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歐陽進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11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就原審法院104年11月13日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依第240條之4第2項之規定,於105年3月7日送請原審法院裁定,原審法院於同年3月9日,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事件與華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仁公司)之聲明異議事件合併審理。惟原審法院僅就華仁公司之聲明異議事件為裁定,對於抗告人聲明異議之部分漏未裁定,抗告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補充裁定,乃原法院竟以無漏未裁定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前開補充裁判之規定,準用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裁定,駁回華仁公司聲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點交查封船舶並就本院拒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通知領回繳納之保證金之聲明異議,華仁公司於收受上開104年12月18日之裁定後,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原審法院裁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7日,發文檢送卷證移由原審法院民事庭謙股承辦。以上事實,已據原審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
㈡抗告人主張於104年11月24日,就原審法院104年11月13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裁定,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事件與華仁公司之聲明異議事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審理,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即華仁公司)之聲明異議,但對聲明異議則漏未裁定云云。然查:
①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既於當事人欄內載明異議人係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於案由欄則表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堪認上開裁定所處理之標的,僅係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即華仁公司)之聲明異議而已。並未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標的(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13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裁定)有所裁判。準此,原審法院因而認定其上開裁定並無漏未裁定之情事,否准抗告人之聲請補充裁定,於法自無不合。
②至於抗告人上開104年11月24日之聲明異議書狀,倘若抗告人所述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9日,將其聲明異議事件與華仁公司之聲明異議事件合併審理一節屬實,因合併處理之事件,並非一定須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參照),上開裁定既僅對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處理,漏未對併案處理之抗告人之異議裁定,抗告人自得就其尚未受裁判之聲明異議,促請原審法院處理,原審法院亦得逕行處理,併予指明。
㈢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