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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彭 勝 志
- 訴訟代理人
- 黃 文 崇 律師
- 被上訴人
- 姜 日 炘
- 訴訟代理人
- 郭 書 瑞
方 建 閔
黃 于 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7日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該路與同路 220巷交岔路口時,因中正南路 220巷路口以東之中正南路路幅寬度縮減,變成無機車優先道,且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即自機車優先道搶道前行、貿然闖越紅燈,適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北側由北往南直行,欲穿越中正南路進入該路段 220巷,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致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致上訴人人車倒地,所騎乘機車被擠壓在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右前方,造成機車與路面摩擦產生約 150公分之刮地痕(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並因之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內踝開放性骨折、右肩脫臼及右腳跟撕裂傷 1公分等傷害,並造成上訴人左上正中門牙及側門牙之牙冠斷裂、動搖。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85,598元)詳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共70,850元: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13,605元、協和醫院14,330元、郭明陽骨外科診所 4,250元、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2,715元、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350元、蔣其志中醫診所1,850元、微笑牙醫診所33,600元及三義農安診所150元。
㈡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車資共96,800元。
㈢看護費用131,000元:即自102年9月1日由彭勝昌照顧5日之看護費用11,000元,102年9月28日由曾凱祥照顧 30日之看護費用60,000元,及102年12月7日由曾凱祥照顧60日之看護費用60,000元。
㈣機車修理費51,600元。
㈤其他必要費用11,835元:即:腋拐 400元、輪椅4,500元、便盆椅2,500元、冷熱水袋160元、肩披固定帶 2,300元、外敷醫療用品140元、醫療用品234 元、藥品130元、外用敷料254元、尿壺35元、醫療用品104元、醫院用尿壺 50元、醫院用便器135元、購物袋2元、104年1月27日停車費120元、104年1月28日停車60元、102年8月18日雜支105元、102年8月18日雜支200元、102年 8月18日雜支214元、104年1月26日雜支194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623,513元:依蔣其志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0000-00-00,因車禍意外,右內踝(開放性骨折─奇美)小腿(閉鎖性骨折)嚴重,扭挫傷瘀腫疼,僵硬感,無法久站,合計治療15次。」又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於104年4月17日於本院就診,不宜蹲踞、不宜從事激烈跑跳運動。」上訴人所受之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內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顯有達失能程度之虞。為此,上訴人為 81年1月10日出生,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減損30%即5,782元核計(即19,273×30%=5,7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發生車禍日 102年8月17日起算至 146年1月9日(即上訴人年滿65歲之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共計有 43年4個月之期間,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出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1,638,197元(19,273×l 2 ×30%×23.0000000﹝43年部分﹞+19,273×12×30%×﹝23.0000000-23.0000000﹞×4 ÷12﹝餘4個月部分﹞)。
㈦慰撫金500,000元: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僅20歲,正值青春好動之年紀,卻因本件事故,術後接受右腳脛骨內固定手術(即鋼釘固定手術)達1年5月有餘,且縱嗣後復原,亦恐有後遺症之產生,跟隨其一生,是依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三、依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485,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渠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車禍事故是因上訴人闖紅燈所致,且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無法判定應由何人負擔,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103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肇事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有部分並無必要或與本件受傷無關;交通費用收據僅載明接送返回三義或前往醫院就醫,然並無確切日期,且收取金額計算標準為何亦無從查證,同時有部分係重複請求;又就住院5 天及奇美醫院認定應由專人看護1 個月之看護費用均不爭執,至其餘則不同意;機車修理費用所附估價單字跡模糊不清,無法核對修繕項目為何,且應依法計算折舊;另其他費用項目中之第6、7、10及13項與本件無關,至其餘部分則不爭執;再系爭事故責任並非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實屬無據;至有關勞動力減損比例部分,對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意見無意見。
三、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且上訴人一再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上訴人,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四、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保險理賠金共計89,654元,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依法應自其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
五、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騎乘經該路與同路 220巷交岔路口時,適有上訴人亦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北側由北往南行駛,欲穿越中正南路進入該路段 220巷時,雙方因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
二、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內踝開放性骨折、右肩脫臼、右腳跟撕裂傷 1公分等傷害。
三、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14日自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9,654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則過失比例為若干?
