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源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妍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淵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紐律師
- 再審被告
- 李武雄
鄭月珍
吳佳琳
嚴介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骨灰塔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 年度台再字第21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款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因之,依前開說明,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民事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後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2月29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書,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同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卷第371頁),而其於106年1月24 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 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調卷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87 號)給付骨灰塔位等事件之民事卷宗。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而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李武雄、鄭月珍、吳佳琳分別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天都福座萬壽塔』(現更名為「天都金寶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嚴介廷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嚴介廷其餘上訴駁回。」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⒈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被告等提出之永久使用權狀均係於88及89年間,且確定於89年5 月25日後始取得使用權狀,依最高法院98年度民事庭第2 次決議意旨應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 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遽予認定再審被告等之全部主張均有理由,並因此廢棄原審之判決,顯有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疑慮,依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本件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原係共有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段000 號,地上七層、地下二層鋼筋混泥土造建物(含一樓南側及頂樓增建部分),即係共有「天都金寶塔」之建物所有權,此有鈞院100 年度上更( 一) 字第7 號判決可稽,是以再審原告取得建物係因分割判決所致,並非喜願公司以法律行為讓與所有權予再審原告;從而,原確定判決基於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認定於分割判決取得所有權之狀態,有買賣不破租賃法理之類推適用,忽略再審原告取得所有權並非基於法律行為之讓與,而係基於分割判決之原始取得有所不同,已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423號解釋意旨顯有牴觸,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⒊原審就民法第825 條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疑慮:原確定判決以「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此為民法第825 條所明定。而如前述,李武雄等3 人與郭淑清經喜願公司交付各該塔位,對於天都金寶塔之該部分建物取得承租人之地位,且其等經出租人喜願公司(天都金寶塔之共有人)交付而占有各該租賃物之塔位後,因喜願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天都金寶塔建物為分割結果,其等持續占有各該塔位之位置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參以喜願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分割而得之物,既應負出賣人之同一擔保責任,堪認上開情形,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相類似,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因買受而占有塔位,對於該部分建物得主張租賃權之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對於塔位所在之該部分建物受讓人,主張各該塔位之租賃效力」等語;惟民法第825 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始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之同一擔保責任;亦即依法律明文,第三人不得向共有人主張負與出賣人之同一擔保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類推民法第425條第1項,顯然法律適用有所錯誤。
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取得使用權狀,即已取得占有,除違反債權相對性原則外,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疑慮: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稱占有,學者有認應嚴格解釋限於現實占有為必要,亦有認為包括簡易交付,均不包括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之情形;本件再審被告等僅係持有永久使用權狀,並未現實占有塔位(如置收骨灰罈或衣物),而永久使用權狀係權利證明文件,無法證明持有權狀之人確已現實占有該物;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等均已占有塔位,並因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等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茲分述如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民事庭第2 次決議、釋字第177 號、司法院院解字第3423號等解釋意旨及民法第825 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此為民法第825 條所明定。而如前述,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經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共有人喜願公司交付各該塔位,對於系爭靈骨塔之該部分建物取得承租人之地位,且其等經出租人訴外人喜願公司(系爭靈骨塔之共有人)交付而占有各該租賃物之塔位後,因喜願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靈骨塔建物為分割結果,其等持續占有各該塔位之位置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參以喜願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分割而得之物,既應負出賣人之同一擔保責任,堪認上開情形,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相類似,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因買受而占有塔位,對於該部分建物得主張租賃權之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對於塔位所在之該部分建物受讓人,主張各該塔位之租賃效力。準此,被上訴人應繼受喜願公司就各該塔位之出租人地位,上訴人自得對之主張各該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等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均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惟:
