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王亞筠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方穎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婉慧 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明湧
- 訴訟代理人
- 許泓琮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隆 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竹涵
- 訴訟代理人
- 黃溫信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紹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美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榮作 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吳明澤 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王振宏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坤宇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欽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林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竹涵於民國(下同)99年間向被上訴人黃明湧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且交付其妹即訴外人王竹茵所簽發票面金額各5,000,000元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並與其父親即訴外人王振宏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00,0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1紙)供黃明湧收執,該借款係用以購買訴外人陳豐農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王振宏並借用王竹涵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該二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嗣王竹涵將系爭土地借黃明湧名義登記,而黃明湧復於99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賴招茵(於本院審理中歿),惟系爭土地仍為王竹涵所管理、使用及處分。
㈡被上訴人王竹涵、黃明湧於99年5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明湧所有,王竹涵除給付11,000,000元與訴外人陳豐農外,不足之部分以黃明湧為債務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抵押貸款9,500,000元,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前,合作金庫之貸款由王竹涵負責清償,如逾3期未為清償,則由黃明湧代為清償,王竹涵願放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益歸屬黃明湧,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足徵系爭土地係王竹涵所出資購買及繳納貸款,其為真正之所有權人,黃明湧僅係幫王竹涵辦理貸款事宜及形式上出名登記者,該二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爰基於買賣及第三人新債清償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7月5日及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王竹涵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之面積492坪,以系爭土地總面積4768.79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約為10000分之3410,業已給付價金給王竹涵,有土地買賣證明書可證(下稱系爭買賣證明書),王竹涵自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義務。
⒉附表所示編號5土地: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借款5,000,000元給訴外人王振宏,清償日為101年9月20日,而被上訴人王竹涵授權被上訴人黃明湧簽訂同意書,內容為黃明湧同意於王振宏屆期未清償對上訴人之5,000,000元債務時,願將登記於黃明湧名下附表所示編號5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作為代物清償等語。該同意書雖係記載「代物清償」,然王竹涵係上開借款契約之第三人,其所承擔之新債務係移轉附表所示編號5土地之所有權給上訴人,與王振宏之舊債務即金錢債務不同,且該舊債務於附表所示編號5土地移轉所有權後,即歸於消滅。嗣王振宏屆期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而於101年9月21日通知黃明湧履行該同意書,上訴人自得依上揭契約請求黃明湧移轉附表所示編號5土地之所有權。
㈣詎訴外人賴招茵、被上訴人黃明湧未依被上訴人王竹涵之指示,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王竹涵自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明知賴招茵、黃明湧未善盡受託人義務,卻遲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王竹涵向賴招茵主張終止信託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招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竹涵向黃明湧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黃明湧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王竹涵,王竹涵再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二、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黃明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51.76、26.13、1616.42、3074.4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王竹涵所有。⒊被上訴人王竹涵應將第二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王亞筠所有。於本院審理中,期間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具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王振宏、全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轉公司)、林麗珠3人為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王振宏出資向訴外人陳豐農所購買,因資金不足,遂情商黃明湧出名貸款,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黃明湧名下,然黃明湧為阻擾上訴人將來之執行,竟於訴訟繫屬中撤銷賴招茵於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全轉公司,並由全轉公司設定高額抵押權予林麗珠,致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態已非起訴時之情形,而上揭黃明湧與追加被告全轉公司之移轉、追加被告全轉公司與林麗珠間之設定均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有回復原狀之必要等語。可見本訴與追加之訴間具有法律上之牽連性,互有關聯,本訴與追加之訴確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語,而為訴之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追加被告林麗珠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51.76、26.13、1616.42、3074.48平方公尺土地,於105年1月15日以臺南市○里地○○○○○地○○00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追加被告林麗珠應將第二項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月15日以臺南市○里地○○○○○地○○00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⒋被上訴人黃明湧與追加被告全轉公司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51.76、26.13、1616.42、3074.48平方公尺土地,於105年1月12日所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15日以佳地字第8270號收件所設定,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⒌被上訴人全轉實業有限公司應將第四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15日以臺南市○里地○○○○○地○○0000號收件所設定,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⒍被上訴人黃明湧應將第四項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追加被告王振宏所有。⒎追加被告王振宏應將第四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是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有其社會生活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02號裁定參照),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規定自明。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適用該項規定,自無另為此項規定之必要,灼然可見。次按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已難謂相同,將使被追加之當事人及對造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為保障被追加者及對造之程序權,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係在當事人不變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始有適用,不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黃明湧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前揭訴之追加(被告),並有其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7、117至123、131至135頁);又被告全轉公司及林麗珠亦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不同意追加,並有渠等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51至57、97、125至129頁)。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追加當事人,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情形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始有適用,應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另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並不屬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例外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全轉公司、林麗珠為被告,於法尚有未合。
㈡又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主張原審判決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全轉公司,全轉公司又設定高額抵押權予林麗珠,認渠等有詐害債權等情。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被上訴人黃明湧、賴招茵、王竹涵3人為被告,主張代位王竹涵分別向黃明湧之基於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追加之訴則係主張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詐害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兩訴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亦難認有何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自非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非所謂之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無情事變更而得追加之情事。
㈢再上訴人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為追加被告王振宏、全轉公司、林麗珠之訴,雖其中追加被告王振宏表示同意追加,惟已使被上訴人喪失審級利益,更嚴重影響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且需重新調查其他新的事證;易言之,兩造於原審所提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於追加被告之訴中,非必能援用而收訴訟經濟之效,已不符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王振宏、全轉公司、林麗珠為被告,業經被上訴人黃明湧表示不同意,且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使黃明湧喪失審級利益,嚴重影響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則其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