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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4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訴人
李財教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被上訴人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0年間起陸續透過其公司會計陳秀雲向上訴人調借現金,金額從新台幣(下同)數萬元、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利息約定為月息1.8分。此期間被上訴人初亦依約陸續償還本息,另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交付上訴人以供清償,惟被上訴人屆期均要求勿提示,會另行換票,其後即無下文。茲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經過詳述如下:

㈠借貸本息:被上訴人歷年來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本金共計19,688,000元,有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原證4及5)可稽;計算至101年3月15日被上訴人應繳利息10,400,390元(詳原證6寶一金屬工業利息設算一覽表),合計共積欠上訴人30,088,390元(19,688,000元+利息10,400,390元=30,088,390元)。

㈡償還本息:被上訴人分別於89年1月15日間匯款償還上訴人利息162,000元、89年3月29日償還利息163,800元、…,合計十餘年來共償還利息6,706,170元(詳原證7寶一金屬工業償還利息明細表);另除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6紙支票外,並簽發100年10月6日面額200萬元、100年10月6日面額3萬元、100年10月17日面額3.6萬元、100年10月28日面額18萬元、100年11月17日面額3.6萬元、100年11月28日面額9萬元、100年12月6日面額3萬元、100年12月17日面額200萬元、100年12月28日面額9萬元、101年1月28日面額9萬元、101年2月6日面額3萬元、101年2月21日面額2,008,400元、101年2月28日面額為100萬元、101年2月28日面額100萬元、101年2月28日面額5.4萬元、101年3月28日面額100萬元、101年3月28日面額100萬元、101年3月28日面額1.8萬元及101年4月6日面額3萬元等19紙支票(詳如原證8寶一工業還本金及利息支票明細表),以供清償本息,上開25紙支票其中經兌現19張金額共計10,722,400元(未兌現金額共計4,460,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共清償本息17,428,570元(匯款6,706,170元+支票兌現10,722,400元=17,428,570元)。

㈢嗣於100年12月間經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會計葉碧雲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江乾與會計陳秀雲會帳確認累積積欠本金9,438,000元、利息2,629,297元,因當時除部分已經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供清償者外,尚未簽發支票部分大概還差500萬元;故要求蔡江乾就該部分負保證之責任,蔡江乾及陳秀雲同意保證償還上開欠款,乃由蔡江乾及陳秀雲會帳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1紙予上訴人,以供擔保日後該債務之履行。嗣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又以匯款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200萬元、101年3月15日再以匯款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25萬元,然日前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均遭被上訴人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退票,顯已無意履行債務。依此,計算至101年3月15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金額共計12,647,820元(借貸本息30,088,390元-已清償本息17,428,570元-12,000元=12,647,820元)。

㈣依上,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7,400,000元(即原證8「寶一工業還本金及利息支票明細表」編號1、2之2紙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及附表三所示面額5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另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4紙支票票款金額共計2,060,000元。就此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4紙支票係陳秀雲利用保管上開支票簿及支票印鑑章之便,乘隙擅自無權代理情況下蓋用簽發系爭4紙支票,持向上訴人借款,故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惟本件支票簿及所蓋支票印鑑章均屬真正,縱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陳秀雲所簽發,且可證明逾越被上訴人公司之委任授權權限而屬無權代理,惟平日被上訴人即係授權由陳秀雲擔任資金調度之職責,歷數十年來均無發生任何問題與爭執,被上訴人並自承確將支票簿及支票印鑑大小章交與陳秀雲保管並授權其簽發,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及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與相關司法實務見解意旨,均認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其會計陳秀雲簽發支票。故被上訴人自應依據票據法第5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為此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60,000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其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⒉餘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從未透過陳秀雲向上訴人借款,或授權陳秀雲向上訴人借款或簽發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江乾不認識上訴人、亦從未與之接觸。被上訴人公司多年來均由會計陳秀雲處理記帳、出納等事項,並授權其保管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系爭支票均非被上訴人簽發,而係遭陳秀雲(即上訴人之妻妹)利用業務上持有被上訴人支票簿之機會,盜用被上訴人印章私自簽發,陳秀雲就此曾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表示其係融資虧損(應係買賣股票辦理融資),故未經授權簽發被上訴人公司支票調借項款自用。就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部分(即原證5),經核對帳目明細,其中編號7、9、10、21、22、23、24、25、30等九次,確有款項如數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合計共12,240,000元,被上訴人就此不爭執;至其餘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有匯款或現金交付予陳秀雲者。惟均不能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借或交由被上訴人所收受,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該等款項,自應由上訴人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㈡又被上訴人清查自100年10月6日至101年4月6日期間,經由陳秀雲開立並背書之被上訴人公司支票,交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帳戶以兌現領取合計金額10,722,400元(見被上訴人101年10月25日答辯狀附表二)。前述12,240,000元款項何以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及上訴人提出原證4、7文書何以載有自被上訴人帳戶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因均為陳秀雲一手主導處理,被上訴人一無所知。