二、若被上訴人具有過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所受損害,依法是否有據?
三、若有,則得請求之項目為何?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騎乘經該路與同路 220巷交岔路口時,適有上訴人亦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北側由北往南行駛,欲穿越中正南路進入該路段 220巷時,雙方因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而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內踝開放性骨折、右肩脫臼、右腳跟撕裂傷1 公分傷害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8月1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40440414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及照片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新調字卷第54、66至8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被上訴人闖越紅燈,並從中正南路機車優先道上竄出切入快車道的外側車道,因車速很快,故撞到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裁判參照);而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依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定:「‧‧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正常運作,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認定何人闖越紅燈,號誌運作相關事證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有該會103年8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30756290號函在卷可按(見交查1561號卷第5 頁);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並囑就雙方是否尚有其他過失原因而為鑑定,覆議結果係認:「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正常運作,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認定何人闖越紅燈,號誌運作相關事證尚待釐清,未便遽予覆議。另覆貴署函詢說明二,本案除燈號爭議外,肇事雙方無其他過失原因。」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月26日府交運字第1040083497號函在卷可參(見交查1561號卷第17至18頁);據上而為綜合判斷,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端視兩造究係何方行駛之車輛未依道路紅綠燈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厥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係陳稱:「我原本騎車在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橫越馬路欲進入中正南路 220巷,對方(即被上訴人)駕車在中正南路西往東方向的外側車道行駛。發生車禍前,我在中正南路東往西方向路邊停等紅燈,當時中正南路 220巷的號誌變綠燈後,我才起步直行。行駛至事故位置時,對方從我右側駛來並與我發生碰撞。碰撞後我人車倒地‧‧」(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37號﹝下稱交查437 號卷﹞影印卷第17至18頁);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原本駕車在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上行駛,對方騎車在中正南路由北往南方向橫越馬路欲進入中正南路220 巷。發生車禍前,我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當時同向內側車道有一部大貨車亦在停等、同向機車道上則有一部計程車在停等,綠燈後,是計程車先起步,我是第二個起步的,我起步行駛至事故位置時,與對方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對方人車倒地。」「我專心駕駛,看見對方時,對方在我正前方,距離約1公尺遠,我立即緊急煞車。」(見交查437卷第9至10 頁);兩造均堅稱:自己是於道路紅綠燈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起步行駛,係對方闖越紅燈乙情,然均未能提出可供調查之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相關目擊證人等以實其說,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偵查結果,並無法查得目擊證人可供釐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情況,且報案者已表示其係協助報案,並未看見及注意發生車禍路口雙方行駛路線號誌為何,則有該分局警員出具之103年4月9日職務報告、103年9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30439545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交查437號卷第25頁,臺南地檢署 103年度交查字第1561號卷﹝下稱交查1561號卷﹞第 8、10頁);準此,有關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何方未依道路紅綠燈號誌指示行駛(即闖越紅燈)所致,確屬無法認定。
㈣依臺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囑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檢送之資料,中正南路與中正南路 220巷口(交岔路口)於肇事時段(102年8月17日星期六上午11時45分至55分)路口號誌時制計畫為簡單二時相之時制運作,即:第一時相為中正南路(臺1線)雙向通行,綠燈62秒、黃燈4秒、全紅3 秒;第二時相為中正南路220巷通行,綠燈25秒、黃燈3 秒、全紅3秒;另當日路口號誌設備並無故障維修紀錄,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8日南市交工字第1031156205號函在卷可憑(見交查1561號卷第14頁);依此判斷,顯然兩造當時各自之行向號誌,不可能存有同時為綠燈或同時為紅燈,或一方尚為黃燈時,另一方即已轉換為綠燈之情況。是兩造均辯稱:係對方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乙情,實有可議且與事理有違。
