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9號
- 上訴人
- 郭進昆
- 被上訴人
- 林錫文
- 訴訟代理人
- 蔡碧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澤嘉 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育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各款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3月28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並於上訴期間之末日,以國內快捷郵件將嘉義玉山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寄達本院(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依該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係表明當事人為本件兩造,並對於原判決理由未提及伊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及認定本件罹於時效表示不服,並以伊所收文為證據,請求本院公平以對等語。經原審以公務電話記錄查明伊本意確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頁),上訴人並已繳納裁判費,有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上訴人已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上訴程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嘉薪通訊處處經理,隸屬該公司業務行政部經理之被上訴人管理,詎於92年12月5 日,宗海英督導代表安聯公司,至嘉薪通訊處與同仁開會中,宗海英不明究理,僅因不滿伊為嘉薪通訊處之處經理,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無故解除伊之處經理職務,調降為業務經理,嚴重侵害伊之名譽,經伊查證宗海英之行為,係因被上訴人之發文授權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伊名譽損失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降職處分,係安聯公司內部人事調整異動,非伊所得決定,上訴人若有不服,應循安聯公司內部管道救濟,且該降職處分係宗海英督導所公佈,亦非伊所為,伊何來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有,況該降職處分發生於92年12月5日,已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訴人原任職安聯公司嘉薪通訊處處經理,被上訴人則為安聯公司業務行政部經理,兩造間有隸屬關係,嗣上訴人於92年12月5 日,經宗海英督導佈達調降為業務經理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安聯公司92年12月24日統業行字第920067號函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3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宗海英督導於公開場合公佈上訴人之降職處分,是否被上訴人授權所為,有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各情。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故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迭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足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5 日,在嘉薪通訊處會議中,公開宣佈調降其為業務經理,致伊名譽受損等情,即應就伊有名譽損害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對此上訴人固提出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件(見原審卷第30至82頁),證明其受降職處分係被上訴人所為。然細繹該譯文內容,係上訴人對於安聯公司92年12月24日統業行字第920067號函(見原審卷第83頁)中所記載「階段性任務已完成」究何所指,及系爭降職處分究為誰所決定,要求給予說明,且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均矢口否認上訴人之降職處分為伊所能決定,已無從由該譯文判斷系爭降職處分為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執該譯文證明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已非有據。上訴人雖又以上揭安聯公司第920067號函,主張係被上訴人作成調職決定,並授權他人於公開場合公佈云云。惟上訴人之降職處分,緣於「郭進昆先生(上訴人)於本公司(安聯公司)業務制度轉換階段為因應業務需求,其績效雖未達晉升標準,仍特案准其擔任處經理,後因階段性任務完成而歸建原業務經理乙職。調整上訴人為業務經理之決議,係由當時最高業務主管黃秋丸副總核定後,由業務行政部部門主管林錫文(被上訴人)發文公布,並由區部督導同時在郭君任職業務單位中佈達。」等情,不惟已據安聯公司以102年2月1日安總字第 0000000號函敘明甚詳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即上訴人於上揭嘉義玉山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亦自陳「升遷案是因為安聯人壽擴展業務,安聯人壽全省性不分職級,都可升遷。」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安聯公司 93年3月23日統業行字第930020號函載:「自93年第3工作月起嘉薪通訊處處經理由郭進昆經理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上訴人所自陳調升為嘉薪通訊處處經理迄今各情,顯見上訴人之升遷或調降,悉視安聯公司之業務考量而為。易言之,安聯公司之內部升遷有其作業規則,例如上訴人所稱「靠業績」(見本院卷第40頁),而非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被上訴人不滿其為嘉薪通訊處之處經理,而無故將其降職所致,即上訴人之降職處分,確為安聯人壽所稱階段性任務完成後之職務異動為原職而已。況依安聯公司101年3月27日給上訴人之通知中所述:「當時中區督導為宗海英副總、總督導為楊紹興副總、黃秋丸為執行副總,有關台端職級調整之決策過程林鍚文副總並無參與,其為當時之業務行政部主管,僅依公司決議由業務行政部發文,林鍚文副總並無權決定台端職級之調整,且相關職級之差額業皆已補發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益足認上訴人之調降處分,確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且於公開場合公佈調職,亦非被上訴人授權所為。再觀諸上揭安聯公司第920067號函所明載:「Q320處經理職於92年3 月經成員選派「郭進昆(上訴人)為處經理後,盡心盡力於Q320組織協調及發展。誠至感謝郭經理對單位之貢獻與付出。今階段性任務已完成,為郭經理更專注所轄事務發展,自93年度起特予職務異動為原職。」等語,其語意非但未對上訴人品德、聲望、信譽有負面評價,尚肯定上訴人對單位之貢獻與付出,足證被上訴人發文公佈調職事宜,亦未造成社會上一般人對上訴人信用有減損,而使其名譽遭受損害,灼然明甚。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指被上訴人對其侵權行為,其名譽因系爭降職處分受有侵害,洵屬無據。
六、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規定至明。本件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屬實,因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5 日,在嘉薪通訊處會議中,經由宗督導調降其為業務經理,致其名譽受損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時點為92年12月5日,再參諸上訴人於101年9 月21日聲請調解狀載:「查相對人此舉已致聲請人名譽受有損害,並造成聲請人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況聲請人多年來屢向公司上級反應,均未獲妥善處理。」(見原審卷第2 頁),及在本院陳稱:「(既然你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 5日對你侵權行為,為何到101年9月21日才提起本件調解?)只是沒有進入司法程序」(見本院卷第31頁)各等語,顯見上訴人至遲於101年9月21日具狀聲請調解2 年前,應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其竟於101年9月21日始具狀聲請調解而為請求,亦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