⒈按現今殯葬設施骨灰(骸)存放之塔位買賣及轉讓交易頻繁,雖亦有以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為塔位之轉讓,惟社會實務上多以簽立轉讓建物內塔位設施永久使用權之債權契約方式為之,而依目前一般之經濟社會感情,「靈骨塔位使用權」已成為流行之投資商品,具有高度之融通性與交換價值,其應為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提供誦經、祭祀勞務,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7討論意見)。是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靈骨塔買賣契約,性質上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即屬的論。
⒉次按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靈骨塔位永久使用契約,非僅具有租賃性質,亦有寄託、僱傭等性質,如由靈骨必需永久使用塔位以供後世子孫祭祀之特性觀之,性質上自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規定;且該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為避免弊端,而認宜以公證方式以求權利義務內容之合法明確,究其立法意旨,如該等債權契約(即塔位永久使用契約)足以認定為合法債權契約,且為受讓之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並有一定之公示作用,自無違該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查本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喜願公司既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並約定各自對外出售所分配之塔位,再審被告等向喜願公司購買系爭塔位一事,自為再審原告可得而知,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即再審原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因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塔位之再審原告繼續存在,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認應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尚屬無據。
⒊本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喜願公司共有系爭建物,因判決分割取得再審被告等取得永久使用權塔位之系爭建物3 樓所有權,此有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7 號確定判決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稽;惟按現行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立法,就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何時發生,係採移轉主義而不採認定主義,既係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之分割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原係共有一所有權而因分割始取得單獨所有權,單獨所有權之取得乃係因分割而賦予,其效力應自分割完畢時發生而不溯及既往,為處分行為;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共有物之分割為原始取得,容有誤認,不生違反司法院院解字第3423號解釋意旨情事;而處分行為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則原確定判決以之類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即屬有據。
⒋又本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建助於84年5 月間合資興建系爭「天都金寶塔」建物,約定陳建助享有10分之6 權益,嗣後喜願公司於86年5 月間概括承受陳建助上揭權利義務,再審原告交付喜願公司相當其投資權益比例數量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約定各自對外出售分配取得之塔位,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判決書第3、4頁);嗣再審被告等分別於88、89年間向喜願公司購買喜願公司分配取得之系爭靈骨塔位一事,為再審原告可得而知,而訴外人喜願公司交付再審被告等人之證明文件除有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外,尚有永久清潔費統一發票等情(判決書第4、5頁),是再審被告等就系爭塔位既與出賣人間成立永久之租賃、寄託與僱傭契約,係供後代人供奉祭祀之用,而其買賣標的既為永久使用之靈骨塔,購買人於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後,已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係為自己利益將該選定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占有該塔位,而由受僱人負責清潔工作,此觀出賣人除交付永久使用權狀外,尚且交付永久清潔費統一發票可稽;是於靈骨移入後,系爭塔位所在之建物所有人均負有保管靈骨、提供誦經、祭祀勞務之義務;於靈骨移入前,對系爭塔位亦負有清潔、管理,使其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是於再審被告取得永久使用權狀證明書時,再審被告自已取得占有,既已取得直接占有,原確定判決以之類推適用民法第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再審原告認並未取得占有,容有誤會。
⒌至原確定判決認:喜願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分割而得之物,既應負出賣人之同一擔保責任,堪認上開情形,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相類似,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因買受而占有塔位,對於該部分建物得主張租賃權之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對於塔位所在之該部分建物受讓人,主張各該塔位之租賃效力等情。再審原告認此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其類推適用有誤,因依民法第825 條明定,各共有人係對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再審被告為第三人,自不得向共有人之再審原告主張負與出賣人之同一擔保責任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既以喜願公司對於再審原告因分割取得之物,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應負出賣人之同一擔保責任,與喜願公司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交付再審被告後將其所有權讓與再審被告情形類似,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再審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等語;其並非適用民法第825 條規定,而係認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喜願公司間因分割而應負出賣人之同一擔保責任之法理,與出租人喜願公司交付租賃物後將所有權讓與再審被告時,再審被告等得主張買賣不破租賃法理相類似,再審被告等自得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質原則,且就其類推適用之法理,再審原告並未提出違反任何現行有效之法律、解釋、決議或判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仍屬無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參照)。綜上,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均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前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