㈤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之告訴,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證據認定何人闖越紅燈,事證不足,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等理由,而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0346號),嗣上訴人依法聲請再議,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59號命令發回續查,嗣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續字第103號),上訴人仍依法聲請再議,則經臺南高分檢以「本案被告與聲請人就何人闖越紅燈而肇事乙節,各執一詞,然依現場相關事證核與被告所述內容較為相符,是被告所述應較為可採,自不得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為由,認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有臺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0346號、104年度偵續字第 1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5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346號影印卷第26至28頁、 104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影印卷﹝下稱偵續103號卷﹞第47至48頁,臺南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5號卷第19至23頁);依此,自尚不能僅憑上訴人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遽採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論據。
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自中正南路之機車優先道竄出,並切入外側車道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其顯然具有過失等情;惟查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時係陳稱:「我原本騎車在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橫越馬路欲進入中正南路 220巷,對方駕車在中正南路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等語無訛在卷(見交查 437號卷第17頁);顯見上訴人就己稱親歷事實之陳述,竟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議。又若認上訴人所述者為真,即被上訴人係自機車優先道「竄出」。並「切入」外側車道後始發生系爭兩車之撞擊,則衡諸常理,因車輛切入不同車道後如距離不足,則車身無法完全回正,即車身即無法完全與轉入之車道平行,易言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車尾應當會稍微偏向(或流在)機車優先道方是;然經本院核閱系爭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見交查 437號卷第33至3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卷第26頁)所示,兩造車輛撞擊之位置係位處中正南路之外側車道上,且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車身確與該外側車道呈平行狀態,車尾並無任何朝向機車優先道之情形;再參以肇事地點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距離中正南路之路口白色停止線僅10.7公尺,而一般自用小客車車身長約3.5至4公尺左右,依迴轉圓徑、轉動方向盤所需時間及汽車行進速度等而為觀察,若被上訴人確有如上訴人所稱從機車優先道竄出並切入外側車道而發生車禍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應難以於如此短距離下將汽車車身完全迴正至與中正南路之外側車道呈平行之狀態;此外,上訴人就此主張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仍不能以與現場客觀事證明顯不符之陳述,遽採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
㈦上訴人又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撞擊後仍被拖行 1.5公尺,有大約 150公分刮地痕為證,可見被上訴人當時車速相當快;另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本件應從現場圖來印證,當時被上訴人視線可能被大貨車阻礙,被上訴人是在綠燈時才慢慢起步,並遵守交通規則,但因上訴人闖越紅燈,又被造成視線死角,致猝不及防,可證並非被上訴人未注意到車前狀況之情形」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27頁);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雙方是否尚有其他過失原因而為鑑定,已確認:「另覆貴署函詢說明二,本案除燈號爭議外,肇事雙方無其他過失原因。」則如前述;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屬無據。
⒉又依卷附(司法行政部62.5.9.(62)函刑決字第464號函轉交通部)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見偵續 103號卷第46頁),汽車以時速每小時20公里在瀝青(柏油)路面行駛時,其煞車距離介於 1.8公尺(乾路面)至2.6公尺(濕路面);若以時速每小時 50公里在相同路面行駛,煞車距離為介於11.5公尺到16.5公尺之間;而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每小時50公里、路面為瀝青柏油路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交查 437號卷第27頁),又徵諸上訴人所指稱:遭撞擊後仍被拖行 1.5公尺乙情,並依上開煞車距離核推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時速,顯然在每小時20公里以內,究之與一車輛在道路上初始起步後之速度應相仿;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當時之車速很快乙情,亦屬無據。
㈧上訴人雖又陳述:事故發生地點是在快要進入中正南路 220巷之中正南路西往東方向車道處,若上訴人闖越紅燈,則其應在剛開始進入中正南路東往西的第1、2車道處就會被撞到等語,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有闖越紅燈之情事;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若其闖越紅燈,則應會撞到很多台汽機車等語;另本院審酌前揭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煞車痕已符合汽車初駛起步狀態之事實,及上訴人並未被中正南路東往西方向來車撞擊,反與遠處西往東來車碰撞之結果,上訴人此主張尚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所述(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係「之所以未被撞擊即係因為當時中正南路『東西向燈號剛轉為綠燈』,東往西方向車輛處於初始起步狀態」,並未指及上訴人係在東西向燈號轉為綠燈之前或之後起步穿越中正南路乙情,是上訴人主張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有自認「上訴人通過系爭路口時,中正南路向之交通號誌始轉換為綠燈」,要之係屬誤會。
㈨再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等語;惟揆諸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若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即應無上揭法條適用之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他方,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是上訴人此主張,於法尚有誤會,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依上,本件既未能確切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無法證明其違反路權規定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所衍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485,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