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侯尚余
- 相對人
- 吳黃瓊英
吳賢寬
蕭政誠
戴雅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房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救字第9號),提起抗告(以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28號受理),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原審民國(下同)102年2月27日102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不服,業向鈞院提起抗告,現由法院受理在案。因伊等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09條之1、第10條、第111條、第115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同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同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102年2月27日原法院102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原告(即聲請人)聲請駁回】,提起抗告,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據為聲請訴訟救助之資料,憑供審酌,於法已有未合,且亦無法提出其他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卷內事證,實難肯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再者類此情形,聲請人前對原審另件100年度訴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0號准渠等之訴訟救助,經對造提起抗告後,已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再者類此情形,聲請人前對本院另件100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駁回聲請在案。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予駁回。至聲請人提出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裁定影本,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綜上,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