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鄭智元
- 訴訟代理人
- 陳光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裕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玄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尚真
- 訴訟代理人
- 方金寶律師
陳東良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建設家族墓園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4日向訴外人林碧芬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後因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借用伊之子即被繼承人鄭百晴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實際均由伊給付,並持有土地所有權狀,由伊管理、使用及處分,且於100年9月間委託秉利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秉利設計公司)從事景觀規畫及家族使用之房屋1棟,其後亦委任訴外人巫添亨進行園藝造景及定期維護工作,為便於規劃使用,於102年3月8日辦理分割為系爭土地二筆。因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伊與鄭百晴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被上訴人為鄭百晴之配偶,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割請求權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不願返還系爭土地,且將系爭土地之墓園鐵門換鎖,致伊不能進入祭拜,已妨礙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且不得妨礙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三)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百晴自80、90年間起即跟隨上訴人學習接管家族事業,至100年間已全面接掌所有家族事業,斯時上訴人已少過問公司相關事務。100年2月間購買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時,係為建築家族渡假小木屋,非作為家族墓園之用,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秉利設計公司設計圖即明。系爭土地雖以上訴人名義簽立買賣合約書,惟實則因鄭百晴公務繁忙而委任上訴人代為購買及處理相關事宜,系爭土地乃鄭百晴自行出資,巫添亨亦為其出資聘請進行園藝造景及維護工作,且為方便興建家族渡假小木屋,鄭百晴更於102年3月間將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二筆,並親自於同年4月與森山工程顧問公司有限公司簽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申請農舍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合約書」,委任其代辦申請手續,以利興建計畫之執行,由此可見系爭土地係由鄭百晴使用收益,非有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情形存在,足徵上訴人與鄭百晴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鄭百晴為父子關係,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吳尚真係鄭百晴之配偶,鄭○○、鄭○○、鄭○○為鄭百晴與被上訴人之子女。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林碧芬名下,於100年2月14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050萬元,並以鄭百晴名義簽發○○商業銀行(下稱○○商銀)100萬元支票做為定金交付林碧芬;另於100年3月3日於合作金庫○○分行,以鄭百晴名義匯款300萬元、同年月16日、23日分別自鄭百晴名下○○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150萬元及200萬元(3月16日)、200萬元及100萬元(3月23日)至林碧芬於○○商銀之○○○分行帳戶。上開土地經訴外人即地政士陳銘源代理於100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鄭百晴名下。
㈢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8日辦理分割為2筆,其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14,529平方公尺,另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306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12日以鄭百晴名義與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立簡易水土地保持申報合約及申請農舍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合約,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後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核准在案。
㈤系爭土地於鄭百晴103年4月27日死亡後,原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及鄭○○、鄭○○、鄭○○名下,後因被上訴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撤銷上開登記將系爭土地改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鄭百晴及其祖母鄭劉秀去世後均安葬在系爭土地。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因鄭百晴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爰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且不得妨礙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且不得妨礙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借用鄭百晴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與鄭百晴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與鄭百晴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二)查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為林碧芬所有,其於100年2月14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1,050萬元,並經地政士陳銘源代理於100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鄭百晴名下,102年3月8日申請辦理分割為2筆即系爭土地。103年4月27日鄭百晴死亡,系爭土地原以繼承為原因關係登記於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鄭○○、鄭○○、鄭○○名下,後因被上訴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撤銷上開登記將系爭土地改登記於本件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系爭買賣合約、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謄本、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13、37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係借用鄭百晴名義登記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所有權狀原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2頁、本院卷第318至319頁)。