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再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琦琇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仁
- 再審被告
- 陳辰雄
- 訴訟代理人
-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最高法院裁判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三審卷第48頁)。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7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由伊出貨予日本太和之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61至81頁),可證日本太和係直接下單給伊,再由伊直接出貨,參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提摩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提摩太公司)出貨單」及「雄億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之客戶或買受人均為伊,足證伊與代工廠或下單客戶間有實際往來交易情形。(二)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0年5月11日函」、「100年6月份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27、429、447、448頁),可證辰豐鐵工廠並未代伊接單、出貨、省稅,又依「臺灣億新達有限公司(下稱億新達)96年1月份至100年8月立山公司銷貨明細表、辰豐代收日本太和100年9月至102年8月之貨款明細表」、「立山公司薪資、年終獎金、EVA協萬代工費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1頁),辰豐鐵工廠代收伊客戶億新達之貨款,款項用以支付伊公司薪資、年終獎金、EVA產品供應商協萬公司代工費,惟收取貨款少於支出,辰豐鐵工廠不可能為伊代墊上開款項,因此足認辰豐鐵工廠並非伊之代工廠。(三)黃琦琇與伊於106年度上字第2號請求交付帳冊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黃琦琇於106年6月進行帳冊查閱,查無伊交由辰豐鐵工廠代工之契約等資料。(四)交接清冊上之射出機等(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係陳辰雄兄弟購買,由伊支付費用。(五)又吳添寶匯款預支款予協萬,並未登載於財務報表,協萬每月又向伊請領代工費,伊開立支票支付,從請款明細、支票、銷貨明細表、支票兌現等資料觀之,支票並未返還給伊,等同伊給付協萬兩次代工費。(六)另證人陳辰雄、吳添寶、吳美英、陳識太、陳辰耀等5位證人之證詞並不一致,亦有不實。可知原確定判決未依伊之聲請,透過品項比對以釐清辰豐鐵工廠有無為伊代工,並將接單金額交付予伊,以證明再審被告確有掏空、侵占代工款項、巧編明目以伊支票支付辰豐鐵工廠費用,則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並聲明如下:(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證人證言、不起訴處分書等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所提之其他證物,均係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亦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無法證明如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自非得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如附表所示,上開證物可證明辰豐鐵工廠並未代伊接單而掏空,或接單後侵占代工款項,並巧編明目以伊支票支付辰豐鐵工廠費用之事實,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1.再審原告提出之提摩太公司出貨單、雄億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億新達96年1月至100年8月立山公司銷貨明細表(代收款)、95年11月至100年12月協萬(昱洋)請款明細、100年6月份請款明細表,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60至177、178至179、163至167、173至251頁,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265至271頁,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二第137頁),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2.再審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0年5月11日函文」、「發票日100年11月20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7月20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2張」、「聯邦銀行開元分行辰豐鐵工廠000-00-0000000號97年12月至102年8月之交易明細表」,已分別提出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71號民事卷(第581頁)、臺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4882號卷(第87頁)、103年度他字第5000號卷(第227至243頁之96年11月至100年8月交易明細表,第244至289頁),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並非不知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亦不能謂係「發現新證物」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3.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立山公司出貨給日本太和公司訂購單」、「辰豐代收日本太和100年9月至102年8月之貨款明細表」、「立山公司薪資、年終獎金、EVA協萬代工費請款單」、「100年6月份交接清冊」、「96年1月至99年9月吳添寶匯給協萬預支款時間與金額明細表」、「96年1月至100年8月吳添寶匯款預支款予協萬之匯款單據」、「協萬向立山公司每月請款之代工費支票」、「第一銀行之附表A72張支票兌現資料」、「財政部國稅局臺南分局98年度立山公司所得額帳簿」,雖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提出之證物,然前開證物均係在再審原告保管中或再審原告得向相關金融機構或機關查得資料,依一般情狀及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得提出使用,或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調取相關交易明細,是非不能使用或提出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為主張,實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該證物之情事,且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事證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前開證物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況再審原告提出之「立山公司出貨給日本太和公司訂購單」,僅足證明太和公司曾於101年5月4日、101年4月26日向再審原告訂貨,核與再審被告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事件所稱超過3,000萬元部分始由辰豐鐵工廠代為接單等語,並無不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98年度立山公司所得額帳簿」,僅足證明再審原告98年度所得額申報核定資料;「辰豐代收日本太和100年9月至102年8月之貨款明細表」、「立山公司薪資、年終獎金、EVA協萬代工費請款單」、「100年6月份交接清冊」、「96年1月至99年9月吳添寶匯給協萬預支款時間與金額明細表」、「96年1月至100年8月吳添寶匯款預支款予協萬之匯款單據」、「協萬向立山公司每月請款之代工費支票」、「第一銀行之附表A72張支票兌現資料」,僅足證明辰豐鐵工廠有代收再審原告客戶貨款、協萬代工費請款、支付薪資及年終獎金與EVA協萬代工費、105年6月30日交接清冊內容有塑膠射出機等物品,尚難憑此否認辰豐鐵工廠有代再審原告接單、收取貨款、支付再審原告代工費及相關費用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掏空、侵占代工款項、巧編明目以再審原告支票支付辰豐鐵工廠費用之侵權行為。是以,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物,亦不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另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專指「物證」而言,包括書證及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但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在內;因之,證人之證詞仍不能資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舉證人吳添寶、賴協萬與陳辰雄、吳美英、陳識太、陳辰耀之證言,自非該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自有未洽。
