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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再抗字第30號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崑宗李素靖羅心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

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魏進福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再抗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經查: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先後於民國102年3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廖西河、3月19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廖玉枝,則再審聲請人於102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則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與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規定有違誤。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前此提出再審狀,已於聲請再審狀內表明再審理由,並已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然原裁定確未予調查,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聲請再審應屬合法。又再審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事證:再審相對人故意利用分割前之698號之1共有地籍圖矇騙縣政府,設計兩種不同寬度平面圖,有計劃性之越界建築平面圖施工,竊佔和解分割後再審聲請人等所有之西螺段698之7及698地號部分土地,其不法侵權行為,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誠信原則,破壞雲林地院和解之公信力,關於相對人之建造執照(雲林縣政府84雲營建字第1135號)為聲請人發現之新證據,請求向雲林縣政府調閱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卷宗查明。

(二)另相對人係以兩造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前西螺段698之1號共有地之地籍圖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規劃建築設計平面圖。相對人占用之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聲請人等所有面積甚明。相對人實地建築與西螺地政事務所內存證之系爭西螺段698-1、698-7、698地號之地籍圖合併、分割、鑑界之地籍圖相關資料不符,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得聲請再審,有調閱前揭地政事務所各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存證用標示寬度)、土地面積計算表等新證據資料查明之必要,然原裁定未予調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裁定駁回,顯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與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規定有違誤等語。

三、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亦準用之;稽其立法理由所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因而於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以資因應。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判,或再審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限制。因此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8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雖於書狀內記載「民事再審狀」,並於當事人欄載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稱謂,然聲請人既係就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核係民事聲請再審事件性質而應依法以聲請再審之程序調查而為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渠等既僅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未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所為各裁定,本院自應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再審相對人故意利用分割前之698號之1共有地籍圖矇騙縣政府,設計兩種不同寬度平面圖,竊佔分割後伊所有698及698之7號部分土地,其不法侵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核與本院前審89年度再字第38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甲、再審原告方面陳述(二)、(三)所陳再審聲請意旨為同一事由,並經該民事判決理由五中認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雖就同一再審事由另主張係發現確實之新事證,仍不影響該事實之同一性;再審聲請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

(二)復查,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實地建築與西螺地政事務所內存證之系爭西螺段698-1、698-7、698地號之地籍圖合併、分割、鑑界之地籍圖相關資料不符,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情形,發現未經斟酌之確實新事證」一節云云,惟此部分顯係主張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87年度上字第130號)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之再審事由,並非對本院原確定裁定(100年度再字第13號)有再審事由之指摘論據。且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陳事項,亦經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8號裁定以其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按,玆再審聲請人就上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判駁回之同一事由,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或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違,於法不合,依上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就不服之本院原確定裁定,除前述之理由外,則未指明有如何之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敘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究之無非係就法律上見解,以及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為有所爭執,自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指摘,核與再審要件亦不符。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執此部分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尚非有據。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就上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判駁回之同一事由,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或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違,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此,本件既無合法再審事由,自無依聲請向雲林縣政府調閱建造執照申請卷宗,或調閱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498條之1、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再抗字第3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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