㈢101年3月間因訴外人陳秀雲私自開立票據乙事,陸續有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正常業務往來之人要求兌領支票,被上訴人始知悉其情,乃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澄義根據陳秀雲自行提供之資料、合作金庫關於非預期應付支票兌領通知、及部分執票人提供之支票或清單等,整理出當時所知遭陳秀雲私自開立之相關支票明細,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陳淑分打字製作詳如證物二之支票清單,並於101年3月27日由陳秀雲確認後簽名。王澄義曾就此於另件(即原審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被上訴人與陳振文間給付票款事件)證述及提供相關資料(見證物5即該案102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王澄義當庭所提資料);被上訴人已就陳秀雲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出告訴。又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之4紙支票開立原因係被上訴人為返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惟觀諸該等支票背面之記載,除均有陳秀雲背書外,其中支票號碼IM0000000、IM0000000、IM0000000等三紙支票均有訴外人「謝雨彤」之背書簽名,依常理推斷,如陳秀雲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對外借款,其並無於票據背面背書而負擔背書人責任之意義及必要,是上訴人究竟如何取得該3紙票據、該3紙票據前手為何人、執票人是否為惡意,均非無疑,應有由上訴人另為說明及舉證之必要。系爭支票既非被上訴人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得令負發票人責任,且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上開支票。

㈣被上訴人目前清查自100年10月後由訴外人陳秀雲私自簽發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並交由上訴人持有或兌現者,除均未登載於帳冊外,其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存根則均有受款人空白或錯誤、日期、金額與實際不符之情形(詳如原審卷㈡第5至18頁附表三及證物三所載,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19為上訴人已提示兌現之票據;編號20至23為上訴人於本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支票)。如被上訴人曾透過或授權陳秀雲向上訴人借款,陳秀雲應無須於支票存根記載不實之受款人、日期、或受款人空白之必要,是陳秀雲為此乃為隱瞞其私自開立被上訴人公司支票之行為,且該等23張支票存根中竟全無記載正確者,更可認並非偶然筆誤所造成。堪認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授權或知悉陳秀雲開立公司支票向上訴人借款等情。

㈤被上訴人公司就會計查核流程,係於每月由會計陳秀雲申請公司帳戶之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交由另一名會計劉美珍與收支傳票及帳冊核對確認。詎料陳秀雲竟利用被上訴人公司對其信任,偽造存款往來對帳單供劉美珍核對,且該等偽造之存款往來對帳單上並無上訴人匯入款項或以支票自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兌領款項之記載,致被上訴人公司對與上訴人間相關資金流動之情全然不知。如陳秀雲曾受被上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其代表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其亦顯無蓄意偽造隱匿與上訴人資金往來情形之銀行往來對帳單供被上訴人公司核對,以避免相關資金流動遭被上訴人公司知悉之必要。被上訴人公司係於陳秀雲涉嫌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案發後全面清查相關帳戶資料時,始發覺陳秀雲有偽造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之情事,惟此時已無從尋得陳秀雲於97年以前交予劉美珍核對之存款往來對帳單,且於100年12月之後,陳秀雲即未再提供存款往來對帳單供劉美珍查核。爰檢附陳秀雲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查核之部分存款往來對帳單如證物4所示(以證物4與被上訴人先前所提附表二相對照,可知該等存款往來對帳單並未記載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兌領款項之情;又以證物4與原證5相對照,可知原證5編號21至25部分款項匯入之情並未載明於該等存款往來對帳單)。

㈥陳秀雲固曾到庭就上訴人所提出「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原證5)所載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貸匯款明細中,證稱係上訴人先交付現金或匯款予陳秀雲再由陳秀雲轉入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流向,惟陳秀雲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說,且該等匯款情事距今已有相當期間,依一般通念難以想像陳秀雲竟能在無任何帳簿資料可供參照下,單純依記憶陳述該等資金流向,是陳秀雲之證述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三所示500萬元之本票,係陳秀雲盜用蔡江乾業已簽名之本票而交予上訴人;蓋被上訴人公司原本首次要向上訴人貸款500萬元,然當上訴人之會計葉碧雲持系爭本票予蔡江乾簽名其上後,葉碧雲始告知除簽發本票外,尚須再簽發同額支票擔保,為此蔡江乾乃憤而不借,並將業已簽名之本票交予陳秀雲處理後離開,未料陳秀雲竟私與他人勾串,自己在其上簽名並填寫發票日後交予葉碧雲,葉碧雲取得後再填具到期日交由上訴人據以為本件請求。

㈦依上,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內編號:7、9、10、21、22、23、24、25、30等9筆匯款共計12,240,000元,曾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

⒉「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係上訴人參照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珍珠在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由訴外人陳秀雲參與比對製作。

⒊自100年10月6日至101年4月6日間,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佳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19紙支票提示兌現金額共計10,722,400元(見原審卷㈠第19頁)。

⒋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爭4紙支票)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蔡江乾之印章,且系爭4紙支票內容如下:┌──┬─────┬──────┬─────┬──────┬────┬───────┐│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付款人 │ 支票背書人 ││ │ │ │(新台幣)│ │ │ │├──┼─────┼──────┼─────┼──────┼────┼───────┤│ 1 │IM0000000 │寶一金屬工業│ 100萬元 │101年4月28日│合作金庫│陳秀雲 ││ │ │股份有限公司│ │ │商業銀行│ ││ │ │ │ │ │佳里分行│ │├──┼─────┼──────┼─────┼──────┼────┼───────┤│ 2 │IM0000000 │ 同上 │ 3萬元 │ 101年6月6日│ 同上 │謝雨彤、陳秀雲│├──┼─────┼──────┼─────┼──────┼────┼───────┤│ 3 │IM0000000 │ 同上 │ 3萬元 │ 101年8月6日│ 同上 │謝雨彤、陳秀雲│├──┼─────┼──────┼─────┼──────┼────┼───────┤│ 4 │IM0000000 │ 同上 │ 100萬元 │101年10月6日│ 同上 │謝雨彤、陳秀雲│└──┴─────┴──────┴─────┴──────┴────┴───────┘⒌陳秀雲為上訴人之妻妹,自71年2月22日至101年4月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財務調度、結算薪資、人事總務、會計結帳。

