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3號
- 上訴人
- 王亞筠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明湧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坤宇
- 訴訟代理人
- 陳旻沂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豐農所有,訴外人王振宏與陳豐農(由洪陳阿綿為代理人)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陳豐農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出售予王振宏,王振宏並於簽約時交付定金100萬元。陳豐農於99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明湧,惟系爭土地實為王振宏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黃明湧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王振宏。另案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之理由,亦說明王振宏與黃明湧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該理由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黃明湧於105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全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轉公司),其等於105年1月12日所為之買賣及於105年1月18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無買賣之真意。全轉公司於105年1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麗珠,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三、伊為王振宏之債權人,系爭土地既為王振宏所有,即為王振宏之責任財產,因王振宏怠於將上開責任財產回復,造成伊難以求償,伊自得代位王振宏向黃明湧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代位王振宏提起本訴。爰先位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請求如附表一先位聲明所示。
四、縱認被上訴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黃明湧明知系爭土地為王振宏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黃明湧竟出售予全轉公司,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全轉公司自難推諉不知有害於債權人,伊代位王振宏向黃明湧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自得訴請塗銷其等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林麗珠係自受益人全轉公司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轉得人,以違反債權平等原則方式侵害其他債權人權益,難推諉不知有害於債權人,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代位王振宏提起本訴,並備位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請求如附表二備位聲明所示。原審駁回伊先、備位之請求,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五、上訴聲明:先位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黃明湧部分:
㈠伊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並非受敗訴判決之人,縱不服該判決之理由,亦無法提起上訴,如認該理由有爭點效,顯損及伊程序之保障,且全轉公司與林麗珠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故就該判決理由之認定,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伊與上訴人之另案訴訟(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主張及自認「系爭土地原為黃明湧所有」,已在該案列為不爭執事項。伊與王振宏或王竹涵(即王振宏之女)間,確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伊與配偶賴招茵(現已死亡)就系爭土地先後共出資1,300多萬元,是主要出資之人,伊係有償支付對價,為實際所有權人,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
㈢伊之前有向林麗珠借款,尚未清償,二人間早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全轉公司,係因全轉公司同意代為清償上開債務所致。全轉公司嗣亦履行承諾陸續匯款予林麗珠,伊與全轉公司就本件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由林麗珠設定抵押權,皆有所憑,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曾於105年1月20日提出如本件原審原證3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列印時間為105年1月19日,由此可知至遲於該時日,上訴人已知悉伊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全轉公司,惟上訴人卻遲至106年5月11日才提起本件之訴,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主張撤銷權,且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全轉公司部分:
㈠伊與林麗珠並非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就該事件理由之認定,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伊係因黃明湧與林麗珠間為協商解決其債權債務糾紛,經三方協商,才達成協議。伊等間分別有買賣、設定抵押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真實之意思,且有辦理公證、向法院呈報等慎重之行為,伊於105年1月12日即依約匯款頭期款400萬元予林麗珠、於106年4月24日再匯款350萬元、於107年8月30日又再匯款300萬元予林麗珠,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㈢另由原證3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列印時間為105年1月19日,可知至遲於該時日,上訴人已知悉黃明湧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伊,惟上訴人卻遲至106年5月11日才提起本件之訴,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主張撤銷權。
㈣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所設,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原則上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僅於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時,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而本件上訴人對黃明湧既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則係屬於特定物之請求,故不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間之三方協議,是為了解決黃明湧與林麗珠間之債務債權糾紛,並無「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權利」之動機,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林麗珠部分:
