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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3號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吳上康丁振昌陳學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83號

上訴人
史鴻源
被上訴人
蔡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1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 日結婚,於婚後某日,伊發現車上出現汽車旅館髮夾及盥洗用品,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詢問上訴人此事,其意圖敷衍,兩造因此爭吵一個多星期,嗣其一再以電話咆哮、辱罵三字經等方式激怒被上訴人,並表示要離婚,因伊對其與外遇對象同居多年之事全不知情,一時氣憤下而同意其離婚之要求,兩造旋即於000 年0 月0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前往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登記。惟其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要伊簽名時,其上已載有證人江信翰、陳岑洧之簽名,然伊並不認識該二人,亦未曾與其等接觸、聯繫過,顯然渠等並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則兩造之離婚並不符法定方式,應屬無效,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仍應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二位證人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確實未在場,惟其確已同意離婚,並委由上訴人自己去找證人,其既委由伊找證人,證人之簽名應屬有效,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又原審未採證人之證詞,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嫌,被上訴人與見證人有金錢來往,見證人亦知悉兩造離婚之事,始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於00年00月0 日結婚,於000 年0 月0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⒉系爭協議書上有兩造之親筆簽名及證人江信翰、陳岑洧之簽名。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於法是否有據,即:系爭協議書是否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9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判決參照)。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所謂「親聞」應係指證人親自從當事人雙方聞悉其等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言,否則,證人如僅憑第三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因其無從確知當事人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即與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有違。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 日結婚,並於000 年0 月0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且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已如不爭執事項⒈所載,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初協調離婚時,被上訴人叫我去找證人,證人陳岑洧被上訴人認識,所以我去找好證人請證人簽署,證人簽名時確實被上訴人不在場,兩位證人沒有向被上訴人查明是否要離婚,但是有問我是否要離婚(見原審卷第13頁)且離婚見證人陳岑洧具狀陳報稱:兩造離婚之事,伊不覺驚訝,因伊認識史鴻源有10年之久,這些年很少看他回家,會走到離婚地步,也不意外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亦未提及認識被上訴人或曾向被上訴人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等情,顯然證人陳岑洧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證時,被上訴人既未簽名,僅係聽聞上訴人單方面說詞,並未向被上訴人求證是否亦確有離婚之真意,則其不得為兩造離婚之證人。又縱被上訴人認識上開證人,或係被上訴人要上訴人自行找證人,上開證人仍有向被上訴人求證之義務,上開證人未盡此義務,則其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證,即屬無效,離婚見證人陳岑洧見證部分既屬無效,縱另一見證人江信翰之離婚見證有效,亦無解於兩造之離婚應屬無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協議離婚有無效之原因,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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