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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5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高榮宏黃瑪玲陳春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告人
蘇郁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邵治平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20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第三人葉清子所有,於民國71年間為訴外人蘇柏仲設定抵押權,嗣該房地因被查封拍賣,由蘇柏仲於74年1月9日拍定而取得所有權。相對人以持有蘇柏仲於82年3月20日書立之承諾書為據,主張其於81年間與抗告人結婚,婚後出資承買系爭房地,並與抗告人之父蘇柏仲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蘇柏仲名下,再由抗告人繼受而取得系爭房屋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215號受理在案,核與假處分聲請要件及緊急迫切性明顯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並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請求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印鑑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房屋稅繳納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曾獻賜律師事務所108年4月25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73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業據相對人提出訴外人賴樹義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而系爭房屋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見原審卷第25頁),抗告人即對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原審法院審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5萬3,8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抗告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因假處分致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將受有相當於上開價額之利息損失,故應依上開價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其損害額。又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3,800元,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3年4月;再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萬2,300元【計算式:553,800元×5%×40/12月=92,300元】,乃裁定相對人以9萬2,3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之釋明縱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請求應予准許。原裁定依前揭規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就其名下系爭房屋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固抗辯系爭房屋地為第三人葉清子所有,於71年間為蘇柏仲設定抵押權,嗣該房地因被查封拍賣,由蘇柏仲於74年1月9日拍定而取得所有權。相對人主張其於81年間與抗告人結婚,婚後出資承買系爭房地,並與抗告人之父蘇柏仲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蘇柏仲名下,再由抗告人繼受而取得系爭房屋,顯與事實不符等情云云;然此部分核屬相對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之抗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雖有不足,得以擔保補足,至相對人實體之請求是否有據,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以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實體上爭執,資為抗告理由,自非可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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