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 上訴人
- 賴正穎
- 訴訟代理人
- 賴正義
- 訴訟代理人
- 王百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嘉玲
- 訴訟代理人
-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雲林縣○○鄉○○段1-493、1-944、1-3010、1-3011、1-3013地號土地(下稱1-943、1-944、1-3010、1-3011、1-3013地號土地,合稱被上訴人所有5筆土地)位於伊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646、1-2647、1-2648、69-5地號土地,合稱上訴人所有4筆土地)之下方,坐落被上訴人所有5筆土地上之邊坡鋼筋混凝土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崩塌,致上方伊所有4筆土地之土方大量流失,土地塌陷。系爭擋土牆係沿著被上訴人所有5筆土地上施作,無論依土地所有人維持義務或物的狀態責任,被上訴人負有將崩塌之系爭擋土牆修復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795條、水土保持法第4條(狀態責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擋土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所有5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本院卷㈠第201頁)A部分設置如附圖二所示(本院卷㈠第435頁)之擋土牆。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系爭擋土牆並非伊所興建,伊所有5 筆土地於取得時均為空地,伊並無任何造成系爭擋土牆崩塌之行為,自無任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伊未繼受高山青飯店所有之建築物,亦非系爭擋土牆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與上訴人所稱應負「狀態責任」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5筆土地位於上訴人所有4筆土地之下方,現況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高低落差約12公尺,被上訴人所有5筆土地現種有香蕉數十株,其餘雜草叢生,被上訴人所有1-3010地號土地西側部分土地現有上訴人堆置之混凝土石塊及級配,另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提供鄉公所作為垃圾車停放處所,鄉公所並於其上建有鐵皮屋使用。依照雲林縣政府73年3月10日七三府農土地字第022963號函高山青賓館內記載兩造相鄰土地的邊坡落差15公尺等語。
㈡系爭擋土牆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前手高山青飯店於73年12月4日簽訂土地使用及水土保持協議書,由高山青飯店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嗣因九二一地震造成系爭擋土牆倒塌,除被上訴人所有1-943地號土地現仍殘留有部分系爭擋土牆之牆體外,上訴人所有4筆土地崩塌之現況,共約314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所有5筆土地係分別於94年1月3日及同年月20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被上訴人於取得該5筆土地後,並無任何開發及利用行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及水土保持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憑〔原審106年度六簡調字第50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7頁、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59至70頁、第111、112頁〕,並經原審法院至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90頁、第97至99頁)。
㈣本院於108年1月14日至現場履勘,勘驗筆錄及勘驗圖說見本院卷第179-182、183-19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795規定、水土保持法第4條(狀態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5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本院卷㈠第201頁)A部分設置如附圖二所示(本院卷㈠第435頁)之鋼筋混凝土擋土牆,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部分: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定有明文。此乃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預防請求權之規定,其行使之要件須相對人「為所有物或所有權之直接妨害」或「有不法妨害之虞」(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127、128頁)。查被上訴人於取得該5筆土地後,並無任何開發及利用行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擋土牆之崩塌係因九二一地震所致,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實難謂對上訴人所有4筆土地有何「為所有物或所有權之直接妨害」或「有不法妨害之虞」。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4筆土地所有權行使或有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乙節,即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95條規定部分:次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79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擋土牆之崩塌係因九二一(發生時間為88年)地震所致,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所有5筆土地係分別於94年1月3日及同年月20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取得有所有5筆土地前,系爭擋土牆已因地震崩塌,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95條規定,對系爭擋土牆為傾倒危險之預防,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擋土牆之設置云云,亦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部分: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擋土牆之崩塌係因88年之九二一地震所致,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被上訴人所有5筆土地係分別於94年1月3日及同年月20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取得有所有5筆土地前,系爭擋土牆已因地震崩塌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就系爭擋土牆「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之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擋土牆盡「防範、排除危險」之社會安全義務云云,洵非的論,要無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水土保持法第4條(狀態責任)之規定部分:⒈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或動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或所有權人的責任。當危險來自物或動物本身,對於物或動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或所有權人,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行政機關得以該物或動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或所有權人為對象,採取必要措施,尤其得以行政處分對其課予排除危險之義務。至於義務人(物或動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或所有權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或有無意思能力,或是否具備足以課責之能力(例如成年與否或年滿14歲),均非所問。出於天然災害、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致物具有危險性者,仍可能成立狀態責任」(李建良,「狀態責任」概念的辨正與運用:《台中大里區段徵收土地掩埋物清理案之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重點評析,台灣法學雜誌,246期,2014年4月15日,第39-56頁)。
⒉查系爭擋土牆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前手高山青飯店於73年12月4日簽訂土地使用及水土保持協議書,由高山青飯店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嗣因九二一地震造成系爭擋土牆倒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所有5筆土地係分別於94年1月3日及同年月20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目前被上訴人所有5筆土地種有香蕉樹數十株,其餘部分雜草叢生(見原審卷第75頁),是被上訴人取得所有5筆土地時,系爭擋土牆已因地震崩塌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應負有維持該已不存在之擋土牆之狀態責任之可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將系爭擋土牆回復之狀態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所有5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本院卷㈠第201頁)A部分設置如附圖二所示(本院卷㈠第435頁)之擋土牆云云,然附圖一所示A部分擋土牆之位置,係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人員依上訴人主張擋土牆之位置所繪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至附圖二所示(本院卷㈠第435頁)之擋土牆,係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陳弘明、石秉根技師依據上訴人主張應回復原狀之擋土牆、高度、長度、寬度、及材質所繪製(見本院卷㈠第420頁),證人石秉根於本院亦證稱:「(你的圖是不是按上訴人聲明?)是」、「〔擋土牆現有狀況(部分已經倒塌)與上訴人聲明的擋土牆結構與整個設計是否相同?〕沒辦法判斷。我沒有辦法肯定現場是這個圖,因為現場已經崩塌很久。(見本院卷㈠第455頁)等情明確。至證人鍾志斌(斗六地政科長)於本院證稱:第一張照片地形圖(見本院卷㈠第461頁)是921地震之前測的地形圖,照片是現在套匯航拍的現況,現場很多地方都看不出來,很多東西已經倒了,…第二張照片(時間)是離現在比較近的(見本院卷㈠第463頁),大約在103、104年以後拍攝的,以前是草嶺風景區,後來變成草嶺都市計劃區,我今日提出來的就是現場狀況、系爭土地位置套疊的圖,921地震後大家只看到現況,但是地籍圖套疊不出來,…,高山青飯店已經全部倒掉且清掉,現場狀況涼亭還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4頁),足見系爭擋土牆已因九二一地震崩塌,致無法得知其原來之高度、長度、寬度、及材質之原貌,自無從回復原來之狀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狀態責任,將負將系爭擋土牆回復原來狀態云云,亦無可取。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擋土牆為高山青飯店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九二一地震崩塌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及同年月20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該5筆土地後,並無任何開發及利用行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並無何違反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795之規定、及應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規定應負狀態責任之情,均如上㈠至㈣所述,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795規定、水土保持法第4條(狀態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5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本院卷㈠第201頁)A部分設置如附圖二所示(本院卷㈠第435頁)之鋼筋混凝土擋土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