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0號
- 再審原告
- 莊正一
- 再審原告
- 莊正次
- 再審原告
- 莊正仁
- 再審原告
- 莊正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守濂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慶榮 律師
- 再審被告
- 莊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本院確定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19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屬送達前確定之判決。揆諸上開之規定,本件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而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號卷二第112頁),其再審期間應自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顯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
1、按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著有判決要旨。次按臺灣省在日據時期,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於台灣光復後,仍依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日據時期已發生之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同揭此旨。
2、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建物(以下簡稱為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於日據昭和6年8月11日即由莊枝成辦妥所有權保存登記,亦有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則縱於台灣光復後未於總登記期間辦理登記,依前揭判決意旨,並不影響房屋所有權自始為莊枝成取得之事實。況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後,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已補載其上建物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莊枝成之註記。準此,再審原告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竟以莊枝成於光復後並未於總登記期間辦妥所有權登記以及系爭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莊清波等4人為由,認定系爭建物非再審原告所有。原確定判決就適用民法第758條之規定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於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1、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時,在我民法僅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是貸與人不為終止時,原借用人之繼承人固可繼續契約,不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終了;惟我民法第472條第4款所定之終止契約,並無時間之限制,貸與人於借用人死亡後,未即表示終止契約,延至數年始為此表示者,仍難指為不合法;再按民法第472條各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足資參照。
2、再審被告稱系爭建物為其曾祖父莊寬所蓋,由再審被告父親使用,三代均居住於該處,系爭土地乃曾祖父莊寬脫產登記給莊枝成。即便有使用借貸存在,使用借貸契約應存在於莊枝成及莊寬間,而再審被告曾祖父莊寬、祖父莊清枝、父親莊有烈均已死亡,應有民法第472條第4款法定終止契約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以準備書狀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建物使用借貸契約應已終止消滅。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建物未至不堪使用,使用目的尚未終了,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適用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顯有錯誤。
(三)再審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8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4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34,557元,及自101年11月29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各1,812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為曾祖父莊寬所興建,房屋稅均由再審被告繳納,且再審被告從小在系爭建物居住,祖先神主牌位亦由其管理。系爭建物雖於昭和6年登記為再審原告祖父莊枝成所有,但並未於光復後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轉載,自不能認定系爭建物為莊枝成所有。
(二)又再審被告與祖先居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長達逾百年以上,再審被告自49年出生,再審原告祖父莊枝成自20年(即昭和6年)起至90年在世期間,從未對再審被告及其祖先提出訴訟;況莊枝成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時,並未將系爭建物一併移轉。故應認莊枝成已默許再審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再審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故再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
1、按大正11年,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臺灣於日據時代,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於台灣光復後,仍依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日據時期已發生之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臺灣在日據時代,就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律即日本民法之規定,且不動產物權之變更,原則上採意思主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此合先敘明。
2、經查,系爭建物於光復後並未有所有權登記,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因再審原告申請於102年11月20日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補註記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面積、構造及所有者莊枝成(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本院職權函查地政事務所結果,其函覆:「重劃前樹林頭段610地號於65年10月18日轉載於重造登記簿時,遺漏轉載日據時代未保存建物註記」(見本院卷第76頁)。惟該註記僅補轉載系爭建物於日據時代之登記,至於系爭建物是否為莊枝成所有,仍應依日據時期民法規定為判斷。
3、再查: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8月11日登記為東石郡布袋庄樹林頭610番第壹號,所有權人登記為莊枝成,此有日據時期建物登記謄本1紙附卷可查(見原確定上易字卷二第19-20頁)。惟前已述及,日據時期民法就不動產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故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效力,僅在於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法院本得依其他證據為與不動產物權登記為相反之認定,此並無違反台灣日據時期所規定之日本民法規定。原確定判決以不得僅憑登記名義人即認定系爭建物為莊枝成所有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之錯誤。
4、又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認為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得僅因稅籍登記遽論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假設系爭建物為莊枝成所有,何以光復後未於總登記期間辦理登記?實有疑義。再參酌系爭建物長期由再審被告祖父莊清枝及其他兄弟繳納稅款及占有均未見再審原告祖父莊枝成提起訴訟等情形綜合判斷,因而認定系爭建物非莊枝成所有,並非單以稅籍登記名義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單以稅籍登記遽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
1、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原係莊寬所有,於其上建築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原告祖父莊枝成所有,系爭建物並未在贈與範圍內,故再審原告之祖父莊枝成於贈與時就系爭土地與莊寬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建物不堪使用為止。再審原告以此為據,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以借用人莊寬死亡為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以書狀送達對再審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02年上易字第52號卷一第46頁),主張使用借貸業已終止,原審仍認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不為有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2、惟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死亡,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事由,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消滅,仍須貸與人行使終止權,始歸於消滅。若借用人有繼承人者,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發生終止之效果。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莊寬與再審原告祖父莊枝成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借用人為莊寬。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應向借用人莊寬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惟查,莊寬之繼承人非僅再審被告1人,此有再審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110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覆「因本院69年度以前分案簿均已銷毀,故被繼承人莊寬是否向本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件,恕無法回覆」(見本院卷第172頁)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再審原告自認未對莊寬全體繼承人為終止意思表示,僅對再審被告1人為之(見本院卷第163頁及上開卷一第46頁)。故再審原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仍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