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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高明發王金龍李杭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告人
楊慶忠

      楊逸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愛涼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邱愛涼、黃譯萱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事件繫屬中,因相對人眼見借款事件已屆辯論終結,且經定於民國105年9月7日宣判,可能有敗訴之虞,故近日均有私下移轉財產之行為,並非抗告人所能掌握其證據,亦即取得證據有高度之困難度,但仍有隨時移轉之高度危險性,而致影響日後之強制執行。故抗告人於此釋明不足之情況,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提供擔保以資彌補,應為合理。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下同)27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所稱之「釋明」,則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101年度臺抗字第48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參照)。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35號、98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給付借款之請求,雖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給付借款事件卷查對屬實,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僅陳述伊近聞相對人正欲將其有限之財產出售,恐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自無從單憑抗告人片面所述即謂相對人將有隱匿移轉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舉措。至抗告人所述相對人私下移轉財產之行為,非抗告人所能掌握其證據,亦即取得證據有高度之困難度,惟「證明」與「釋明」不同,不需抗告人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僅需釋明為已足。是抗告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本件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屬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岑 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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