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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4號

給付工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名鎮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吉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再審被告
大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綢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2日宣判時即已確定,並於105年3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3頁)。而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號)給付工資款之民事事件卷宗。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於本院提起再審主張:

㈠證人劉佾忠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係受僱於再審被告,為再審被告之師傅兼合夥人,並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商議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且再審被告於審理時亦表示當時劉佾忠確係受僱於伊,並自承劉佾忠係代表其與再審原告商議本件工程合約,上情於歷次開庭時亦均列為雙方之不爭執事實。且劉佾忠與再審原告約定承攬後,隨即令再審被告之人員進場施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曾至工地巡視,劉佾忠帶其與再審原告派駐現場之員工吳振宏見面,斯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曾提及兩造之承攬合約未成立或要求再審原告即期支付款項。又依營造工程業界常規,僱工半個月就須發放一次工資,且因人員眾多、金額龐大,再審被告所謂「基於好意暫時派人支援施工」,連有長期合作關係之廠商間都甚難做到,更何況兩造為第一次合作,怎會在工錢計算方式皆不清楚,又擔心領不到工錢的情況下,願意繼續施工長達二個月?由劉佾忠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我就跟原告公司(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說這個CASE我有跟被告公司(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談」、「(問:所以被告一開始就知道他們是在跟原告公司談?)是」、「(問:證人何時向我說要以點工方式進場?)我要進場施工的時候,…」「(問:既然被告沒有同意以點工方式處理,為何你繼續要找人進去施作?)因為我擔心沒有找工人施作,被告會不讓我領錢」,亦資證明劉佾忠為代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議約,且兩造已達成合意而進入履約階段,否則若僅為單純僱工進場,只要不派工即無損失,豈有繼續派工入場,令損害更形擴大之理,故根據前揭劉佾忠之證述可證明兩造所成立者應為承攬契約無疑。

㈡再者,若再審原告須負擔僱工薪資,當初何須轉包予再審被告,實因再審原告目的係為分擔承攬上包之成本壓力,方須轉包予再審被告,嗣後劉佾忠與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向再審原告借款時,再審原告並未答應,乃因此明顯與當初約定之承攬合約精神不符。

㈢另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劉佾忠本來要用「聖全」名義簽約等情,遂認劉佾忠於簽立原審卷第97頁之書面時,顯非基於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代理人身分為之云云。然在業界同一施工團隊有多個公司名稱並不少見,施工團隊之名稱為何應為公司之內部事項,劉佾忠為再審被告之師傅兼合夥人,其與再審原告洽談承攬契約事宜,實際上即已默示代表其背後之施工團隊即再審被告甚明,無論其係以「聖全」或再審被告之名義,就再審原告之立場觀之,其即為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洽談承攬合約事宜。

㈣由上情可知,劉佾忠應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其代理權在整個議約過程中一直存在,原確定判決切割雙方就承攬報酬意思表示達成合意之時點,認定劉佾忠於再審原告與劉佾忠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之時點不具代理權限,而認劉佾忠簽立之書面不足以證實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與常理不合,恐與經驗法則不符。

㈤又再審被告於審理時曾聲請傳喚再審原告派駐施工現場之現場領班廖仁財作證,因廖仁財乃最了解施工現場情況之人,然再審被告嗣後卻捨此未為,承審法官亦未傳喚廖仁財出庭作證以釐清事實,致再審原告權益受損,亦於法有違。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漏未審酌劉佾忠自承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立合約之重要事證,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㈦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再審原告於原審104年3月2日審理時謂:「(問:你所謂的講好並非跟原告公司?)是,所以我不認識原告公司,我是代表被告公司與劉佾忠個人簽約的,我們後來並沒有與原告公司簽約。」足認兩造間並未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至點工合約,經證人劉佾忠於一審104年2月2日審理時證稱:「…但是雙方議價談不好,我要回報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不同意這個價格,雖然還談不攏價錢,但是因為被告他們要趕工,所以就要求我以點工方式找工人進去施工,我叫師傅來,是以師傅的價錢一個人新臺幣2,300元計算,包含飯錢、油錢、勞健保費用,這個價錢在兩造還沒有簽訂工程合約的時候,有跟被告公司講過,但是被告堅持要先簽工程合約,所以被告也沒有說要同意以這個價格來計算,而被告也沒有同意要以點工的方式來處理」等語,亦可認兩造間就點工合約必要之點未有意思合致。惟由劉佾忠之證述可知,再審原告確實有趕工需求,而要求先行派員施工;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獲得再審被告派員施工之不當得利,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證人劉佾忠固於原審104年6月15日審理時證稱再審原告一開始就知道他們是在跟再審被告談云云,然亦證稱:「聖全」是他以前公司的名稱,簽7.8萬元表示伊認為可以做,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後認定,有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㈠點可參,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起初係與劉佾忠個人協商,但此為渠等間之事,不得拘束再審被告,嗣劉佾忠雖有以再審被告名義與再審原告協商,但並未有共識;況依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價格條件係個人戶每戶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大公共設施220萬元云云;然原審卷第97頁僅呈現每戶7萬8000元之部分,對於大公共設施220萬元則隻字未提,顯見承攬條件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亦即本件承攬契約並未成立;則無論劉佾忠是否代理再審被告協商,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劉佾忠之證詞及未傳喚訴外人廖仁財到庭作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於法無據。