⒍黃葉碧雲為上訴人之公司及個人之會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6紙支票是否為訴外人陳秀雲為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事務所簽發?如非代理,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⒉若無⒈之情形,則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於法是否有據?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6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0年間起陸續透過其公司會計陳秀雲向上訴人調借現金,利息約定為月息1.8分,歷年來陸續借款本金共計19,688,000元,計算至101年3月15日被上訴人應繳利息10,400,390元(見原審卷㈠第150、151頁之寶一金屬工業利息設算一覽表),共積欠上訴人30,088,390元;而被上訴人亦清償本息17,428,570元,計匯款6,706,170元,支票兌現10,722,400元(見原審卷㈠第152、153頁之寶一金屬工業償還利息明細表、還本金及利息明細表),計算至101年3月15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金額共計12,647,820元(借貸本息30,088,390元-已清償本息17,428,570元-12,000元=12,647,820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陳秀雲利用持有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之便所私自簽發,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經查:

㈠系爭6紙支票是否為訴外人陳秀雲為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事務所簽發?如非代理,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所謂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可能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如其所述之借貸關係舉證證明。查上訴人固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0至149頁);惟其中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學甲分行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係上訴人配偶陳珍珠之帳戶資料,可知兩造間確有資金往來關係;而「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則係上訴人參照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由陳秀雲參與比對製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性質僅能認係上訴人之主張。另「寶一金屬工業利息設算一覽表」、「寶一金屬工業償還利息明細表」及「寶一工業還本金及利息支票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53頁)等,亦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無從資為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雖舉證人陳秀雲為證,而陳秀雲並曾於原審具結證稱:曾自71年2月22日至101年4月1日間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會計,從83年開始到88年之間,上訴人有借款給被上訴人公司,中間這段時間被上訴人公司曾開立支票給上訴人,一年到期以票換票,累積到88年4月9日共240萬元,該240萬元被上訴人尚未還款。當時之所以要以票換票,係因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沒有那麼多資金,就借來週轉,才會一直累積下來。自83年至101年這段期間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公司之利息計算,83年利息比較高為月息2.1分,之後是1.8分,最近4、5年來是1.5。並就上訴人所提出「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內所載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貸匯款明細,證稱係上訴人部分係先交付現金或匯款予伊,再由伊轉入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流向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04至214頁);然證人陳秀雲嗣又證稱其前開證述,均係依照其所製作並提供予上訴人之「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而為陳述(見原審卷㈡第140頁);雖其後又改口稱該借貸匯款一覽表係其提供相關資料由黃葉碧雲製作,並承認其於將離職前拷貝留存之被上訴人公司存款往來對帳單提供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頁)。惟陳秀雲既係依據其參予製作而由上訴人提出之「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之內容而為陳述,且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未見上訴人提出陳秀雲上開證述所稱提供予上訴人之「…於離職前拷貝留存之被上訴人公司存款往來對帳單」,顯見陳秀雲之證述有附和上訴人主張之嫌,其憑信性自值可疑。

⒊另證人黃葉碧雲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自82年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他個人及公司會計,大概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有借貸往來,借貸利息在月息1.8分、2分左右;據上訴人所講,是70幾年就有借貸,後來我有經手的部分是他們來拿現金或請我轉交,有時候是請我匯款到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曾在101年間見過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江乾1次,是因為與上訴人借貸的關係,部分欠款要開個人本票,我是拿本票過去讓他簽,本票面額500萬元,100年的時候陳秀雲有到公司與我會帳,當時有很多沒有開支票,所以要求他開個人本票來擔保那些借款;會帳的時候,雙方有確認當時所積欠的借款總額好像是1300多萬元,有請她轉告蔡江乾並轉交單據,見到蔡江乾的時候他知道被上訴人公司欠上訴人1300多萬元,他有認同才會簽立500萬元的本票,本票金額是我填上去的,過去的時候我有請他看,請他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7頁)。

⒋綜核證人陳秀雲與黃葉碧雲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主張,其間或有出入,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陳秀雲證稱:83年至101年間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83年利息是月息2.1分,之後是1.8分,最近4、5年來是1.5分,83年至101年間被上訴人也有還款予上訴人,都是開支票,清償之本金、利息是分別開票。每一年都有對帳,是我跟上訴人、葉碧雲一起對帳,對帳當時都有寫明細,寫完明細就銷毀了。蔡江乾指示我向民間借款,向誰借款沒有限制,他說如果有資金來源的話可以向民間借調,他那邊有就直接調過來,他會指示我他不夠多少要我調多少,有時是事前指示、有時是事後我在去向他報告,有時候來不及沒有聯絡上就先調進去再跟他講,這時候蔡江乾沒有指示金額,而是我看今天的票少了多少我就借款多少(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反面至213頁)。而證人葉碧雲則證稱:我大概知道李財教與寶一間有借貸的往來,據李財教所講是70幾年就有借貸。利息好像很久了,之前的利息如何計算我不清楚,後來我知道的是1.8或2左右。而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自80年間起陸續透過該公司會計陳秀雲調借現金,金額從數萬元、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利息約定為月息1.8分。依此互核,上開證人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自何時起向上訴人借款乙節,所為之陳證述內容,已互有出入,且利息之計算亦未盡相同。倘證人陳秀雲證稱:每一年都有與李財教、葉碧雲一起對帳,確屬實情,渠等所述應不至於有上開歧異。又兩造間果有多年之借貸往來,按對帳明細對於借貸雙方均屬重要文件,且必經會帳雙方簽名確認並妥善保存,以備日後查考,然陳秀雲竟證稱「寫完明細就銷毀了」,顯已違反常情,難認其所述每一年都有對帳乙節為實在。又陳秀雲就所有借款有哪些是蔡江乾事前就指示,哪些是事後才報告的?則稱事隔太久了,無法回答(見原審卷㈠第212頁反面)。然其竟又就後述各筆借款之緣由及情節逐一陳述綦詳,其證述是否全然為真實,而非附和上訴人之主張,實令人起疑?

