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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李素靖莊俊華藍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訴人
張維哲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被上訴人
楊梅杏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更㈠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澄玄、吳雯婷等人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因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㈡上訴人由吳雯婷招攬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由吳雯婷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彰化永安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係馬勝集團做為收受投資款項之帳戶,上訴人遂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將欲投資馬勝集團之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然馬勝集團(編號為FSP273585)早於102年4月20日註銷登記,並遭馬來西亞國家銀行列為警示外匯交易商,不可能將上訴人託付之系爭投資款轉匯與馬勝集團公司帳戶,是馬勝集團之投資明顯即屬騙局。而吳雯婷針對馬勝集團公司之投資者,成立line群組(吳雯婷於line使用瑪德琳名稱),被上訴人亦屬群組成員之一,並於群組貼文,其中更積極以「ROGP股票開始認購,統計完通知雯婷,明天就要給錢,因為明天是雯婷預購日,過了就沒囉!」為發文,以該等積極招攬投資之話術,招攬、鼓吹其他投資人投資。另於「馬勝基金」之網路平台上有馬勝會員股票換成ROGP股票之相關說明,『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吳雯婷以群組發起之「外匯研習會」,每月1至2次,係由被上訴人負責連繫並提供住所地為會議室進行研討,顯見其有積極協助馬勝基金之投資相關事宜。再被上訴人為專業記帳士,就吳雯婷對外以其受任會計師未為反對,並提供系爭帳戶供作投資款項匯入,且匯款為被上訴人自郵局提領,則系爭帳戶內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實際支配。另核對line及系爭帳戶提領時間,104年3月19日上訴人匯入102萬元,10時38分上訴人以line告知吳雯婷已匯款,被上訴人旋即於當日11時22分23秒領取60萬元現金。當日11時47分上訴人即接獲吳雯婷line通知馬勝公司認證楊子涵(上訴人之母)投資3萬美元,並提供網址、個人帳戶、密碼等供上訴人查對。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取款20餘分鐘後,即已完成所謂馬勝投資作業流程,然在此短短時間差下,被上訴人根本沒有轉交現金給吳雯婷或由其再轉交現金予陳澄玄之可能,顯見該投資流程,均是網路虛擬,用以取信、朦騙上訴人。另上述上訴人匯入之餘款,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13時3分再提領40萬元,該日吳雯婷於早上5點多即發line通告人已到桃園機場,準備赴新加坡,被上訴人顯不可能將款項轉交吳雯婷。依上開時序可知,系爭投資顯然由被上訴人與吳雯婷兩人直接支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上訴人係受吳雯婷之詐欺而將系爭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系爭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時,被上訴人之財產即獲得增加,自受有不當利益,至於事後被上訴人自行提領供作何用,係基於其支配權所為,縱使金錢轉交第三人或自行花用,均不能謂未獲得利益或利益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稱系爭帳戶88年即設立,依存提領記錄顯示,以數千至1萬餘元居多,顯非單純匯入投資款之人頭戶,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帳戶內之大額金錢均其親自提領,印章、存摺亦均由其收執、保管,自己亦知道匯入之金錢均為馬勝投資款,則就該帳戶,被上訴人有實際之支配權。被上訴人非屬善意受領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訴人系爭投資款。

㈣至系爭102萬元之指定註冊帳戶名義人雖為「楊子涵」,然而實係上訴人向母親楊子涵商借,雖於商借前為使其母親楊子涵認同此一投資行為,亦協同母親參加說明會,然實際上均係上訴人決定投資與否,且參諸上訴人與吳雯婷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亦可知,均係由上訴人與吳雯婷接洽、連繫投資款相關事宜及進行匯款。再者,上訴人母親楊子涵亦已書面確認本件投資款102萬元之債權請求人應為上訴人。若法院仍認102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人為楊子涵,然上開楊子涵之確認書,亦包含有將此侵權行為等債權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投資款係上訴人之母楊子涵所投資,並非上訴人所投資,且楊子涵就系爭投資款已對吳雯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複起訴。而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將系爭帳戶借給吳雯婷使用,帳戶內的資金均為吳雯婷所支配,與被上訴人無關。吳雯婷是否對外表示被上訴人為吳雯婷的會計師,被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加入部分投資人群組係由吳雯婷引導加入,被上訴人亦無印象有在群組發言。縱被上訴人就馬勝集團投資一案知悉,惟上訴人有與其女友查貴珍一起合資投資馬勝集團,其已領取分紅及推薦獎金,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另吳雯婷並不承認自己之行為構成銀行法之罪行,其並非馬勝集團之員工、幹部或在馬勝集團有任何職稱,曾在筆錄供稱每月獲利50萬元係公司分配投資的點數,然點數均再轉入投資,並不等於實際獲利現金,而吳雯婷也對本案的核心最上線「陳澄玄」提出刑事告訴,亦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認定吳雯婷同為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高達1200多萬元,自無從與馬勝集團核心上線陳澄玄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再者,投資人可以上網站去查詢投資情況的帳號、密碼,而上訴人既已取得公司網站上所投資登記之帳號、密碼,顯見吳雯婷確有將投資款交付上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投資款,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06-308頁)