㈣依上,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再審原告承攬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華公司)於「水舞紀」案場之工程,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僱請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⒉訴外人劉佾忠代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洽談系爭工程契約。

⒊再審被告於103年9月10日開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5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

⒋因再審被告僱請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給付5萬8,244元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則交付發票人鉅財企業有限公司,金額6,825元(含稅);發票人為再審被告,金額5萬4,485元(含稅)之統一發票共2紙予再審原告。

⒌再審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74號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表示請求給付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60萬1,756元。

⒍再審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97頁)右半邊記載「水的部份37,000、大萬、劉佾忠、0000000000、7.8萬(含)」,左半邊記載「水電、弱電、代價(代工)(小五金)、議價7.8萬(含稅)(E棟)、劉佾忠、聖全」。

⒎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擬妥書面工程合約及相關附件(下稱系爭書面工程合約)欲讓再審被告簽章,但再審被告未在系爭書面工程合約簽章。系爭書面工程合約記載:「三、工程金額:78,000元/129戶(含稅),10,062,000元(含稅),大公共設施220萬元(含稅),總價為新台幣12,262,000元整(壹仟貳佰貳拾陸萬貳仟元整)」。

㈡爭執事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是否有理由,即: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有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審酌劉佾忠自承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立合約,而有同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在業界同一施工團隊有多個公司名稱並非罕見,無論證人劉佾忠係以「聖全」或再審被告之名義與再審原告洽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事宜,均僅為再審被告之公司內部事項,且由劉佾忠之證詞益證其為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洽談承攬合約之代理人;復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曾提及兩造之承攬合約未成立或要求再審原告即期支付款項,又依營造工程業界常規,僱工半個月就必須發放一次工資,兩造為第一次合作,怎會在工錢計算方式皆不清楚,又擔心領不到工錢的情況下,繼續施工長達二個月等情;可資證明兩造已成立承攬合約並已進入履約階段。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劉佾忠於與再審原告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之時點不具代理權限,而認劉佾忠簽立之書面不足以證實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與經驗法則不符,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欠周加以指摘,而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次查原確定判決業就原審卷第97頁之書面記載、劉佾忠之證述、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等為審酌,而認定劉佾忠於簽立前開書面時,顯非基於再審被告之代理人身分為之,僅係先與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吳振宏洽談工程內容,至於由何人承攬猶未確定,是縱劉佾忠曾表示可接受之工程價額,亦尚難對再審被告發生效力,並進而認定前揭劉佾忠簽立之書面不足以證實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依此,核原確定判決乃係依自由心證判斷卷內證據證明力及確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且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即現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前揭判例雖係針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為之闡釋;然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以「證物」稱之,核其文義本應僅指證物而不包括證人在內;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使用「證物」乙詞,既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同,二者復併列為再審事由,則衡酌法條體系及立法意旨,當無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證物」,另為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不同之擴張解釋,是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應不包括證人在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劉佾忠自承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立合約,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乃係審酌劉佾忠之證詞,及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吳振宏自陳:「劉佾忠本來是要用『聖全』名義簽約」(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0頁)等情後,認定劉佾忠於簽立原審卷第97頁之書面時,顯非基於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之,是前揭書面不足以證實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則劉佾忠之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經原確定判決併予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後認定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合約,故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因審理時未傳喚訴外人廖仁財到庭作證,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被告於審理時雖曾請求傳喚廖仁財到庭作證(見前審卷第95頁);惟經其於104年10月21日審理時捨棄其聲請(見前審卷第101頁)後,再審原告亦未再聲請傳喚廖仁財到庭作證。且再審原告於本院105年10月11日審理時,亦自承其於原確定判決時即知有此證人存在,則其捨棄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傳喚廖仁財之方式,遲至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方為主張,並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顯非可取。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傳喚廖仁財到庭作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等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均屬無據,故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