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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吳森豐孫玉文郭貞秀

109年度醫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洪翠鄉
再審原告
黃浩良
再審被告
莊家俊
訴訟代理人
賴丁財
再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慈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本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109年5月12日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再審原告洪翠鄉、黃浩良對本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①)、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②,原確定判決①②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分別提起再審之訴,係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731號民事裁定書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31號卷第89頁),始知悉有本件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12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①、原確定判決②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均為洪翠鄉、黃浩良,被告均為莊家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且皆是本於請求侵權行為事件之同一事實,茲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①,判決駁回伊等之上訴,維持原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決伊等之訴駁回,原確定判決②,判決駁回伊等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73、3174號不起訴處分書、提供就醫記錄與結果資訊同意書、107年度調偵字第4號107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上開三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皆已存在,但現始為伊等發現,若經斟酌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洪翠鄉新臺幣(下同)405萬5,779元、再審原告黃浩良322萬4,736元,及均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三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得提出,並經斟酌,且如經斟酌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核與再審之訴之要件有間,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或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包含書證及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但不包含證人之證詞或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在內。

(二)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73、3174號不起訴處分書,乃檢察官追訴犯罪、論告或在犯罪偵查終結後,宣告放棄對被告起訴之公文書,當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提出之107年度調偵字第4號107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乃法院基於兩造當事人調解結果所製作之調解筆錄內容,亦非上開條款所指之證物,先予敘明。

(三)另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73、3174號不起訴處分書、提供就醫記錄與結果資訊同意書、107年度調偵字第4號107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上開證物實為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已知悉,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自難認有何「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存在。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醫再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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