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蘇振源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椿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英世
- 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 律師
鄭曉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抵押權登記內容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蘇振源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150元,上訴人業於102年11月2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
二、上訴人蘇振源雖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3年1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蘇振源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駁回確定,乃上訴人蘇振源至今仍未補繳裁定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