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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6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世展王明宏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6號

抗告人
吳婉華
代理人
曾吳和華
相對人
陳嘉嘉
相對人
陳世才
相對人
陳志文
兼上三人
代理人
陳志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等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之阿姨吳綾華生前患病需長期在療養院休養,而相對人等之外祖母吳施珠留有遺囑,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以供吳綾華將來之醫藥生活費開銷。因吳綾華生前未婚無子女,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日往生,其父母、兄長、大妹、二妹、六妹亦先後過世,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1條規定,相對人等之母吳美華及大姨沈吳素華、三姨吳婉華、五姨曾吳和華等4人為吳綾華之繼承人,得平均繼承吳綾華之遺產;又相對人等之母吳美華於100年3月9日去世,由相對人等繼承。現抗告人已就聲請假處分之標的委託買賣仲介公司出售中,顯有意圖脫產之行為,相對人等爰依應繼分之範圍擬提起民事訴訟,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等願供擔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為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等聲請本件假處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吳施珠遺留給吳綾華之醫藥生活費,歷數十年來之照顧,早已支用殆盡。沈吳素華、吳綾華、吳婉華(即抗告人)、吳美華(即相對人等之母親)、曾吳和華為姊妹;吳紹武、施紹爋為兄弟。吳紹武與吳綾華生病是不爭之事實,伊等之監護人為抗告人,吳施珠前將土地房屋贈與抗告人是要抗告人完成監護照顧二人之責任,並非僅吳美華未分得土地,沈吳素華、曾吳和華亦無分得土地。

㈡依抗告人之母即相對人等之外祖母吳施珠所留遺囑,其第一段言明:嘉義市南門段三小段29-10、29-9、29、38-29、38-8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吳紹武之名義,上揭土地全部贈與予抗告人;其中29-9、38-29兩筆土地係建號712即門牌號碼延平街157號建物之基地,該建物係吳施珠於65年1月6日所興建,因訴外人吳綾華所需醫藥及伙食費均由抗告人與訴外人曾吳和華共同負責,乃將該建物於66、67、69年間分別將應有部分3分之2變更為抗告人所有,另3分之1則變更為曾吳和華所有,此有遺囑代筆人郭能律師結證可憑。嗣曾吳和華於81年將其名下應有部分3分之1亦贈與抗告人,是抗告人已取得上揭建物全部所有權,可知上揭土地並非吳綾華之遺產。又抗告人前經吳施珠指定為吳紹武之監護人,嗣又於78年11月20日經親屬會議決議,由抗告人任吳綾華之監護人,負責照顧兩人,在無勞健保之時代,歷時41年花費龐大,吳美華曾辯稱遺囑交待以上揭建物之租金,支付照顧吳綾華之費用,為其捏造,並非事實。

㈢因吳美華未得吳施珠信任,復對於未受分配系爭土地4分之1而不甘心,於80年11月2日未經抗告人同意,即擅自搬入上揭建物二樓居住,並鎖住房屋以阻止二、三樓之承租人進出。然吳美華於吳紹武與吳綾華有生之年,未曾支付照顧費用,對於其等之身後事、祭祀、修墳等事,亦全未負擔。而抗告人於91年5月6日起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9萬元予吳美華做為照顧吳綾華之費用,醫藥費則另計,5年來共計支出3,867,998元(尚未計入至今33年之利息);吳美華因每月有9萬元可得,遂拒絕交還吳綾華,並要求預支照顧吳綾華11年餘之費用,共1100多萬元;除此之外,更巧立名目,於吳綾華生前要求如夜間看護、外勞、照顧費、紙尿褲、看護墊、營養品、按摩費、什費、氣墊床、輪椅等;而於吳綾華死後又要求繼承系爭土地4分之1,從未認其自身亦有4分之1責任,更何況吳綾華死後並無遺產可供繼承。

㈣另房屋建號1448號即門牌號碼延平街153號建物,此屋建築完成日為87年3月13日,而吳施珠早於72年間已去世,故該屋並非吳施珠所興建,並非吳綾華之遺產。

㈤原審未查明上述事實,逕依相對人等片面之指述,率予裁定准許,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且命供擔保之金額,竟非3分之1,而係以週年利率為計算標準,於法亦有違。

㈥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與吳美華、吳綾華、沈吳素華、曾吳和華等人係姊妹關係,渠等之母為吳施珠,嗣吳施珠於72年8月10日死亡後,其財產由抗告人與吳美華、吳綾華、曾吳和華繼承;吳綾華於98年8月2日過世後,其財產則由抗告人與吳美華、沈吳素華、曾吳和華等姊妹繼承;又相對人陳世才係吳美華之夫,陳嘉嘉、陳志文、陳志銘係吳美華之子女,吳美華於100年3月9日死亡後,其財產則由相對人陳世才等四人共同繼承,有相對人等所提出之吳綾華、吳美華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本院經核屬實,堪以採憑,合先敘明。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其請求及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次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05號裁定參照)。另按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至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則得為命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等就聲請假處分及請求之原因已分別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吳施珠之遺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27、39至40頁);至渠等就其主張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處分,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等聲請本件假處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吳施珠遺留給吳綾華之醫藥生活費,歷數十年來照顧,早已支用完畢云云。惟按吳綾華之財產是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及吳施珠遺留給吳綾華之醫藥生活費是否已支用完畢,若有所爭議,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核與原裁定之聲請是否成立無關;亦即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或有其他之抗辯、或實質上之法律爭執,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況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之系爭標的已委託「天一房屋」仲介公司出售中,亦有相對人等所提出欲出售系爭房屋之相片2張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9、40頁),而抗告人就此均未提出任何爭執或辯解,顯然抗告人已有意圖脫產之行為;因而相對人等以吳綾華遺產之應繼分範圍,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處分,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確有裁定准予假處分之必要,否則將有難以避免抗告人將系爭假處分標的脫產或另做其他用途之虞。抗告人前揭所辯,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抗告人又辯稱:原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竟非3分之1,而係以週年利率為計算標準,與法有違云云。惟就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債權範圍,僅需從形式上審查證據資料即可,且對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另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賠償債務人或受處分人所應受之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如附表所示土地現值共約2,190,225元〔即公告土地現值(2,838,000+2,861,028+3,061,870)1/4,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謄本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又相對人提起之本案民事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則抗告人在假處分期間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就如附表所列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所受之損害,以547,556元予以計算(即2,190,225週年利率5%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適當,且對抗告人並無何不利或有違公平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其他抗告意旨,尚與本件之認定無關,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依法對請求及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提出釋明,且抗告人已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情形下,委由仲介公司出售,應認已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為敘明,而使本院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為可信;縱假處分之原因因本件性質上難以釋明容有不足,亦非全無敘明;惟相對人既依法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為法院自由裁量之範圍,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再者,假處分擔保金額之酌定亦屬原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其所定擔保金額亦足供抗告人損失之擔保;從而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等以547,556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等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一  │嘉義市南門段三小段29之│   43     │四分之一│吳婉華  │
│    │10地號土地            │          │        │        │
├──┼───────────┼─────┼────┼────┤
│二  │嘉義市南門段三小段38之│  108     │同上    │同上    │
│    │29地號土地            │          │        │        │
├──┼───────────┼─────┼────┼────┤
│三  │嘉義市南門段三小段38之│  119     │同上    │同上    │
│    │8地號土地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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