惟系爭買賣合約與上訴人主張與鄭百晴間之借名契約,係屬不同之債權契約,當事人與基礎事實迥不相同,系爭買賣合約至多證明上訴人係以買受人之地位簽立買賣合約,且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名義上買受者與實際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為相異之人,此於不動產交易慣例而言,並非少見,或有贈與、或有借名、或有委任第三人簽約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得逕以系爭買賣合約上記載之買受人為本件上訴人,即認定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又上訴人固當庭提出其保有系爭買賣合約書、所有權狀原本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9頁),惟此僅能證明其保有該等系爭買賣合約書、所有權狀之事實,亦不當然得以證明其與鄭百晴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委託秉利設計公司從事景觀規劃及家族使用之房屋1棟,以作為家族墓園云云,並提出相片及秉利設計公司之設計圖為證(原審卷一第14至18頁)。依相片觀之,固有墳墓於其上,惟僅有墳墓並不當然可證明土地供家族墓園使用,而依上訴人提出秉利設計公司之設計圖觀之,其工程名稱為「鄭公館新建工程」、「梅嶺鄭宅」等名稱,其設計圖內之建物設計有房間、客廳、廚房、浴室、廁所等,與一般住宅無異,尚難認為是墓園之設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嫌無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050萬元為其出資購買,其資金係從其持有使用之鄭百晴○○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取款,於100年3月23日匯款300萬元、同年3月16日轉存150萬元及200萬元,同年3月23日轉存200萬及100萬至林碧芬開設於○○銀行○○路分行帳戶云云。經查,系爭土地1,050萬元,係以鄭百晴名義簽發之○○商銀100萬元支票做為定金交付林碧芬;另於100年3月3日於合作金庫○○分行,以鄭百晴名義匯款300萬元、同年月16日、23日分別自鄭百晴名下○○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150萬元及200萬元(3月16日)、200萬元及100萬元(3月23日)至林碧芬於○○商銀之○○路分行帳戶等情,有相關銀行函、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81至187頁、200至202頁、本院卷第137頁),故相關資金之發票人及匯款名義人均為鄭百晴,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為其所有云云,已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鄭百晴之帳戶係其持有使用,並舉證人蔡文雯為證,蔡文雯固證稱:前揭○○銀行○○分行取款條及存款條及合庫○○分行100年3月3日300萬元匯款單,為其所辦理,是上訴人所交辦。鄭百晴○○銀行甲存帳戶,其帳號後面是00000,前面是000000,係供上訴人開支票使用,開戶後存摺一直放我那邊,都是董事長使用,鄭百晴沒有跟我拿過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9頁)。惟蔡文雯亦證稱: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取得鄭百晴之授權,但有幾筆匯款,都是鄭百晴跟上訴人見面談的當下,開的取款條,讓我去辦理(本院卷第156頁),亦足見匯款時上訴人與鄭百晴仍有見面討論匯款事宜,尚非如上訴人所主張鄭百晴之帳戶係其持有支配使用。其次,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鄭百晴帳戶內之金額為其所出資或匯入之資料,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及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下稱自強文具公司)之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65至279頁),主張其中100年3月3日之匯款300萬元係上訴人向自強文具公司借款而匯入鄭百晴帳戶內,上訴人再以100年7月4日、同年8月8日、9月22日、12月5日之匯款清償自強文具公司,以證明匯入鄭百晴帳戶之300萬元係上訴人出資云云,惟自強文具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按公司之資金,除有例外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此參公司法第15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自強文具公司借款300萬元予上訴人,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其主張已難憑,且其主張以100年7月4日、同年8月8日、9月22日、12月5日之匯款清償自強文具公司云云,金額亦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綜上,本件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款均來自鄭百晴之帳戶,上訴人復無從舉證證明鄭百晴帳戶確為其支配使用,亦無從證明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之鄭百晴帳戶內之資金,係來自上訴人之資金,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為其所有乙節,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林明傑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其介紹,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係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鄭百晴名下,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供家族墓園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4頁)。惟林明傑雖證稱資金之來源為上訴人之支付,然亦證稱並未目睹,至於系爭土地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乙事亦係其事後始所知悉(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足見林明傑證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係上訴人支付云云,尚難遽採。上訴人復聲請傳訊證人巫添亨到庭證稱:接洽施工及規劃之事,都是鄭智元與鄭百晴一起到彰化田尾鄉找我買樹,酬勞請款,都是傳真到自強文具公司請款,有2次匯款單名義人是寫鄭百晴,4次是鄭智元匯款(本院卷第188頁)。故從證人巫添亨之證述可知係上訴人與鄭百晴一起向巫添亨買樹,亦難逕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所單獨管理及使用。足見上訴人所舉林明傑及巫添亨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六)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借用鄭百晴名義登記,並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所有權狀原本、相片、秉利設計公司之設計圖、交易明細、匯款資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蔡文雯、林明傑及巫添亨等人為證,惟該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借用鄭百晴名義登記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云云,尚非可採。
(七)況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於鄭百晴103年4月27日死亡後,原以繼承為原因關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及鄭○○、鄭○○、鄭○○名下,後因被上訴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撤銷上開登記將系爭土地改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不爭執事項㈤),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被上訴人顯係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取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究竟如何依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亦非無疑,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鄭百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鄭百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且不得妨礙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