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0號
- 抗告人
- 邱碧蓮
- 抗告人
- 李俊翰
- 抗告人
- 李欣宜
- 抗告人
- 李欣潔
- 相對人
-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木榮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曾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所為94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假處分裁定,對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李明賢生前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假處分,關於該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是否存在,相對人公司應進一步提起本案訴訟,求得勝訴判決以收取債權。惟相對人公司卻未為此途,應認相對人公司實質上清算程序尚未終了,其法人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不能以其形式上已向法院聲報完結即其法人格消滅;原裁定遽以相對人公司既經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則其法人人格即告消滅,要已無當事人能力,而駁回抗告人等於原審對相對人公司限期起訴之聲請,已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公司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而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曾於94年間列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明賢為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其於假處分聲請狀表明欲保全之債權為:「本件債權人(按即相對人)主張案外人李明宗於94年3月18日簽發新台幣(下同)550,000元本票乙紙,到期日為94年9月21日。債權人到期提示,案外人李明宗均置之不理,尚欠483,997元,然案外人李明宗為求脫免清償責任竟於94年10月13日將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債務人李明賢名下。因贈與屬無償行為,此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防止債務人復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予第三人,使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假處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裁定附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固依職權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司字第353號卷宗呈報當事人事件(見原法院卷第21至33頁),就相對人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等情,認相對人既經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即已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惟查,相對人公司係以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裁定假處分系爭土地,復於95年1月10日經原審法院以雲院隆95執全庚字第49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則相對人公司是否尚有債權未收取或未了結之清算事務,該清算程序是否確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尚不能以上開相對人公司在臺北地院之備查為合法清算完結之依據。抗告人等復以渠等係被繼承人李明賢之繼承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而抗告人等及其被繼承人是否與相對人公司間迄今確無其他訴訟,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或法定代理人)是否仍為楊木榮?亦未據原審法院查明,非無疑義;依上揭說明,原裁定未遑詳查相對人公司是否確實已合法清算完結,遽以上開相對人公司向臺北地院辦理之備查,即認相對人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而駁回抗告人等對相對人公司限期起訴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等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