㈠黃明湧積欠伊債務,為協商解決債務糾紛,經被上訴人三方協商,才達成協議。黃明湧之所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全轉公司,係因全轉公司同意代為清償黃明湧之債務,全轉公司亦陸續履行承諾匯款予伊,系爭土地移轉予全轉公司及設定抵押權予伊,並非通謀虛偽。
㈡就上訴人備位聲明之答辯,意見與全轉公司相同,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陳豐農所有,王振宏與陳豐農(由洪陳阿綿為代理人)於98年11月24日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以總價1,420萬元出賣予王振宏,王振宏並於簽約當時交付定金100萬元予陳豐農之代理人洪陳阿綿收受(見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二第437-443頁)。
二、陳豐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4月20日,登記日期於99年4月26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黃明湧所有(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36-139頁)。
三、黃明湧於99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配偶賴招茵(原因發生日期99年4月29日)(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00頁)。
四、黃明湧與王竹涵(即王振宏之女)於99年5月17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略以:「一、甲方(即王竹涵)向陳豐農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乙方(即黃明湧)。二、甲方除給付1,100萬元正與陳豐農外,不足之部分以乙方為債務人向合作金庫台南分行抵押貸款950萬元正,給付與陳豐農及支付公關費用共計2,170萬元正(土地計1,917萬元正、公關費261萬元正)。三、雙方同意本件土地出售之價金,扣除2,178萬元正及相關稅費後,餘額由甲方取得百分之70,乙方取得百分之30。」等語,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公證作成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541號公證書(原審不爭執事項㈣;見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卷一第13-14頁)。
五、王亞筠與王振宏於99年9月1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內容略以:「甲方(即王亞筠))願貸與乙方(即王振宏)500萬元整。清償期限:101年9月20日。」等語,並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公證作成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943號公證書(見原審補字卷第52-53頁)。
六、黃明湧於99年9月10日書立同意書,內容略以:「…茲同意於王振宏屆期(101年9月20日)未清償王亞筠500萬元整之債務時,願將登記於立同意書人坐落臺南縣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與王亞筠,作為代物清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是實。」等語,並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公證作成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944號公證書(原審補字卷第54頁)。
七、王振宏與黃明湧於100年2月2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內容略以:「乙方(即王振宏)向甲方(即黃明湧)借款金額300萬元。清償日期100年8月31日。乙方同意將王竹涵持有百分之70不動產權利,不動產坐落系爭土地,授權乙方代為處分土地,作為擔保。及乙方於清償期限屆至而未能清償時,願以上開擔保之權利,作為代物清償絕無異議。」等語,並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公證作成100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161號公證書(原審不爭執事項㈦;見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卷一第80-82、149-151頁)
八、王亞筠另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賴招茵應將系爭土地區移轉登記予黃明湧;黃明湧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竹涵所有,及王竹涵應將系爭土地(系爭000、000及000地號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3,410;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637)移轉登記予王亞筠所有,併聲請為訴訟繫屬之註記。案經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2月13日依臺南地院函辦理註記在案,及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駁回王亞筠之訴。王亞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王亞筠不服提起上訴,嗣後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8-45頁)。
九、王亞筠另案向臺南地院訴請塗銷黃明湧、賴招茵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駁回王亞筠之訴。王亞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確認黃明湧、賴招茵就上開土地所為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命賴招茵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命黃明湧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448分之99,200)移轉登記予王亞筠。黃明湧、黃世璿、黃坤宇(即均兼賴招茵之承受訴訟人,賴招茵於105年2月16日死亡)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審理(該事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19日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黃明湧應給付王亞筠50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黃明湧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二第207至211頁)。
十、黃明湧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2日,登記日期於105年1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全轉公司(原審補字卷第45-48頁反面)。
十一、全轉公司、黃明湧及林麗珠於105年1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債權讓與確認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確認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載有「林麗珠對於黃明湧之債權(含計至105年1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為36,838,768元。林麗珠將其對於黃明湧之債權讓與全轉公司」等語。系爭契約書、確認書均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公證作成105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20號公證書(原審補字卷第61-65頁反面)。