㈠訴外人陳澄玄、吳雯婷等人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因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就系爭投資款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母楊子涵)係由吳雯婷(或上訴人)招攬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

㈡吳雯婷就「馬勝集團」投資一案,經新北地檢以104年度偵字第20719、23620、25191、28840號、105年度偵字第414、905、907、908、909、3813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吳雯婷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審訴更㈠字卷第149-162頁)

㈢上訴人依吳雯婷之指示,於104年3月19日將投資「馬勝集團」之102萬元(即系爭投資款)匯入吳雯婷之阿姨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投資款係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母親楊子涵)欲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原審訴更㈠字卷第46、61、67-68頁)

㈣「馬勝集團」之投資人設立有line群組,名稱為「馬勝VIP588」後更名為「LOVe外匯研習」,兩造及吳雯婷均為群組成員之一。(原審訴更㈠字卷第13-20、36-45、110-121、122-132、133-135、136、179-181、205頁)

㈤「馬勝集團」以Maxim Capital(NZ)Limited名義註冊,編號為FSP273585,註冊日期為102年2月27日,業於102年4月20日註銷,另遭馬來西亞國家銀行列為警示外匯交易商。

㈥就系爭投資款,上訴人有領取分紅共144,000元及推薦獎金90,000元。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08頁)

㈠上訴人就本案是否重複起訴?

㈡系爭投資款係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母楊子涵所投資?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本案是否重複起訴?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款已起訴請求吳雯婷賠償,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楊子涵於另案係以吳雯婷為被告,本案則以楊梅杏為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訴更㈠卷第193-194頁),二案之當事人既屬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㈡系爭投資款係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母楊子涵所投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投資款係其所投資,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投資款係上訴人之母楊子涵所投資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款為其所投資等情,固據提出匯款單及確認書各1件為證,然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楊子涵前於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上訴人、楊子涵之投資金額分別為922,000元、102萬元(即系爭投資款);系爭投資款之註冊帳戶名義人為上訴人之母楊子涵,且上訴人之母楊子涵於系爭刑事案件亦係以其為系爭投資款之投資人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於提起刑事告訴時亦未將系爭投資款列入其所投資之金額內,有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6354號訊問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192頁、原審訴更㈠卷第193-196頁),衡情若系爭投資款非上訴人之母楊子涵所投資,為何就系爭投資款會以楊子涵之名義註冊帳戶?楊子涵為何於系爭刑事案件以其為系爭投資款之投資人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者,上訴人亦自承其就系爭投資款有領到9萬元之推薦獎金。至其雖以訴外人賈翔傑於警詢時之證言(本院卷第100頁),主張投資人不論自己投資或介紹他人投資,皆可領取推薦獎金,故不得以其領有推薦獎金而認非其所投資云云,惟若系爭投資款係上訴人自己所投資,何以需多此一舉,另以上訴人之母楊子涵之名義註冊?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投資款為上訴人之母楊子涵所投資乙節,應為可採。惟上訴人之母楊子涵已於106年1月4日書立確認書表示「因該投資款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權利,應歸屬上訴人」(本院卷第97頁),足認其有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之意,是上訴人自得以其受讓前開債權為由,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楊子涵係因欲投資馬勝集團,而依吳雯婷之指示,將系爭投資款102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係受吳雯婷之託,提供系爭帳戶供上訴人匯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楊子涵係為履行其與吳雯婷間之約定(楊子涵須給付投資款予馬勝集團,由吳雯婷代為收取),始依吳雯婷之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則係為履行其與吳雯婷間之約定(吳雯婷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供上訴人匯款),始提供系爭帳戶受領上訴人之匯款,是其性質上屬於「指示給付關係」。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兩造間自無從成立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元,即無理由。