(四)又上開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和解筆錄,為當事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所製作之筆錄;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他案簽結之覆函,則係檢察官追訴犯罪及論告、不追訴犯罪之公文書,均非該款所規定之證物。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號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和解筆錄、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717號及105年度偵字第47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105年12月28日南檢文讓105他3299字第813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233至238、435、453頁),自非該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新證據┌─┬─────────────┬────────────────┐│ │再審原告主張新發現之證據 │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或經原確定判決││ │ │論述之頁面標示 │├─┼─────────────┼────────────────┤│1 │陳辰雄供述 │ ││ │臺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216、│ ││ │5000、5028、5614號偵卷104 │ ││ │年3月10日、104年6月22日偵 │ ││ │訊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3至97│ ││ │、283至289頁) │ │├─┼─────────────┼────────────────┤│2 │吳添寶供述 │ ││ │臺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729號│ ││ │10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 ││ │(見本院卷第245至267頁) │ │├─┼─────────────┼────────────────┤│3 │立山公司出貨給日本太和訂購│ ││ │單 │ ││ │(見本院卷一第61至81頁) │ │├─┼─────────────┼────────────────┤│4 │吳美英供述 │ ││ │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8月1日 │ ││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 ││ │85至92頁) │ │├─┼─────────────┼────────────────┤│5 │陳識太及陳辰耀供述 │ ││ │臺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729號│ ││ │卷102年12月7日訊問筆錄 │ │├─┼─────────────┼────────────────┤│6 │提摩太公司出貨單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卷已提出││ │ │(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60至177頁││ │ │) │├─┼─────────────┼────────────────┤│7 │雄億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卷已提出││ │ │(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78至179頁││ │ │) │├─┼─────────────┼────────────────┤│8 │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號請求交│ ││ │付帳冊事件和解筆錄 │ ││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 │ │├─┼─────────────┼────────────────┤│9 │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717│ ││ │號、105年度偵字第4717號不 │ ││ │起訴處分書 │ ││ │(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8頁)│ │├─┼─────────────┼────────────────┤│10│億新達96年1月至100年8月立 │億新達96年1月至100年8月立山公司 ││ │山公司銷貨明細表(代收款)│銷貨明細表(代收款): ││ │、辰豐代收日本太和100年9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本院卷已提出││ │至102年8月之貨款明細表 │(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163至167││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173至251、373至377頁) │├─┼─────────────┼────────────────┤│11│立山公司薪資、年終獎金、 │ ││ │EVA協萬代工費請款單 │ ││ │(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1頁)│ │├─┼─────────────┼────────────────┤│12│交接清冊 │ ││ │(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 │├─┼─────────────┼────────────────┤│13│95年11月至100年12月協萬(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本院卷已提出││ │昱洋)請款明細 │部分請款明細(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 │(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一第265至271頁) │├─┼─────────────┼────────────────┤│14│96年1月至99年9月吳添寶匯給│ ││ │協萬預支款時間與金額明細表│ ││ │(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5頁)│ │├─┼─────────────┼────────────────┤│15│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 ││ │分局100年5月11日函文 │ ││ │(見本院卷一第427、445頁)│ │├─┼─────────────┼────────────────┤│16│100年6月份請款明細表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本院卷已提出││ │(見本院卷一第429、447頁)│(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二第137頁) ││ │ │ │├─┼─────────────┼────────────────┤│17│發票日100年11月20日支票號 │臺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4882號卷第 ││ │碼00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87頁、106年偵字第2914號卷第175頁││ │7月20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 ││ │之支票影本2張 │ ││ │(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3、44│ ││ │9至451頁) │ │├─┼─────────────┼────────────────┤│18│臺南地檢105年12月28日南檢 │ ││ │文讓105他3299字第81300號函│ ││ │影本 │ ││ │(見本院卷一第435、453頁)│ │├─┼─────────────┼────────────────┤│19│聯邦銀行開元分行辰豐鐵工廠│臺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000號卷第 ││ │000-00-0000000號97年12月至│227至243頁,96年11月至100年8月存││ │102年8月之交易明細表 │摺存款明細表 │├─┼─────────────┼────────────────┤│20│96年1月至100年8月吳添寶匯 │ ││ │款預支款予協萬之匯款單據 │ │├─┼─────────────┼────────────────┤│21│協萬向立山公司每月請款之代│ ││ │工費支票 │ │├─┼─────────────┼────────────────┤│22│第一銀行之附表A72張支票兌 │ ││ │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5至 │ ││ │409頁) │ │├─┼─────────────┼────────────────┤│23│財政部國稅局臺南分局98年度│ ││ │立山公司所得額帳簿 │ │├─┼─────────────┼────────────────┤│24│請求傳訊證人吳添寶及賴協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