十二、王振宏、王亞筠前以黃明湧、全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坤宇及林麗珠偽造文書為由,提出告訴;黃明湧等3人亦以王振宏、王亞筠誣告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464號、106年度營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王振宏、王亞筠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53號署處分書駁回確定(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6-48、88-90頁反面)。
十三、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5日經佳地字第8280號收件,於105年1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105年1月12日之金錢借貸契約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麗珠(見原審補字卷第86-89頁反面)。
肆、兩造爭執要點:
一、先位之訴:
㈠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之認定,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如無,黃明湧與王振宏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黃明湧與全轉公司間就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全轉公司就系爭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但書、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黃明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有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
㈠上訴人之撤銷訴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㈡如否,上訴人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代位王振宏,撤銷黃明湧與全轉公司間,就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全轉公司就系爭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黃明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之認定,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㈠按爭點效理論係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2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王振宏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前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判決理由中以該事件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王亞筠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王振宏或王竹涵所購買,對王亞筠主張系爭土地係借用黃明湧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乙事,不予採信,判決駁回其訴,王亞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事件審理,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土地買受人為王振宏,並借名登記在黃明湧名下,但以訴訟標的有給付不能之事由,判決駁回上訴人王亞筠之上訴,該事件被上訴人(即黃明湧)雖不服上開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但受限於非敗訴之一方,依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無法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該事件上訴人王亞筠對該二審判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具狀撤回上訴,全案因而判決確定。則上開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雖為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提,但黃明湧受限於訴訟制度,無法提起上訴程序救濟,如任因上述方式使全案確定,並形成爭點效,難認已賦予黃明湧充分防禦之權利,程序保障顯有不足;且本件被上訴人除黃明湧之外,尚有被上訴人全轉公司、林麗珠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因此王亞筠主張上開第二審認定之事實,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云云,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二、黃明湧與王振宏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王振宏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黃明湧名下,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為王振宏,其為王振宏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振宏提起本訴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與王振宏曾於99年9月1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惟否認王振宏與黃明湧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黃明湧並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超過1,300多萬元均係由其支付等語。查上訴人係以王振宏債權人之身分,代位王振宏提起本件訴訟,則自應以王振宏對於系爭土地有權利可供行使為必要。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登記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用益處分權利,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又主張借名登記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稅捐繳納人、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420萬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王振宏於98年11月間支付100萬元,後續未給付任何款項,至99年4月間為避免該100萬元被沒收,故由合作金庫貸款(借款人為黃明湧)之資金中提出50萬元,作為遲延利息,彌補賣方陳豐農之損失,故計算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除1,420萬元外,應併計入上開50萬元,即合計應為1,4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8頁)。就上開1,470萬元,上訴人主張王振宏有支付1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王振宏曾匯款30萬元到全轉公司,也是系爭土地之價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黃明湧辯稱上開價金1,470萬元,其中1,300多萬元係由其支付(其中部分以其妻賴招茵名義支付),詳情為於99年4月20日支付174萬7千元、210萬元,515萬3千元、於99年4月29日支付470萬元(詳如本院卷一427頁),共計1,370萬元(支付情形詳如本院卷一427頁),據其提出收據、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31、36、37頁、本院卷一第431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黃明湧辯稱其就系爭土地價金有支付1,300多萬元等語,尚非憑空虛構。