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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張季芬吳上康王浦傑張季芬

上訴人
莊春梅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林黃金葉
被上訴人
林正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謝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黃金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黃金葉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因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於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過失,適因被上訴人林正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因超速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違反車輛不得跨越行駛之過失,致林正源為閃避林黃金葉之機車,失控駛入來車道,擦撞對向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2809元、看護費用144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5萬5000元、因不能工作受有損失100萬9333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34萬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平常與女兒居住在臺南市○○區,事故發生在新營,請領強制汽車險之申請書填載之居住地亦在新營,受傷買藥品均在新營,可知上訴人係居住新營,無往返高雄市楠梓區與柳營奇美醫院就醫之可能。如上訴人回高雄市楠梓區居住,高雄市之大醫院較柳營奇美醫院為佳,何須捨近求遠。就看護費用部分依醫囑僅須住院及出院後之3個月須看護,其餘時間即無必要;在職證明係上訴人女兒開立,其真實性有疑問,依上訴人106年度、107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及勞保資料,均無任職資料,且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已72歲,已逾勞動年齡,其請求工作損失,於法無據;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0274元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被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46萬5813元,及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林正源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黃金葉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黃金葉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林正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在林黃金葉之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林黃金葉之機車,失控駛入來車道,擦撞對向由上訴人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林黃金葉、林正源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109年1月17日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萬1994元、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13萬0815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受傷時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有請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㈣上訴人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系爭事故 發生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有至柳營奇美醫院復健及門診治療。從臺南市○○區○○路00○0號至柳營奇美醫院搭計程車來回一趟費用以290元計算。從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至柳營奇美醫院搭計程車來回一趟費用以2,500元計算。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至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包括骨科門診、復健科門診、復健治療)的天數為88天。

㈤○○○○○○○專賣店之負責人歐憶萍係上訴人之女兒。

㈥上訴人國小畢業,名下無財產。林黃金葉國小畢業,目前擔任臨時洗碗工,每月收入約8,000元至1萬元,名下無財產。林正源大專畢業,現係自由業,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

㈦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險理賠7萬8055元。

㈧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受傷住院出院3個月以後是否仍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如有,期間為何?該期間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若干?

㈡上訴人所得請求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復健及門診之交通費用為若干?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年又37天之不能工作損失共100萬9333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黃金葉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被上訴人林正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在林黃金葉之左後方,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林黃金葉之機車,失控駛入來車道,擦撞對向由上訴人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二人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二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等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14萬2809元,看護費用18萬元,交通費用2萬552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此部分即不再論述,茲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㈡上訴人於受傷住院出院3個月以後是否仍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如有,期間為何?該期間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若干?柳營奇美醫院就本爭執,於109年11月3日函覆本院稱:「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出院後需再專人看護參個月」(本院卷第281頁),就此函文,被上訴人林正源亦不爭執,雙方已作成不爭執事項㈢。至於上訴人出院後三個月以後休養二年期間是否須專人看護,該醫院於109年9月14日函覆本院稱:「休養期間之日常生活須請人協助,至於協助程度要看病人本身之需求」(本院卷第99頁)。再依該醫院於109年7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需休養復健治療兩年。日常生活長期需要人協助(因骨質疏鬆及骨折範圍長)」等語(同上卷第65頁)。是依該醫院之二次函文,均僅提及須請人「協助」,並未明示「專人看護」,而診斷證明書載明「骨質疏鬆及骨折範圍長」,依此記載觀之,上訴人於出院3個月以後之2年休養期間並不再須要專人看護,只是須協助而已,堪以認定。而且其重要因素之一係骨質疏鬆,此係上訴人年紀之故,與本件車禍發生無關,本院綜合以上各點,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不須要專人看護為可採。原審僅就受傷開始住院以後三個月部分,准上訴人之看護費請求,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應加算37日住院部分之看護費用,此部分為7萬4000元。其餘部分之上訴人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所得請求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復健及門診之交通費用為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其設籍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受傷住院出院以後,均從上開住所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復健及門診治療,來回一趟之計程車費用為2,500元,合計共88趟次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林正源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⒉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新營分局調查筆錄、108年4月2日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均載明「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6」,有警卷、偵查卷(108年度營偵字第476號)可稽。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記載「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6」,上訴人申請強制險理賠填載之申請書亦記載住址「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6」,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可稽。而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購買之醫療用品及藥品,均係向○○區之藥局或商店購買,有統一發票及收據附卷可參(原審附民卷第43-50頁)。倘上訴人確如其所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返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居住,為何於出院後之108年1月、4月間仍表明居住在○○區?為何其於108年1月至2月間多次為治療系爭傷害購買之醫療用品及藥品,均向新營地區之藥局或商店購買?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返回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云云,不足採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後上訴人住在○○區復健一節,較可採信。