②證人陳秀雲又證稱:100年年底時(即100年12月29日)我曾經會同上訴人之會計黃葉碧雲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即蔡江乾)當面會帳結算歷年來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當時結算所欠金額是1300多萬元。當天結算的時候蔡江乾有開本票交給黃葉碧雲,這是上訴人要求的,他認為借款太多,才會叫蔡江乾開立本票來擔保被上訴人1300萬元的借款,之所以不是開立1300萬元,係因結算出來少了500萬元,其餘已有開支票,又因黃葉碧雲說我是經手人所以我也在本票上簽名(見原審卷㈠第211頁);然證人黃葉碧雲則證謂:100年12月中的時候陳秀雲有到公司與我會帳,由我與上訴人、陳秀雲會帳,蔡江乾沒有參與會帳,會帳有確認積欠之借款總額好像是1300多萬元,我有請陳秀雲將積欠之金額轉告並轉交單據予蔡江乾,當時有很多借款沒有開支票,所以要求開蔡江乾之500萬元個人本票擔保,我有請陳秀雲將此轉告予蔡江乾。另有一些借款有開支票,而這些支票有部分有兌現、部分沒有兌現、部分掛失止付。我只曾見過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江乾一次,是因為部分的欠款要開個人本票,是在10 0年12月底,我與蔡江乾約時間拿本票過去讓他簽,本票面額500萬元,當時有我、蔡江乾與陳秀雲在場,當天沒有會帳,之前已經會完帳了,見到蔡江乾的時候他知道被上訴人欠上訴人1300多萬元,他有認同才會簽立500萬元的本票,本票金額是我填上去的,過去的時候我有請他看,請他簽名蓋章(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7頁);而上訴人則主張:於100年12月間經上訴人及黃葉碧雲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江乾及陳秀雲會帳確認累積積欠本金9,438,000元、利息2,629,297元,因當時除已經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供清償者外,尚未簽發支票部分大概還差500萬元,所以要求蔡江乾就該部分負保證之責任,蔡江乾及陳秀雲同意保證償還上開欠款,乃由蔡江乾及陳秀雲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一紙予上訴人,以供擔保日後債務之履行等語;互核上開證人陳秀雲、黃葉碧雲之證述與上訴人之陳述,可值討論者如下:⑴蔡江乾究竟有無參與會帳?所述不一;⑵就有無會帳單據乙節,所述亦有出入;又據黃葉碧雲證稱有會帳單據,該會帳單據之重要性,前已敘明,然上訴人迄今未曾提出任何會帳單據以供佐證,則其主張會帳後確認累積積欠本金9,438,00 0元、利息2,629,297元云云,要屬其片面之主張;⑶另關於附表三所示本票究竟如何簽發乙節,證人陳秀雲證稱係由蔡江乾在100年12月29日會帳當天簽發並交予黃葉碧雲,而證人黃葉碧雲則證稱100年12月中會帳當日僅請陳秀雲將應開立本票之事轉告蔡江乾,另於100年12月底與蔡江乾約好時間,由其拿本票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予蔡江乾簽名,二人所述非僅歧異,且均與如附表三所示系爭500萬元本票發票日「101年1月29日」不符,則上訴人主張附表三所示本票係蔡江乾為供擔保借款債務之日後履行而簽發,實難採信;⑷又附表三所示本票發票日為陳秀雲所填寫,金額及到期日為黃葉碧雲所填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黃葉碧雲既於本票到期日填載為「101年1月30日」,其意應係以該日為還款日,而該還款日竟係發票日「101年1月29日」之翌日,參諸一般民間簽發本票者無非為取得較長期之信用擔保,故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間,通常間隔相當之期間,倘蔡江乾簽發系爭本票確如上訴人主張係為供擔保借款債務之日後履行,以該本票所載發票日之翌日即為到期日觀之,則蔡江乾簽發本票之翌日即須還款,其為爭取時間以供週轉之目的顯難達到,則上訴人主張蔡江乾為供擔保借款債務之日後履行而簽發上述本票,顯有違常情,難予採信;⑸按一般民間借貸著重信任關係,借貸雙方非親即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0年間起即陸續透過其公司會計陳秀雲向上訴人調借現金,果屬實情,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應當緊密,然依證人黃葉碧雲前揭證述,其自82年起擔任上訴人及其公司之會計,只曾見過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江乾一次,據此更可見上訴人之主張與常情不符;⑹末查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即含蔡江乾私章)均係由陳秀雲保管,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蔡江乾僅曾在系爭附表三所示本票上簽名,則該本票上之蔡江乾印文,顯係陳秀雲擅自蓋用,可堪認定。

