義市竹圍子段15、15-1、15-2、15-3、109、129地號系爭土地之位置?)我知道,九月份時里民有向我反應系爭土地之樹木太高,我找王文道商量,王文道與我去現場看,現場是種竹筍,我說里民有反應蚊子太多,希望把竹筍廢掉,重新種植其他東西。」、「(是否認識本件被上訴人王文樹、被上訴人王耀德、被上訴人王鏡荏?)我認識王文樹,王文樹是王文道弟弟,我有看過上開三位被上訴人,從小常在附近出入,而被上訴人三人在附近種田。」、「(航照圖上系爭土地是否有人在耕作?)15-1地號是九月份我請王文道先生處理之前種植竹筍,15-3、15、109地號是種植蔬菜,15-2地號旁邊有池塘用來灌溉蔬菜,129地號我不清楚。」、「(你在系爭土地上有無看過被上訴人耕作?)有。因我時常在附近走動,我家就在附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至211頁)。亦認被上訴人多年來確有於竹圍子段15、15-1、15-2、15-3、109地號土地上種植蔬菜、竹子等作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自任耕作,目前之使用狀況皆屬臨訟所為云云,尚屬無據。
⑹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此觀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除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外,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自有申請變更恢復課徵田賦之權利。
①查系爭土地係坐落嘉義市、地目田且已規定地價,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30至42頁),然其中15、15之1、109及12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5之2及15之3則為道路用地,此有嘉義市政府99年4月2日府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2-34頁)。
②經原審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函查嘉義市竹圍子段15、15-1、15-2、15-3、109、129地號等6筆土地之課稅情形,結果為:「系爭15、15之1地號土地於64年6月10日已公告實施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5地號土地原為課徵田賦之三七五出租耕地,15之1地號土地陳江翠霞女士原為課徵田賦之三七五出租耕地,江秀雄先生原為課徵田賦之一般土地,但依據86年5月16日嘉縣市稅財字第00000000號函,土地已變更使用,自87年至目前為止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改課檔案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故無法查得當初勘查資料文件)。100年8月3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實地勘查結果,公共設施未完竣且作農業使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稱公共設施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本局電腦檔資料只保存87年以後土地課稅資料,惟所有權人並未向本局申請恢復課徵田賦,故至今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15之2、15之3地號土地於64年6月10日已公告實施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15之2、15之3地號土地陳江翠霞女士原為課徵田賦之三七五出租耕地,江秀雄先生原為課徵田賦之一般土地,依陳麗芳女士99年7月13日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實地勘查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未做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故從99年起免徵地價稅。」、「109地號土地於64年6月10日已公告實施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公共設施已完竣,自87年至98年為課徵田賦之三七五出租耕地,99年因所有權人變更,依規定地價稅減免1期免徵,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本筆土地因未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自100年起地價稅按一般用用地稅率核課。」、「129地號土地於64年6月10日已公告實施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公共設施已完竣,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本筆土地因未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自87年起至目前為止,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該局100年9月2日嘉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1、112頁)。則系爭15、15之1地號土地因何改徵地價稅,因該局已無資料保存,無法得知;而15之2、15之3地號土地原徵田賦,嗣因公告實施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地價稅;109地號土地公告實施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公共設施已完竣,自87年至98年為課徵田賦,99年因所有權人變更,自100年起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129地號土地公告實施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公共設施已完竣,自87年起至目前為止,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無誤,上訴人僅憑系爭15地號土地90年至93年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遽謂被上訴人等人有不自任耕作,及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致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云云,即無足採。
③又依上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0年9月2日嘉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15、15-1地號土地已變更使用(86年5月16日嘉縣市稅財字第00000000號函)、15-2、15-3地號土地未做任何使用等語,惟查上開函示亦稱因檔案資料已逾年限,故無法查得當初勘查資料文件,該局只保存87年以後土地課稅資料乙節,自難資為認定15、15-1地號確有變更使用。且對於15-2、15-3地號土地雖稱:經實地勘查為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未做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等語,然亦未能提供該次勘查紀錄用以證明,亦未記明係何時至15-2、15-3地號土地現場勘查,並核與上開98年12月3日、99年12月26日之勘查紀錄及認定結果、原審勘驗紀錄不相符合,亦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0年5月18日嘉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15-2、15-3地號土地,自87年至98年為課徵田賦之三七五出租耕地,99年度起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減免地價稅在案不符(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實難以上開函示之上述記載,逕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⑺綜上,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及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云云,依上所述,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已無效或終止云云,均無足採。
㈢再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繼承人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又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上責任後辦理,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與承租人訂立書面租約之義務,如不履行其義務時,承租人自得對之為會同申請登記訂立書面契約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之一王柏淋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合意歸由被上訴人王耀德、王鏡荏繼承承租耕作,經被上訴人以發生繼承事實為由,依法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卻遭上訴人提出異議,否認被上訴人有承租權,揆諸前述,被上訴人據此提起確認之訴,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出租人會同將租約之原承租人王柏淋名義,變更為王耀德、王鏡荏名義,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加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或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確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應認本件三七五耕地租約仍有效存在,是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坐落嘉義市竹圍子段15、15-1、15-2、15-3、109、129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將坐落嘉義市竹圍子段15、15-1、15-2、15-3、109、129地號土地之原承租人王柏淋名義,變更為王耀德、王鏡荏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被上訴人此部分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