⒊如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既住在○○區,則其請求就醫或復健門診之往來交通費用,僅能請求從○○區至柳營奇美醫院之費用。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出院後回到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居住為可採信,以高雄市有多所醫學中心(高雄長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可治療上訴人之傷勢,即便因受傷住院係在柳營奇美醫院,上訴人亦可聲請該醫院交付相關病歷及檢驗資料乃至治療摘要,供高雄地區之醫療院所參考,為何捨近求遠,從高雄楠梓區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復健及門診治療,其此項作為與事理不合。若果因此產生之額外計程車費用,亦難認係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⒋上訴人固提出計程車收據(原審附民卷第51-68頁),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因系爭傷勢到柳營奇美醫院治療,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聲請證人王議賢到庭作證,該證人亦證稱確有於其開立之收據所示時間,載上訴人從高雄楠梓到柳營奇美醫院看診,其都是在奇美醫院等上訴人,一趟約一個半小時,趕時間就跑高速公路,不趕時間就走省道等語(本院卷第132-134頁)。惟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比對計程車之ETC通行明細結果,以108年1月8日之收據為例(被上證1,本院卷第345、347頁),該收據開立時間為12時35分21秒、12時36分11秒,然該計程車於同日12時25分14秒,方經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59公里之ETC門架(本院卷第166頁),從該國道到柳營奇美醫院尚須有一段時間,則該計程車如何能載上訴人於當日到該醫院就診,王議賢顯不可能以10分鐘左右出現於柳營奇美醫院,讓上訴人治療;何況王議賢於該日10時43分57秒始經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59公里之ETC門架,此方向係與柳營奇美醫院反方向,此時上訴人應已在候診中,可知上訴人於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時,並非搭乘王議賢之計程車前往。

⑵以108年1月15日之收據為例(被上證2,本院卷第349、351頁),該收據開立時間為10時04分58秒、12時49分13秒、12時49分28秒,然該計程車於同日10時54分25秒方經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59公里之ETC門架(本院卷第168頁),至13時16分43秒方經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59公里之ETC門架,顯然上訴人於當日在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期間,可認其並不在該院區,可徵上訴人於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時,並非搭乘證人王議賢之計程車前往,即與證人王議賢之證言未符。

⑶以108年2月12日之收據為例(被上證3,本院卷第355頁),該收據開立時間為10時30分17秒,然該計程車於同日11時49分58秒方經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59公里之ETC門架(本院卷第177頁),二者相距1小時19分,證人王議賢當無可能自柳營奇美醫院搭載上訴人回至高雄,再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59公里處,證人王議賢之證言未符。就以上有關醫院收據下方之四列數字,其中第二部分,被上訴人林正源主張係收據列印時間,上訴人則抗辯,該數字並非收據開立時間云云,經本院向該醫院查詢,該數字確係如被上訴人主張係收據列印時間,其餘後二個數字則分別係代表批價代號及哪一台印表機列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按。

⑷倘如上訴人所言傷勢嚴重遲遲無法復原,且須自高雄搭乘計程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回診,上訴人應會叮囑計程車司機採取最短時間往返醫院,以避免舟車勞頓之苦,始符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然王議賢竟陳稱行駛省道未必比行駛國道慢,惟依一般人實際駕駛經驗,省道須行經市區,必有許多交通號誌管制,行駛省道期間必定走走停停,否則必定比行駛國道所花費時間更多,對於上訴人更會造成不適之感。

⑸綜上,證人之上開證述,為不可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其係從高雄楠梓到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復健及門診治療一節為不可採。應以被上訴人抗辯從新營居處到柳營奇美醫院治療一節,較為合理可信。則此部分之計程車費用,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以來回一趟290元計算,以88趟次計算,應為2萬5520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2萬元,尚非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年又37天之不能工作損失共100萬9333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年又37天,其原擔任○○○○○○○專賣店店長,每月工資4萬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0萬9333元等語,被上訴人林正源辯稱:○○○○○○○專賣店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女歐憶萍,在職證明之真實性可疑,上訴人受傷已72歲,已逾勞動年齡等語。經查:

⒉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其擔任○○○○○○○專賣店店長,每月工資4萬元,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專賣店之實際經營人(原審卷第98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每月繳納店租1萬8500元。上訴人既更正其事實上陳述主張其係○○○○○○○專賣店實際負責人,可見其原先主張受僱○○○○○○○專賣店店長每月工資4萬元一節,並不實在。

⒊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之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觀之,上訴人並無工資收入,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上開收入之真正,自無從據以認定其於受傷前每月有4萬元收入一節,係可採信。

⒋上訴人既因本件傷害而須住院37日,於出院後須專人照顧3個月,於此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審酌上訴人35年10月出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審卷第107頁),於受傷時已滿72歲,早已達勞工之退休年紀,但依實務上向來見解,老人、家庭主婦、退休者如於被害前尚有勞動能力,則因侵權行為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仍應斟酌其家庭環境勞動意願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認定其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可得4萬元為不可採,應以107年之勞工最低工資作為基準再加以增減,107年之法定工資係2萬2000元,108年度則為2萬3100元,取其中數2萬2500元,再考量上訴人之年紀,認其受傷前之勞動能力以每月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因上訴人受傷住院37日,出院後須再受全職照顧3個月,此部分合計4個月又7日,共受有7萬6200元(18000元×4+18000元×7/30)。至於其他休養復健期間2年,上訴人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認應再依上開基準認定其前一年喪失勞動能力為5成,第二年則為減少勞動能力3成。準此,此部分上訴人分別受有10萬8000元(18000元×0.5×12)、6萬4800元(18000元×0.3×12)之損害。以上三者合計為24萬9000元(7萬6200元+10萬8000元+6萬4800元),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因而住院治療37日,出院後當須專人照顧3個月,又須長期復健,已見前述,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審審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林黃金葉教育程度,擔任臨時洗碗工,月入約8000元至1萬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林正源教育程度,自由業,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等情況,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核其審酌,尚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再給付300萬元,尚非有據。

㈥綜上,上訴人於本院再請求部分應准許者為32萬3000元(7 萬4000元+24萬9000)。上訴人已受領之汽車強制保險金已於原審判決加以抵扣,本院自不再加以扣抵,又因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自不必再審酌過失相抵之情形。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能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示本判決即告確定,此部分自無須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三十二萬三千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4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