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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7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明發李杭倫羅心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告人
曾凱源

上列抗告人因鐘志華與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執事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記載有點交,所以決定參予競標。詎拍定後竟被告知不點交,然經抗告人實地調查債務人住處,並無出租情事,請求應予點交,又因買賣價金均為借貸而來,要靠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來清償,如確實無法點交是否能退回價金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據此,強制執行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如拍定人等,應認有上開聲明異議及抗告之權利。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依上開見解,應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等應有異議及抗告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304號解釋參照)。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準此,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

四、經查:

(一)本件執行債務人鐘志華(下稱債務人)於101年6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執行債權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下稱債權人),並於抵押權設定後之同年月13日,出租予第三人林荃米,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千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於原審執行卷可按,堪信屬實。又前揭設定擔保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經債權人訴請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73萬8090元及96萬4442元,及均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八及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確定,債權人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核定底價合計487萬9千元,於104年8月2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除去租賃關係後,減價二成拍賣等情,有原審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03年度司執字第4615號債權憑證、第一次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及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等在原審執行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又系爭不動產經減價二成而定為第二次拍賣之底價為390萬4千元,經核此金額與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360萬元相較,仍有餘額,並無不足清償擔保債權之情事;且依上開第二次拍賣公告於「使用情形」欄載明:「一、…拍定後不點交。雖經本院以命令於104年9月1日除去該租賃關係,拍定後得按現況點交,惟現經債務人聲明異議尚未確定,嗣後倘有其他依法不能點交之情事,本院得不點交。」等語,嗣於104年10月21日進行拍賣時,乃以400萬2千元拍定,有原審第二次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等件附原審執行卷可按,亦難認該租賃關係已影響於抵押權之債權。揆諸前述,原處分以上開租賃關係已使抵押權受影響,因而除去該租賃關係,尚有未合。

(三)雖抗告意旨以本件公告載明點交,且實際並無租賃契約,請求點交,如確實無法點交是否能退回價金云云,然如前述,依上開第二次拍賣公告於使用情形欄所載明事項,可知除去該租賃關係,尚未確定,「得不點交」,抗告人謂公告載明「得點交」,即有未合,又抗告人雖稱經伊實際調查並無出租情事云云,乃實體法上之問題,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另可否發還價金部分係屬拍賣程序有無撤銷之理由,無從於本件併予考量,此部分宜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尚難認該租賃關係已影響於抵押權,原處分以上開租賃關係已使抵押權受影響,因而除去該租賃關係,容有未洽,債務人提出異議意旨,請求廢棄原處分,非無理由,而將原處分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羅心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7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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