③復就證人陳秀雲所證稱:89年7月31日上訴人匯6萬元至我帳戶要借予被上訴人,我於8月15日將7.5萬元存入寶一帳戶,多出的1.5萬元是我自己的錢(見原審卷㈠第205頁),然其到庭證述日期距所述借款日期已有12年之久,且陳秀雲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問:「所有的借款有哪些是蔡江乾事前就指示你金額借錢,哪些是事後才報告的?」乙情,竟回答稱「事隔太久了我無法回答」(見原審卷㈠第212頁);查其既能就上開小額借款情節詳細陳述,惟對該借款到底是蔡江乾事前指示或其事後有報告乙情,竟謂無法回答,此實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匯予陳秀雲之款項,與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入款,日期、金額均不相同,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入款即係上訴人匯予陳秀雲之款項,更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入之款項;再者,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將款項逕行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不僅便利且關係明確,何以竟要迂迴經由陳秀雲之帳戶?且上訴人既聘有會計黃葉碧雲專責處理其個人財務,理應由黃葉碧雲經手處理借款事宜,然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相關借款帳冊、單據,實有違常情。又證人陳秀雲既稱自行墊款(即借款)予被上訴人,則其究竟借予被上訴人若干款項,迄未見陳秀雲有何說明或提出任何單據,益見其所述有違與一般經驗法則或事理常情有違,據此非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不足採信,且反足證明被上訴人抗辯係陳秀雲私自向上訴人借款,恐非虛構。

④證人陳秀雲證稱:89年7月26日上訴人交34萬元現金給我,我匯入被上訴人之合庫佳里分行帳戶,這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來軋票的,如上訴人有現金就叫我去拿現金,但有時會直接匯進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其證述除有同前揭⑶所述不可信之情形外;另依卷附匯款單(見原審卷㈠第43頁),上開34萬元係上訴人自行匯款予證人,且同日上訴人配偶之土銀學甲分行8990號帳戶並無任何現金領取紀錄(見原審卷㈠第44頁交易明細),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⑤證人陳秀雲證稱:89年9月29日上訴人轉帳存入6萬元至我一銀帳戶要借予被上訴人,同日我存入1.2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餘4.8萬元加上9月30日上訴人又存入6萬元至我帳戶要借予被上訴人,再加上我自己帳戶內之7000元,合計將11.5萬元於9月30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以支應支票帳戶之票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206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⑥證人陳秀雲證稱:89年10月13日因被上訴人急需用錢,所以上訴人匯10萬元至我帳戶要借予被上訴人,我於10月26日連同自己之10萬元合計2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合庫甲存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6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又被上訴人果因急需用錢而借款,則何以陳秀雲竟遲延13日之後始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更可見其證述與常情不符。

⑦證人陳秀雲證稱:90年4月14日被上訴人需款20萬元,因上訴人當天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當天先代墊2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4月12日上訴人才匯10萬元至我帳戶償還我代墊之10萬元,所以是上訴人及我各借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我個人借款部分有的有還,有的沒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6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⑧證人陳秀雲證稱:90年12月31日上訴人匯3萬元至我帳戶要借予被上訴人,我再向友人黃正忠借27萬元合計將30萬元於同日匯入被上訴人之合庫甲存帳戶(見原審卷㈠第206頁);91年7月22日上訴人匯7萬元至我一銀帳戶也是借款予被上訴人,是因先前有向黃正忠借27萬元,而黃正忠說他要用錢,所以我再向上訴人借7萬元還黃正忠,其餘尚欠黃正忠的20萬元加利息2萬元,合計22萬元,我於91年12月2日自被上訴人乙存帳戶領出還予黃正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且其所述另向黃正忠借款,自負欠債而湊足款項借予被上訴人,有違常情,復未據提出任何憑證,不足採信。

⑨證人陳秀雲證稱:91年7月30日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是直接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不是匯至證人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頁),據此可見上訴人並非不知直接匯款之便利,竟有前述迂迴經由陳秀雲之情形,足見陳秀雲之證述有違一般借款常情,其餘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⑩證人陳秀雲證稱:94年3月31日上訴人匯10萬元至我一銀帳戶,這筆錢是抵償我90年4月10日借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頁)。據此,何以被上訴人向證人借款近4年後,始由證人自行由上訴人之借款清償,被上訴人知否?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指示?為何不直接匯款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後,再清償證人,其證述實與常情有違,而難為可採。

⑪證人陳秀雲證稱:95年4月7日上訴人匯3萬元至我合庫帳戶要借予被上訴人,加上我自己的5000元後,我於同日將3.5萬元匯進被上訴人甲存帳戶,因為要軋二張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⑫證人陳秀雲證稱:95年6月30日因為被上訴人要軋票不夠錢,所以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匯3萬元至我帳戶,再加上我自己的10萬元匯到被上訴人帳戶,全部共1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⑬證人陳秀雲證稱:95年10月5日上訴人匯3.5萬元至我帳戶要借予被上訴人,我再於95年10月16日自我帳戶匯9萬元至被上訴人甲存戶軋當天1,798,716元的支票;不足額部分有的是蔡江乾匯來,有的是被上訴人向別人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頁反面),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⑭證人陳秀雲證稱:97年8月15日上訴人交給我現金7萬元要借予被上訴人,我於同日將7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合庫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頁反面),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⑮證人陳秀雲證稱:98年6月17日上訴人交給我現金17萬元要借予被上訴人,我於同日將17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合庫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⑯證人陳秀雲證稱:98年6月25日上訴人交給我現金40萬元要借予被上訴人,我就直接將4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以支付票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209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⑰證人陳秀雲證稱:98年10月6日上訴人交給我現金22萬元要借予被上訴人,我就直接將22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合庫甲存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⑱證人陳秀雲證稱:98年10月8日上訴人交給我現金75萬元要借予被上訴人,我收到後直接將75萬元入到被上訴人之合庫甲存帳戶以支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⑲證人陳秀雲證稱:99年7月7日上訴人交給我現金50萬元要借予被上訴人,我收到後將5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之合庫甲存帳戶以支付票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

