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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高榮宏陳春長林富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謝萬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萬傳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7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財登字第55號閱卷資料,知悉相對人與第三人沈美鳳合意改定分別財產制並簽立契約書,此有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證,因相對人與第三人沈美鳳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相對人未捨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下稱分配請求權),相對人已依契約承諾第三人沈美鳳之分配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相對人之分配請求權已不具一身專屬性,僅為普通財產權,其得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沈美鳳之分配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沈美鳳分配請求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均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一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關於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係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增訂,其修正之意旨係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自與一般債權不同;是以,仿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增訂第3項,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承(101年12月26日就民法第1030條之1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以此,民法於101年12月26日增列第103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後,已認分配請求權為夫或妻之一身專屬權,除經他方之承諾或已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外,否則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持有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沈美鳳於108年8月9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經橋頭地院以108年8月9日橋院秋登108年度財登字第55號公告,而具狀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沈美鳳之分配請求權等情,此有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供參。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書已承諾第三人沈美鳳之分配請求權,故相對人之分配請求權不具一身專屬性等語,惟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但書係規定: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依此一但書反面解釋,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經他方依契約承諾,或未起訴者,均不失其一身專屬性。可見單純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尚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但書之要件。相對人與第三人沈美鳳就夫妻財產制登記為分別財產制,僅係原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及使相對人或第三人沈美鳳取得對於配偶之分配請求權,惟此尚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但書之要件。

㈡抗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於橋頭地院108年度財登字第55號登記資料可知相對人與第三人沈美鳳已簽立契約書,相對人未捨棄分配請求權,相對人已依契約承諾第三人沈美鳳之分配請求權,該分配請求權已不具一身專屬性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契約書供參(本院卷第15頁);惟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規定之已依契約承諾,係指有請求權之一方已取得他方之承諾,於本件而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分配請求權不具一身專屬性,所謂承諾,應指相對人已依契約取得第三人沈美鳳之承諾,則抗告人指相對人已依契約承諾第三人沈美鳳之分配請求權,據此主張本件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但書要件,顯有誤會。又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契約書,並無第三人沈美鳳承諾相對人之分配請求權;雖系爭契約書第3條記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然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法第1046條規定,於分別財產制亦得準用。以此,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顯係相對人與第三人沈美鳳約定改為分別財產制後,參照民法之規定而載入系爭契約書中,並無承諾對於他方之分配請求權,非可認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書已取得第三人沈美鳳之承諾。

㈢抗告人另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為據,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係認定: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約定:「財產之歸屬:夫妻財產各一半」,合意由郭秀取得吳炳曜所有財產之半數,則能否謂吳炳曜未以契約承諾郭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不得代位郭秀請求吳炳曜依約給付,即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以此,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係因該案被上訴人以協議書約定財產歸屬夫妻財產各一半等文字,而認定該案之妻是否未得夫之承諾仍有研求之餘地;然本件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契約書第2條記載: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文字,並無如上所述夫妻財產各一半之約定,則抗告人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於本件尚無適用。

㈣本件相對人與第三人沈美鳳雖就夫妻財產制改約定為分別財產制,然第三人沈美鳳於系爭契約書並未就分配請求權為承諾,再經本院調取相對人與第三人沈美鳳間之訴訟資料,亦查無相對人對第三人沈美鳳提起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供參(本院卷第29-81頁),是第三人沈美鳳就分配請求權既未對相對人為承諾,相對人亦未對第三人沈美鳳起訴,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沈美鳳之分配請求權已不具一身專屬性,自不可信。

四、據上所述,相對人對沈美鳳之分配請求權仍具有一身專屬性,抗告人不得代位相對人行使分配請求權,亦不得請求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沈美鳳之分配請求權為強制執行。原司法事務官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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