⒉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吳雯婷詐欺上訴人,且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被上訴人與吳雯婷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及訴外人查貴珍(上訴人女友)、楊子涵(上訴人母親)等人雖以吳雯婷涉犯詐欺等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吳雯婷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提起公訴,並以「吳雯婷等人與投資人約定於期限內按月領回一定金額即合計總額高於本金之獲利回本,此外另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等獎勵給付制度之設置,且投資被害人,迄案發時止,其中絕大多數已領得數額不等之紅利或還本本金、獎金等情,業如前述,則吳雯婷等人向投資會員吸收存款或資金時,雖併有以說明會、國內外旅遊方式,以操作報酬率極高之外匯交易為由,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使投資人信任高獲利乃加入及介紹他人加入,然訊諸吳雯婷等人均堅稱其確信『馬勝集團』所對外宣稱之操作外匯獲利等手法確實存在,雖渠等對外招攬會員宣稱之『馬勝集團』以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之說詞是否確實為真,或為誇大甚至不實之吸金宣傳手法,容有可疑之處,然張金素等人既有發放紅利、獎金予投資會員之事實,則渠等於向投資會員吸收款項或資金時,是否主觀上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仍非無疑。況本件涉案之相關外籍共犯均已離境,依卷內可得調查之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吳雯婷等人與上開境外共犯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吳雯婷等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或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吳雯婷等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吳雯婷等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附此敘明。」,有系爭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訴更㈠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且上訴人自承就系爭投資款,吳雯婷有給上訴人投資帳戶及密碼,並發放紅利144,000元及推薦獎金90,000元,堪認吳雯婷應有將系爭投資款轉交上線,否則為何會有投資帳戶及密碼?上訴人又如何能領到紅利144,000元及推薦獎金90,000元?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又無法證明吳雯婷於向上訴人吸收款項時,其主觀上即係基於向上訴人詐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雯婷共同詐欺上訴人云云,即難遽採。

②上訴人雖以吳雯婷於line上發布招攬、鼓吹投資訊息,被上訴人均有貼文,採正面贊同意見;吳雯婷以群組發起之「外匯研習會」,每月1~2次,係由被上訴人負責連繫並提供住所地為會議室進行研討;被上訴人為專業記帳士,就吳雯婷對外以其受任會計師未為反對,並提供系爭帳戶供作投資款項匯入之用,且自系爭帳戶提領投資人之投資款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查:

⑴吳雯婷針對馬勝集團之投資者(包括被上訴人),成立line群組(吳雯婷於line使用瑪德琳名稱),就吳雯婷於line上發布招攬、鼓吹投資訊息,被上訴人雖有貼文表示「發了」、「讚」、「閱後快傳」,惟上開貼文僅是隨意附合而已,並非積極勸說其他投資人投資。另被上訴人雖於上開line群組貼文表示「ROGP股票開始認購,統計完通知雯婷,明天就要給錢,因為明天是雯婷預購日,過了就沒囉!」(原審訴更㈠卷第36頁),亦僅是代吳雯婷告知上開訊息,並未積極勸說其他投資人投資,且楊子涵並非經由被上訴人招攬而投資,自難認上訴人系爭投資款之損失與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尚難僅以此一訊息,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對於吳雯婷涉犯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確有知悉,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提供帳戶予吳雯婷使用。

⑵被上訴人雖自承吳雯婷以群組發起之「外匯研習會」,其有提供住所地供進行研討,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投資系爭投資款與上開「外匯研習會」有何關連,及吳雯婷以群組發起之「外匯研習會」,有何違法之處,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提供住所地供上開「外匯研習會」進行研討,即認被上訴人應與吳雯婷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專業記帳士,就吳雯婷對外表示被上訴人係其會計師乙節未為反對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知悉吳雯婷對外表示其係吳雯婷之會計師。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吳雯婷對外表示被上訴人係其會計師等情,固提出吳雯婷表示被上訴人係其會計師之line通話內容(原審訴更㈠字卷45頁)為證,惟查,上訴人自承上開line通話內容係訴外人吳雯婷與田琦銘間之通話內容,被上訴人既非上開line通話內容之當事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開line通話內容,自難僅以上開line通話內容認定被上訴人知悉吳雯婷對外表示被上訴人係其會計師,卻未為反對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雖自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供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匯入投資「馬勝集團」之投資款,並自系爭帳戶提領投資人之投資款交給吳雯婷等情,惟辯稱:被上訴人是吳雯婷之阿姨,是吳雯婷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被上訴人再依吳雯婷之指示,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領出後交給吳雯婷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吳雯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號,因有朋友要匯款給我,但我在特教學校教書,無法及時確認款項是否有匯入,我就向我阿姨(即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號,請被上訴人去確認是否有匯入款項,如果有的話,再請被上訴人讓我知道,並將款項領出來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01頁背面),依吳雯婷之上開證詞可知,吳雯婷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被上訴人並依吳雯婷之指示將投資款領出後交給吳雯婷。而被上訴人亦有投資「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以被上訴人係吳雯婷阿姨之關係,且被上訴人自己亦有投資「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被上訴人主觀上確信投資「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有高額利潤可圖,並基於親屬間之信任而提供系爭帳戶予吳雯婷使用或提領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吳雯婷,亦符常情,尚難僅以其有此舉動,即遽認其就吳雯婷涉犯違法吸收存款之事實有所認知,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吳雯婷遂行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故意或過失。

⒊綜上,系爭投資款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吳雯婷之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兩造間自無從成立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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