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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吳上康蔡勝雄吳森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林義榮
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在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抗告人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又本件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而系爭供擔保之土地價值達692萬元,且有違比例原則,是應依伊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司法院解釋者,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亦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故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倘抵押權已經登記,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問其抵押權及債權是否真屬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抵押權及債權有爭執者,應由爭執者,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又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清償時,即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優先受清償。

三、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普通抵押權,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權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94年度台抗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837.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擔保納稅義務人陳阿絹所滯欠之93、94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債務合計167,809元,再抗告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為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繳納半數及清償稅款之擔保,經登記在案;第三人陳阿絹滯欠之93、94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業經行政訴訟確定在案,相對人已寄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予第三人,並展延繳款期限,惟第三人逾期未繳納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中,迄未清償,相對人自得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擔保具結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欠稅明細資料查詢3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21號、97年度裁字第2610號裁定影本各1件、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9號裁定影本1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函影本1件、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件等為證。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固另主張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法院應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縱屬實在,惟核或係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終局解決,或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得聲請,且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尚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據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系爭證物為形式上審查,已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47號裁定准許拍賣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即抵押物),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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