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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文賢蔡雅惠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訴人
呂玉葉
訴訟代理人
呂文生
被上訴人
鄭文長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除於原審請求之金額外,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1萬3947元本息(詳後述),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2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推手推車在前行走之伊,而撞及伊手推車左後方,致伊摔倒在地,受有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1、2、3、4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復因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而造成左側髖骨活動障礙併左下肢無力形成肢障。伊因此所受之損害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萬1445元、輔助醫療器材費用4萬6800元、交通費355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後續醫療及交通費25萬元、102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7日住院45天之看護費用9萬元、102年12月7日出院以後之照護費用211萬951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243萬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2月20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伊超過22萬4113元本息之請求,尚有違誤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未繫屬本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伊前述出院後之照護費用損害,於原審僅請求150萬5569元,爰於本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照護費用損害61萬3947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3月28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1萬1067元,及自104年2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61萬3947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於102年12月間以後,生活應能自理,不需再請看護照護。上訴人沒有輔助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及後續醫療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22萬4113元本息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疏未注意推手推車在前行走之上訴人,上訴人亦疏未注意緊靠路邊行走,致雙方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80。

(二)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住院共計45天。

(三)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如奇美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所示。

(四)上訴人支出醫療費計3萬1445元。

(五)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萬7425元。

四、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二)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析論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支出之必要醫療費計3萬14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2輔助醫療器材部分: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多處身體骨折,影響其生活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致其無法行走需使用電動床及氣墊輪椅等事實,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4頁),堪予認定。則上訴人因此購買氣墊床、輪椅、護理床等輔助器材,即屬必要。上訴人主張購買上開器材支付合計4萬6800元,並提出出貨單為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04頁),亦堪認定。3交通費部分: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身體多處骨折,尤以骨盆形成粉碎性骨折結果,以上訴人已逾7旬之老者而言,不僅復原較為不易,更會影響其行走能力,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無法自行就醫,需搭乘車輛前往而支出交通費用乙節,應屬可採。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搭乘車輛收據,核計結果僅3100元(即102年12月12日800元、102年12月26日700元、103年1月9日800元、103年1月24日800元,參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具狀提出之收據4紙,原審訴字卷第203頁),逾此之請求並無證據可佐,尚無可採。4自102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7日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部分:上訴人因上開車禍自102年10月23至同年12月7日止共住院45天,支出看護費9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5102年12月7日出院後之照護費(包括看護、醫療、交通費在內)部分:

①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嗣復因系爭傷害中之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而造成左側髖骨活動障礙併左下肢無力形成肢障,需輪椅代步及後續復健,生活上需人幫助,且其肢障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有奇美醫院105年7月25日(105)奇醫字第2871號函所檢送之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105年12月6日(105)奇醫字第4718號函所檢送之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曾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結腸惡性腫瘤、腹部疝氣、眼部白內障開刀,及長期「局部關節病,小腿」等疾病,對人體之侵襲及復原影響甚鉅為由,抗辯:上訴人肢障係因上開疾病所致,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與上訴人肢障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縱曾罹患上開疾病,致影響其身體之復原情形,惟依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當下之上開復原較差身體狀況,遭遇被上訴人以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相加,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上訴人出院後,復因系爭傷害中之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而造成左側髖骨活動障礙併左下肢無力而形成肢障,需輪椅代步及後續復健,生活上需人幫助之結果,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與上訴人形成肢障,需輪椅代步及後續復健,生活上需人幫助之結果間,仍應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2年12月7日出院後之照護費(包括看護、醫療、交通費在內)。

③上訴人為28年10月14日生,此有上訴人年籍在卷可稽,於系爭傷害發生時(102年10月22日)為74歲,依104年台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16頁),年滿74歲之平均餘命為11.70年,即上訴人預估可活至114年7月,上訴人請求支付照護費之時間為105年12月1日起往後4.6年(見本院卷第281頁),即至110年5月31日止,自應准許。

④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4年2月20日止之照護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12月7日出院後,於103年1月7日至104年7月29日共計18.8月之期間,僱用外勞看護,共支出42萬4552元,業據提出禾欣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出具之「聘僱外勞期間明細」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5頁),堪予認定。則此段期間聘僱外勞平均每月需支出2萬2583元(計算式:42萬4552元÷18.8=2萬2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準此,上訴人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4年2月20日止共計13.5月之期間,僱用外勞看護,共支出照護費用30萬4871元。

⑶上訴人自104年2月21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共計5.7月之期間支出之看護費,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於104年2月20日一次可請求4.28年之照護費數額為12萬6947元〔計算式:2萬2583元×(5.7月之霍夫曼係數5.00000000=12萬6947元〕。

⑤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共計16月之期間支出之照護費用上訴人主張此期間其轉入悅豪護理之家照護,共支出看護、醫療費用37萬0164元,業據提出悅豪護理之家住院證明及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65至169、213至217頁),堪予認定。此段期間每月需支出2萬3135元照護費(計算式:37萬0164元÷16=2萬3135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於104年2月20日一次可請求之照護費數額為34萬9598元〔計算式:2萬3135元×(21.7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5.7月之霍夫曼係數5.00000000)=34萬9598元〕。

⑥自105年12月1日起往後4.6年即55.2月期間之照護費上訴人主張悅豪護理之家之照護費,自105年12月1日起已漲至2萬4000元,業據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堪予認定。則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於104年2月20日一次可請求之照護費數額為110萬0483元〔計算式:2萬4000元×(76.9月之霍夫曼係數66.00000000-21.7月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110萬0483元〕。

⑦綜上,上訴人於102年12月7日出院後之照護費(包括看護、醫療、交通費在內)部分合計為188萬1899元(計算式:30萬4871元+12萬6947元+34萬9598元+110萬0483元=188萬1599元)。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多處骨折,並因此住院45天及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達18個月等情,業如前揭,可見所受之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上訴人未接受教育,無工作收入,現與其兒子、兒媳同住,沒有負債,名下有建物1筆、土地7筆;另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開早餐店,每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與小孩、配偶同住,無負債,名下有建物4筆、土地16筆、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83頁反面、16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4至31頁)在卷可憑。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7後續醫療及交通費部分上訴人主張除前述包含在照護費內之醫療及交通費外,嗣後其另需支付醫療及交通費2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於此未為任何舉證,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8綜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醫療費3萬1445元、輔助醫療器材費4萬6800元、交通費31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9萬元及出院後之照護費188萬1899元共計230萬3244元。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有疏未注意緊靠路邊行走之過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2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爰依前述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20,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184萬2595元(計算式:230萬3244×80%=184萬2595)。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之事實(五)所示,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萬7425元,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訴人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7萬5170元(計算式:184萬2595-36萬7425=147萬5170)。再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2萬4113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為125萬1057元(計算式:147萬5170-22萬4113=125萬105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5萬105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揭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1萬3947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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