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資金均屬王振宏向黃明湧所借貸之款項而支付云云(本院卷一第440頁),惟為黃明湧所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王振宏就貸款於102年5月之後,未再繳納清償,王振宏以黃明湧名義借貸之款項,也沒有償還給黃明湧等情(本院卷二第475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王振宏向黃明湧借貸之款項、王振宏委由黃明湧為借款人去借貸而支付的云云,均難認實際出資者是王振宏。依上開說明,上述之買賣價金大部分係由黃明湧支付,與借名登記出名之人並未出資之情形,顯然不同,故由上開出資情形觀察,尚難認王振宏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另案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就系爭土地係由何人買受乙節,以買賣定金100萬元係由王振宏支付,其餘價金支付則未能證明,不採信王亞筠所稱系爭土地為王振宏或王振宏之女王竹涵所購買等情。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雖依據證人石結安(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洪陳阿綿(出賣人陳豐農之姐)及林梅玉(系爭土地原抵押權人)等之證詞,而認定系爭土地係由王振宏所購買。查系爭土地購買之初,固由王振宏出面接洽,並由王振宏支付定金100萬元,惟查除上開事實外,經審酌王振宏與洪陳阿綿(出賣人陳豐農之代理人)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後,即因資金不足,拖延近一年,仍無力支付剩餘價金,嗣並因此支付利息予出賣人乙節,此經洪陳阿綿及石結安於該事件二審證述在卷。可見,洪陳阿綿及石結安均已知悉王振宏資金不足,有違約之可能。於王振宏與出賣人所簽立之合約書第5條後段明文約定「…如有違約,除定金依法律規定處理外,違約方另應給付守約方違約金3,000,000元。」之內容(見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卷一第212頁),於此情形下,王振宏如係無力購買,另洽黃明湧接手購買系爭土地,或與黃明湧共同出資購買,其為避免違約致定金遭沒收及支付違約金300萬元,自無讓證人知悉真正買家之可能,故王振宏因此向洪陳阿綿及石結安介紹黃明湧為金主,洪陳阿綿、石結安主觀上亦因此認知黃明湧為金主及借名登記之人,買家仍為王振宏,實非無端。
㈣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固由王振宏與陳豐農所簽訂,並依王振宏之指示登記為黃明湧所有。但就黃明湧與王振宏之間,買賣之資金絕大部分係由黃明湧出資,上訴人亦自承其所稱王振宏以黃明湧名義貸款之款項,王振宏迄未償還給黃明湧等情,已說明如上,故由實際出資情形觀察,尚難認王振宏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院認王振宏與黃明湧二人應係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以王振宏為名義買受人,黃明湧則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嗣因王振宏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權利,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如為王振宏單獨購買而所有,依經驗法則,應由王振宏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避免土地遭黃明湧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況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石結安,原即與王振宏接洽,與黃明湧並不熟識,於完成登記後,王振宏亦無不要求代書石結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王振宏執有之理,何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竟由黃明湧執有及保管,此與實務上借名登記契約之經驗法則,顯不相符。
⒉訴外人王竹涵(即王振宏之女)與黃明湧於99年5月17日簽立協議書,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上開協議書並經公證人黃庭和公證,及由高雄地院備查在案(公證字號:99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541號)。果系爭土地為黃明湧單獨購買而所有,則黃明湧顯無可能與王振宏之女王竹涵簽立協議書,承認王竹涵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百方之70,黃明湧個人之權利僅百分之30(見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卷一第14頁)。再由黃明湧於99年9月10日書立同意書乙紙,於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黃明湧,茲同意於王振宏屆期(民國101年9月20日)未清償王亞筠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之債務時,願將登記於立同意書人坐落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與王亞筠,作為代物清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是實。」等情(按王亞筠嗣依上開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明湧給付50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黃明湧應給付王亞筠50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黃明湧之上訴確定)。系爭土地如為黃明湧單獨購買而所有,而王振宏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於王振宏無法清償對於上訴人之債務時,顯與黃明湧無關,何以黃明湧竟願出具同意書,同意於王振宏無法清償王亞筠債務時,將其中000地號土地992平方公尺移轉與王亞筠,實有違常情。
⒊再參以黃明湧於臺南地檢署偵辦105年度他字第1497號偽造文書乙案,於105年8月9日陳稱:我不認識陳豐農,王振宏信用不好所以沒有與他簽約,後來我有與王振宏他女兒王竹涵簽協議書;另於105年11月10日陳稱:我有跟王振宏另一個女兒王竹涵簽協議書,…王振宏說他是合夥人,所以土地貸款他要繳,協議書其中有一條規定他若3期沒有繳納貸款利息,就由我來繳納,王竹涵願意放棄土地所有權益…(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97號偵查卷二第240頁);於106年3月9日復稱:因為王振宏說要投資,我們有跟王振宏女兒王竹涵書立一張協議書…。(問:你於105年11月25日刑事補充理由狀二附二張500萬元支票,你說是他請你讓他投資購買前開土地而交付給你,是否如此?)是。(同上106年度他字第1497號偵查卷宗)。足見黃明湧亦自述與王振宏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因此,系爭土地雖由王振宏與出賣人接洽,但王振宏因資金不足,及其個人信用不佳,無法取得貸款支付剩餘買賣價金,乃與黃明湧合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明湧所有,又因王振宏債信不佳,故以王竹涵名義與黃明湧簽立協議書,載明王竹涵(實係王振宏)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百分之70,黃明湧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則為百分之30。
