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號
- 原告
- 鄭巧苓
- 被告
- 李江益
- 被告
- 吳千瑜
- 被告
- 賴嚮景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江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江益負擔百分之六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江益、吳千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擴張請求請求金額為575,000 元,僅係擴張請求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4 人,於99年12月2 日共同成立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財管公司),按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分工方式,並推出D 專案之投資方案,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人另於100 年7 月間成立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國際公司),並推出A 、B 、C 、E 專案之投資,均以違反銀行法不得吸收存款方式,對外以投資為名義,吸收游資,原告則加入上開B 、D 投資專案,扣除已領回款項外,合計575,000 元投資款未為領回,核上開被告所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方式,故意共同侵害原告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75,000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嚮景抗辯: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庭訊時,陳稱並未撰寫103 年9 月3 日及103 年10月15日之民事賠償聲請狀,且上開起訴狀並未表明原告有委任他人代理之意旨,準此,原告應未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縱認原告確有起訴之事實,其主張伊違反銀行法規定致其受有聲明所示之損害等語,惟銀行法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其並非直接被害人,其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亦不合法。又被告對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害均否認之,卷內所附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之債權憑證均有「作廢」或「退出」等章,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又縱認信固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千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所為陳述及書狀表示:被告否認有所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有侵權,依其起訴狀遞狀時間,亦已逾越2 年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江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場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李江益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14樓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董事長,及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3 樓,實際營業地址同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英得利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千瑜、劉旭瀛二人為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之董事,吳千瑜並自101 年2 月4 日起擔任英得利國際公司董事長;賴嚮景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6 信固公司及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10「信固金資產有限公司」(下稱信固金公司)等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4 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於99年12月2 日共同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並由李江益擔任董事長負責尋找投資標的;劉旭瀛擔任董事,負責投資方案之解說、推介、招募投資人事宜:吳千瑜擔任董事,負責公司之財務控管、招募投資人事宜:賴嚮景則以不知情之友人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並提供信固公司所有,以臺東○○○○○段723、723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逸軒大飯店)之抵押債權(下稱臺東逸軒大飯店抵押債權)作為投資標的。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劉旭瀛四人議定推出代號為D專案之投資方案,其內容為以信固公司所有之前開債權中之一部為投資標的,預計募資總額為1億9,800萬元,並分割為1萬9,800個單位,亦即每單位價值1萬元,惟投資人除於購買之初,需繳納5,000元之行政費用予英得利財管公司外,餘就每單位僅需繳交7,500元予信固公司,而於期滿時,由信固公司每單位發還1萬元,並由英得利財管公司,按每月扣除200元之比例之行政費用後,發還剩餘之行政費用。投資人可選擇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案繳交,並屆期領回英得利財管公司及信固公司發還之款項,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及劉旭瀛等人,共同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共計1億3,942萬7,289元。
⒊100 年7 月間,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3 人,因稅務及販賣D 專案單位計算方式,而與賴嚮景發生齟齬,其等3 人遂承前開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意,另於100 年12月22日成立英得利國際公司,資以與賴嚮景合作之D 專案切割,並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為主體,且以下述A 、B 、C 、E 各專案之方式,續行其等非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非法收受存款犯行;其中B 專案為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人,推由李江益與不知情之馬盟鎮商議,以英得利國際公司名義投資馬盟鎮經營之藍海菲律賓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菲律賓國家卡嘎雅省剛薩喀市阿利達村鐵礦砂洗砂工程(嗣於101 年4 月18日由李江益與馬盟鎮簽約)(下稱菲律賓洗砂工程款債權),並以該工程投資為標的,自100 年12月底起對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預計募集1,200 個單位,投資者就每單位一次繳交10萬元,之後無須再行付款,先於前三個月每月領回5,000 元,之後12個月每月領回1 萬元,最後三個月每月領回1 萬5,000 元,總計領取18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53,共計非法收受存款1 億1,508 萬5,000 元。
㈡、到場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李江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到場被告吳千瑜、劉旭瀛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惟爭執並未違反銀行法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2 年度金重訴第4號 ,及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 號、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9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26年鄂字第22號判例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 條所示立法目的為「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足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亦在保護投資人之權益,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劉旭瀛等4 人共同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以臺東逸軒大飯店抵押債權,作為其等推出代號為D 專案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3 人共同以菲律賓洗砂工程款債權,作為其等推出代號為B 專案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吸收存款之規定,共同侵害其等權益,其等因李江益等4人執行英得利財管公司D 專案業務、李江益等3 人執行英得利國際公司B 專案業務,而受有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等語,經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李江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原告顯係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所為主張,亦屬有據。被告吳千瑜、賴嚮景辯稱,銀行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因認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為不合法,容有誤認。至被告賴嚮景另辯稱,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庭訊時,陳稱並未寫103 年9 月3 日及103 年10月15日之民事賠償聲請狀,且上開起訴狀並未表明原告有委任他人代理之意旨,因認原告未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陳稱確係其筆跡或印章(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另103 年10月15日書狀上載為不當得利請求,係屬誤載,伊係依侵權行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48 頁),堪認原告確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思,應予指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 、1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吳千瑜、賴嚮景辯稱,縱認系爭投資行為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事實,於101 年5 月19日經媒體大幅報導,廣為社會大眾所悉,時效自應從該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03 年9 月3 日、同年10月15日(以收文章為準,見附民卷第25、41頁)始行遞狀請求或擴張請求,已逾2 年時效期間,爰拒絕給付等語,依上規定,核屬有據。
⒉又被告李江益既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復未到庭爭執,縱連帶債務人吳千瑜、賴嚮景為上開時效抗辯,依上說明,其效力不及於被告李江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江益應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確參與系爭B 、D 專案之投資,合計尚有575,000 元尚未領回等語,就其主張D 專案部分,經其與被告吳千瑜會算後,未為給付金額為472,500 元,則扣除後,B 專案未獲返還金額當為102,500 元。
⒋又系爭B 專案之行為人,依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記載,李江益等3 人係共同成立英得利國際公司,並以上開菲律賓洗砂工程款債權為投資標的,對外推出B 專案,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者,除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3 人外,尚包括英得利國際公司,合計4 人,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應平均負擔侵權行為債務,而本件僅吳千瑜於訴訟中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其抗辯效力固不及共同被告李江益,惟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李江益得減免吳千瑜部分之責任,亦即被告李江益應賠償原告有關B 專案投資款數額為76,875元(計算式:102,500 ×3/4=76,875)。另系爭D 專案之行為人,依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記載,李江益等4 人係共同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並以賴嚮景提供信固公司對尚鴻公司所有臺東逸軒大飯店之抵押債權作為投資標的,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者,除李江益等4 人外,尚包括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公司,合計6 人,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應平均負擔侵權行為債務,而本件僅賴嚮景、吳千瑜於訴訟中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其抗辯效力固不及共同被告李江益,惟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李江益得減免賴嚮景、吳千瑜部分之責任,亦即被告李江益應賠償原告有關D 專案投資款數額為315,000 元(計算式:472,500 ×4/6= 315,000)。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江益給付之金額為391,875 元(計算式:315,000 +76, 875= 391,875)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江益執行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上開B 、D 投資專案職務,吸收游資,因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江益給付原告391,8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