⑳證人陳秀雲證稱:100年5月3日上訴人交給我現金7萬元要借予被上訴人,我收到後將7萬元直接匯到被上訴人之合庫甲存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反面),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㉑證人陳秀雲證稱:100年5月25日上訴人交給我現金12萬元要借予被上訴人,我收到後將12萬元直接匯到被上訴人之合庫甲存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且依卷內被上訴人之帳戶資料查無該筆匯款。㉒證人陳秀雲證稱:100年10月28日上訴人匯2萬元至我帳戶要借予被上訴人,因我於100年10月26日先代墊3.5萬元予被上訴人支付票款,後來我自己要用錢,便向上訴人借2萬元,至於我其餘代墊之1.5萬元則於被上訴人有錢時,我再扣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反面);100年11月2日上訴人匯1.5萬元至我一銀帳戶,這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來還我前述代墊未還之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⑩所述。㉓證人陳秀雲證稱:100年11月15日上訴人交給我現金40萬元要借予被上訴人,我直接將40萬元匯到被上訴人之合庫甲存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㉔證人陳秀雲證稱:100年11月24日上訴人匯36.8萬元至我帳戶要借予被上訴人,加上我自己的34.2萬元,合計將71萬元匯到被上訴人之合庫甲存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㉕證人陳秀雲證稱:100年11月28日上訴人匯一筆50萬元、一筆10萬元至我一銀帳戶要借予被上訴人,我連同被上訴人公司10月28日之92萬元,合計將1,522,000元匯到被上訴人之合庫票貼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㉖證人陳秀雲證稱:101年3月15日上訴人匯25萬元至我一銀帳戶要借予被上訴人,加上我自己的1.2萬元,我將26.2萬元先軋到我先生的帳戶,而後再匯入被上訴人之票貼帳戶(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其證述不可信理由同前揭③所述,且依卷內被上訴人帳戶資料查無該筆匯款記錄,又上訴人果欲借款予被上訴人,應無必要如此輾轉,大費周章之理。

⒌綜據前揭證人陳秀雲所述,其中上訴人匯款至陳秀雲帳戶者計17次,另由上訴人交付現金予陳秀雲者達10次,上訴人如此繁複之借貸均未經由其聘用之會計黃葉碧雲,且未留存任何借款單據、帳冊,非僅未能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且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係陳秀雲私自向上訴人借款,並非虛構。

⒍至被上訴人提出內載「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1月13日陸續得知由陳秀雲小姐私下開出且未登錄之支票計有如下:…(支票列表)…備(註):以上為目前101年3月27日所得知私下開出的支票共35張,金額:21,418,450元。由陳秀雲簽名並按指模確認之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175、176頁),且陳秀雲亦已到庭證稱該切結書之簽名確係真正(見原審卷㈠第214頁),惟其中第175頁部分以及備註欄所示均非其當初所確認,即「金額:21,418,450元」不在其確認範圍。然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澄義於原審具結證稱:原審卷㈠第175頁陳秀雲簽名之切結書係我製作,切結書上所列票據都不是公司的應付帳款,因陳秀雲虧欠公司很多,這些都是不明的帳款,沒有登錄在帳冊,而讓陳秀雲確認簽名;陳秀雲說願意以退休金來補償,但是退休金是不夠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21頁);復於另案(原審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出入的銀行帳戶都由會計陳秀雲保管,另有會計劉美珍負責製作傳票,其餘就由陳秀雲負責,被上訴人向他人借錢要記帳,劉美珍那裏有一本簿子記錄借款,應付帳款包含應付支票由劉美珍記錄,但如果陳秀雲沒有告訴劉美珍,則劉美珍就沒有紀錄應付帳款。於100年年底時被上訴人公司退休員工許萬生來公司告知其有錢進公司,是陳秀雲向他借的,但劉美珍查無向許萬生借款紀錄,嗣許萬生再度前來,並告知陳秀雲有開被上訴人公司票給他,但陳秀雲叫他不要軋票,也一直沒有將錢還他,嗣經查看是98年的票,後來年度結算時,劉美珍要跟陳秀雲拿資料,陳秀雲一直拖延,直到101年3月,陳秀雲拿出一些資料給劉美珍,劉美珍嚇一跳說這些資料他不敢作,當時我也在場,陳秀雲說他虧了被上訴人公司8、9百萬元。我就去查公司在合作金庫的支票存款帳戶,取得已經兌現的支票明細及已開出尚未兌現的明細,將其支票號碼全部列出,以之對照劉美珍應付帳款的簿子,剔除其中應付帳款部分,剩餘未列入應付帳款的,就整理成切結書之列表,算起來有2千多萬,之後,請陳秀雲簽名,她當時尚未離職,一直到四月初,我請她離職;陳秀雲有說要以退休金還款,她也有寫一個銀行提款單,就是她的將來勞保退休金要撥款帳戶的提款單放在公司,但因不足彌補,所以後來董事長有請陳秀雲的姊夫即上訴人、哥哥陳振文、先生謝文俊等親戚過來談這件事,3月26日陳秀雲的兄嫂等人有來,但是她們反而說公司欠他們錢,所以沒談成;3月26日陳秀雲先生當場逼問她為何虧空公司這麼多錢,陳秀雲說她做融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22頁)。核其所述,與前揭卷附切結書內容相符,並有其提出經陳振文等人簽名之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足認證人王澄義所述及其所製作前揭切結書為實在,據此再次印證被上訴人抗辯陳秀雲私自向上訴人借款,並擅自簽發被上訴人之票據予上訴人,確屬實情。

