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73號
- 上訴人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森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弘仁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至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該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如發現有誤,可依職權更正;上級法院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經查:
⑴上訴人即債務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李弘仁已在該公司復職為由,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4月2日101年度司執字第3015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宣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⑵系爭執行命令說明段一原記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1,871,824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債務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債權人新臺幣89,255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等範圍內予以扣押。該命令嗣於本件起訴後,經同法院於101年5月15日函更為『「1,871,824元」部分減縮為「426,705元」,…,並賠償執行費用14,975元』,其餘部分均維持(見原審卷一第8頁、第3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公司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後所有之利益為認定基準,即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為本金給付(即1,871,824元,嗣於起訴後減縮為426,705元)、執行費用14,975元以及定期薪資給付(即民國101年3月1日起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89,255元)等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本金給付、執行費用與定期薪資給付加總認定。
⑶關於本金給付部分業經歷審依起訴時金額核定為1,871, 824元,另執行費用為14,975元,而定期薪資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債權人李弘仁此項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數而為計算。查李弘仁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滿65歲即民國116年4月27日退休。其請求自101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薪資債權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同法條之規定以10年計算,則定期薪資給付部分金額為10,710,600元(計算式:89,255元×12月×10年=10,710,60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597,399元(計算式:1,871,824元+14,975元+10,710,6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22,88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84,320元。上訴人即債務人○○公司起訴時及上訴第三審分別已繳19,612元、29,418元(見原審卷一第17頁收據、103年12月23日規費收據),各餘103,268元、154, 902元,總計258,170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