⒋另黃明湧為系爭土地而向合作金庫借貸950萬元之事,除於王竹涵與黃明湧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合作金庫台南分行貸款之清償完全由甲方負責。如逾三期未為清償,則由乙方(即黃明湧)代為清償,甲方願放棄土地之所有權利,即本件土地所有權益歸屬乙方」之內容(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卷第一第14頁)。王振宏與黃明湧另於100年2月22日書立借款契約書,記載「乙方(即王振宏)向甲方(即黃明湧)借款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清償日期100年8月31日。乙方同意將王竹涵持有百分之七十不動產權利,不動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授權乙方代為處分土地,作為擔保。及乙方於清償期限屆至而未能清償時,願以上開擔保之權利,作為代物清償絕無異議。」等內容,及該紙借款契約書同經公證人黃庭和公證,及由高雄地院備查在案(公證字號:100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161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王振宏於王竹涵與黃明湧簽立上開協議書後,原按期支付貸款利息,嗣自102年間即未再繳付貸款利息乙節,有王振宏於刑事偵查中及民事審理之陳述可參。該筆貸款後續償還義務,係由黃明湧接續繳付利息,並於102年10月31日清償完畢等情,則有黃明湧提出匯款申請書可證(原審卷一第104頁)。依王振宏與黃明湧於100年2月22日書立之借款契約書,王振宏同意於100年8月31日清償對黃明湧300萬元之借款,如未清償時,願將王竹涵持有百分之70不動產權利,作為代物清償,惟王振宏並未依約清償。則依王竹涵與黃明湧間之協議書契約關係,及王振宏與黃明湧間成立之借貸契約關係,王振宏借用王竹涵名義對於系爭土地百分之70之權利,已因王振宏連續三期以上未繳付貸款利息,及未依約於100年8月31日清償300萬元予黃明湧,而喪失權利;黃明湧對系爭土地享有完整之權利,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係黃明湧違約在先云云,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在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事件,亦承認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黃明湧所有(該事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由此亦可印證黃明湧辯稱其對系爭土地享有完整之權利等語,確屬實在。
㈤依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王振宏借名登記在黃明湧名下,王振宏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言,上訴人先位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請求判決如附表一之先位聲明,自屬無據。
三、有關上訴人備位之聲明,亦以王振宏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權利為前提要件。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及認定,王振宏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法律行為,均於上訴人或王振宏無涉,上訴人自無代位王振宏行使撤銷權可言。況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曾於105年1月20日提出如本件原審原證3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列印時間為105年1月19日,由此可見至遲於該時日,上訴人已知悉黃明湧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轉公司及由林麗珠設定登記為抵押權人,惟上訴人卻遲至106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原審補字卷第5頁),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主張撤銷權。故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備位請求判決如附表二之備位聲明,亦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黃明湧對系爭土地享有完整之權利,王振宏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言。上訴人以王振宏之債權人身分,代位王振宏,先位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請求判決如附表一之先位聲明;備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請求判決如附表二之備位聲明,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先位聲明 ┌──┬───────────────┬───────┐ │項次│先位聲明 │請求權 │ ├──┼───────────────┼───────┤ │1 │原判決廢棄。 │ │ ├──┼───────────────┼───────┤ │2 │確認被上訴人黃明湧與全轉公司間│民法第242條、 │ │ │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第87條第1項前 │ │ │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段 │ │ │1月12日買賣行為及於105年1月18 │ │ │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 │ │為均不存在。 │ │ ├──┼───────────────┼───────┤ │3 │被上訴人全轉公司應將前項所示土│民法第242條、 │ │ │地,於10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第113條、第213│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條第1項、第179│ │ │ │條、第767條第1│ │ │ │項中段 │ ├──┼───────────────┼───────┤ │4 │被上訴人林麗珠應將前開所示土地│民法第242條、 │ │ │,於105年1月15日以佳地字第8280│第87條第1項但 │ │ │號收件、105年1月19日所設定擔保│書、第113條、 │ │ │債權總金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第213條第1項 │ │ │予以塗銷。 │ │ ├──┼───────────────┼───────┤ │5 │被上訴人黃明湧應將第二項所示土│民法第242條、 │ │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所有。│類推適用民法第│ │ │ │541條第1項 │ └──┴───────────────┴───────┘ 附表二:備位聲明 ┌──┬───────────────┬───────┐ │項次│備位聲明 │請求權 │ ├──┼───────────────┼───────┤ │1 │原判決廢棄。 │ │ ├──┼───────────────┼───────┤ │2 │被上訴人黃明湧與全轉公司間就坐│民法第242條、 │ │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第244條第2項 │ │ │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 │ │ │ │12日買賣行為及於105年1月18日所│ │ │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 │ │均應予撤銷。 │ │ ├──┼───────────────┼───────┤ │3 │被上訴人全轉公司應將前項所示土│民法第242條、 │ │ │地,於10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第244條第4項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 │ │ ├──┼───────────────┼───────┤ │4 │被上訴人林麗珠應將前開所示土地│民法第242條、 │ │ │,於105年1月15日以佳地字第8280│第244條第4項 │ │ │號收件、105年1月19日所設定擔保│ │ │ │債權總金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 │ │予以塗銷。 │ │ ├──┼───────────────┼───────┤ │5 │被上訴人黃明湧應將第二項所示土│民法第242條、 │ │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所有。│類推適用民法第│ │ │ │541條第1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