⒎至被上訴人抗辯:經清查自100年10月後陳秀雲私自簽發交由上訴人持有或兌現之被上訴人支票,其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存根均有受款人空白或錯誤、日期、金額與實際不符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5頁附表三,其中編號1至19部分均已經上訴人提示兌現;編號20至23部分即為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4紙支票),業據提出支票存根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至18頁)。而證人陳秀雲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支票存根空白是「忘記寫」、支票存根上所寫廠商、日期、金額與實際支票不同係「註記有向上訴人借款,來付給這個廠商」、「有時是好幾張票加起來,這是向上訴人借款給廠商的」等語,甚至就其中於支票存根記載「新票27700」者,則證稱:實際向上訴人「借款」金額為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0至142頁);然經比對卷附支票、支票存根,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日曆簿(見原審卷㈡第203至207頁),上訴人所主張「寶一工業還本金及利息支票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其中編號22、23、24、25等4紙支票即本件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計有下列各類型名實不符之情形,即:⑴「存根之日期、金額、受款人均與實際情形不同」者,此類型包括明細表編號3、5、6、8、9、10、15、16、21部分;⑵「存根之日期、受款人均與實際情形不同」者,此類型包括明細表編號2、12、22部分;⑶「存根之受款人與實際情形不同」者,此類型包括明細表編號25部分;⑷「存根上之日期、金額、受款人均空白」者,此類型包括上明細表編號4、13、17、18、20、24部分;⑸「存根上之金額、受款人均空白」者,此類型包括明細表編號7、14部分;⑹「存根上之受款人空白」,此類型包括明細表編號1、11部分。準此,顯然可見陳秀雲乃係故意遮掩隱瞞上開支票真正之受款人、簽發金額及實際簽發日期等事實,而其目的無非避免遭被上訴人察覺實情,據此益證被上訴人所主張陳秀雲個人與上訴人間有私下金錢往來,確係實情。

⒏綜據上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匯至陳秀雲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陳秀雲部分,確係被上訴人透過陳秀雲或授權陳秀雲向上訴人之借款,是該部分應予剔除;至有關上訴人所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依上訴人提出「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所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歷年來陸續借款之本金共計19,688,000元,然扣除其中上訴人匯款至陳秀雲帳戶及由上訴人交付現金予陳秀雲者外,僅其中編號:7、9、10、21、22、23、24、25、30等共9筆匯款共計12,24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款項曾匯入該公司合作金庫佳里分行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00000000000號(下稱被上訴人之合庫及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戶內,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有特殊關係,何以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其間應係有借貸款項之關係,否則難以解釋上訴人之多次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且上訴人亦自承已兌現領取被上訴人簽發之19張支票金額共計10,722,400元,另依上訴人配偶陳珍珠所申設之土銀學甲分行899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原審卷㈠第40至148頁)所載,被上訴人公司匯予上訴人之款項,合計為6,900,970元(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14頁),兩者相加可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7,623,370元,該金額顯已逾上訴人所匯入被上訴人之合庫及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之12,240,000元,即多出5,383,370元。而上訴人亦未能詳計上開款項係如何計息,及利息之清償,是以該5,383,370元當可認係支付借款之利息,而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故上訴人主張計算至101年3月15日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金額共計12,647,820元(借貸本息30,088,390元-已清償本息17,428,570元-12,000元=12,647,820元),難以認為實在。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00,000元,尚屬無據。

⒐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如未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有匯款之利益,茲就其中740萬(即附表一、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然按本件既已認上訴人所匯入被上訴人之合庫及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金額為9筆,共計12,240,000元。且被上訴人已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達17,623,370元,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至陳秀雲帳戶及交付現金予陳秀雲之款項,係供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是其所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00,000元,於法尚有未合。

㈡關於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0,000元(即附表二所示4張支票之票款)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依前㈠部分所述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4紙支票係陳秀雲利用保管被上訴人支票簿及支票印鑑章之機會,乘隙擅自於無權代理之情況下蓋用支票印章而簽發,並持向上訴人借款,固可認為實在。惟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授權陳秀雲擔任資金調度之職責,且將支票簿及支票印鑑大小章交予陳秀雲保管並授權其簽發,則陳秀雲擅自越權簽發附表二所示系爭4張支票,與單純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尚屬有間。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紙支票係遭偽造,故不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即非可採;承上,堪認系爭4張支票係陳秀雲無權代理而簽發,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依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已自承被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交付以供清償,惟被上訴人屆期均要求不要提示,會另行換票,其後即無下文云云。核該2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8年12月20日、99年11月25日,金額分別為1,400,000元、1,000,000元,合計高達2,400,000元之鉅,於屆期時均未能獲得兌現,應已足引起上訴人之警覺,縱未持續追索該2紙支票票款,因被上訴人之支票既已失信用,衡諸通常經驗,一般人應不至於在其後仍隨意接受陳秀雲所交付系爭附表二所示4 紙支票,乃上訴人竟違反常情,仍接受陳秀雲所交付系爭4 紙支票。參諸陳秀雲為上訴人之妻妹,且原證5「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係由陳秀雲參與比對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本件上訴人起訴前或訴訟初期,陳秀雲即已協助上訴人整理訴訟資料,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附和上訴人之主張,而虛偽證述以利上訴人等情,堪信上訴人縱非明知陳秀雲為無權代理,亦屬可得而知;至被上訴人雖自認於101年3月13日已將陳秀雲所保管之公司支票印鑑大小章取回,嗣後陳秀雲又以支票要蓋章為由向被上訴人負責人蔡江乾之子蔡曜年手上取走該被上訴人公司支票印鑑大小章;然蔡曜年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秀雲向其誆稱支票要蓋章為由取走被上訴人公司支票印鑑大小章,尚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之授權行為,果陳秀雲據而用以簽發系爭如附表二所示4紙支票,益足證上訴人明知陳秀雲無權代理簽發系爭4紙支票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陳秀雲無權代理簽發系爭4紙支票,不負票據責任,非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尚屬無據。

⒉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依上開條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尚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系爭4紙支票均係因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亦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然依據前㈠所述理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均已清償,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至陳秀雲帳戶及交付現金予陳秀雲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之借款,則被上訴人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上訴人,據此抗辯不負票據責任,非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4紙支票乃係陳秀雲空白背書再交付轉讓予上訴人,亦即陳秀雲為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非直接之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前手即陳秀雲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云云。然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自80年間起陸續透過公司會計陳秀雲向上訴人調借現金,且迭次主張被上訴人將支票簿及支票印鑑大小章交與陳秀雲保管並授權其簽發,甚且因被上訴人爭執,而將「被上訴人曾否授權陳秀雲簽發支票予上訴人?」列為原審爭點,顯見上訴人向來主張之事實為陳秀雲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乃其竟又反於向來之主張,率謂陳秀雲為上訴人所執系爭附表二所示四張支票之前手,自非可採。

⒊依上,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二所示系爭4紙支票為陳秀雲盜用被上訴人印章私自簽發,堪信實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未能舉證證明該原因關係確係存在,且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已據前㈠論述清償完畢,餘皆不可採。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不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尚非無由。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0,000元,自屬無據。

⒋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主張縱使前揭主張未可採,則亦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指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即假設如認系爭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者,然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得於所受利益之限度範圍內,亦得請求償還之,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支票4紙而受領至少得利225萬元以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於此部分因系爭票據所受利益新台幣225萬元之利得部分,依法應無不合云云。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指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乃執票人於能證明其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受償,而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時,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返還,不因其票據上之債權是否罹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抑或罹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酌)。查:⑴本件上訴人所指並非因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受償。⑵上開票據之金額總共為206萬元,被上訴人如何得利225萬元?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⑶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開票據到底係何筆借款所簽發?為何係該數額?及其計算基礎為何?⑷且若為借款,則如前㈠所述,被上訴人已清償完訖,兩造間已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有何利得?此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是其據此而為請求,仍屬無據。

五、綜據前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60,000元及遲延利息,另其中之2,060,000元並依票據關係之追索及利得返還請求權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 發  票  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      │            │(新臺幣)  │          │            │            │
├───┼──────┼──────┼─────┼──────┼──────┤
│  1   │寶一金屬工業│  100萬元   │IM0000000 │99年11月25日│合作金庫商業│
│      │股份有限公司│            │          │            │銀行佳里分行│
├───┼──────┼──────┼─────┼──────┼──────┤
│  2   │寶一金屬工業│  140萬元   │XA0000000 │98年12月20日│第一銀行佳里│
│      │股份有限公司│            │          │            │分行        │
└───┴──────┴──────┴─────┴──────┴──────┘
附表二:
┌───┬──────┬──────┬─────┬──────┬──────┐
│編 號 │ 發  票  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      │            │(新臺幣)  │          │            │            │
├───┼──────┼──────┼─────┼──────┼──────┤
│  1   │寶一金屬工業│  100萬元   │IM0000000 │101年4月28日│合作金庫商業│
│      │股份有限公司│            │          │            │銀行佳里分行│
├───┼──────┼──────┼─────┼──────┼──────┤
│  2   │寶一金屬工業│    3萬元   │IM0000000 │101年6月6日 │合作金庫商業│
│      │股份有限公司│            │          │            │銀行佳里分行│
├───┼──────┼──────┼─────┼──────┼──────┤
│  3   │寶一金屬工業│    3萬元   │IM0000000 │101年8月6日 │合作金庫商業│
│      │股份有限公司│            │          │            │銀行佳里分行│
├───┼──────┼──────┼─────┼──────┼──────┤
│  4   │寶一金屬工業│  100萬元   │IM0000000 │101年10月6日│合作金庫商業│
│      │股份有限公司│            │          │            │銀行佳里分行│
└───┴──────┴──────┴─────┴──────┴──────┘
附表三:
┌───┬──────┬──────┬─────┬──────┬──────┐
│編 號 │ 發  票  人 │  金  額    │ 本票號碼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            │            │
├───┼──────┼──────┼─────┼──────┼──────┤
│  1   │蔡江乾「印」│  500萬元   │   000000 │101年1月29日│101年1月30日│
│      │陳秀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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