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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藍雅清張季芬顏淑惠

抗告人
郭金龍
相對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92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已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5日送達原法院如股書記官,並與如股書記官確認是否送達,書記官表明收到後會暫停分配程序。該書狀為伊敘述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聲明書狀,檔案格式是由法院網站所下載之書狀參考範例,該書狀所填寫之資料皆是給予110年度司執字第66925號如股,寄件時亦註明給如股書記官,法院不應該因範例文件之訴狀而誤解伊之異議聲明,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而異議人既已聲明異議,自應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執行法院無於該條規定外,更行通知聲明異議者之義務。基此,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其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有異,該規定亦難認有法律漏洞,無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先對分配表合法聲明異議,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要旨參照)。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核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1年6月6日作成分配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章日),定期於111年8月18日實行分配,並發函通知兩造,嗣抗告人於111年8月15日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下稱系爭書狀),記載「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6925號」、「股別:如股」、「貴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9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郭金龍3,790,000元所分配之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2,807,458元債權額,應減為887,771元及3,180,639元應減為962,7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2,153,781元債權額,應減為271,243元債權原本及1,146,235元,應減為273,341元債權原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822,650元債權額,應減為210,597元債權原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1,767,766元債權額,應減為419,501元債權原本。請求因爭議利息與違約金收取比例過高有違契約正義,因此無效。」,且其寄件信封亦載明收件人為原法院如股書記官。嗣抗告人於111年8月15日致電原法院如股書記官,表示其要對本件分配表提出異議,並已寄出異議狀,詢問是否有收到,經如股書記官表示收狀系統尚無收件資料。抗告人之女郭禮伶再於111年8月18日致電原法院如股書記官,表示上週已寄出異議狀,要對本件分配表提出異議,詢問是否收到,經如股書記官表示「本股收狀系統仍未收到異議狀,台端之異議狀有無可能『誤寫』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查臺端之異議狀已送至民事庭,案號:111年度補字第698號」等語,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稽,足認抗告人係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而向執行法院(即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提出系爭書狀,系爭書狀亦已記載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而抗告人於寄送系爭書狀後,亦於分配期日前及分配期日當日先後二次向執行法院致電表明其提出系爭書狀係對於分配表提出異議之意旨,而此既為執行法院所知悉,則抗告人主張其已提出系爭書狀,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非無憑。然兩造與其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應視為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係同意系爭分配表,反對更正,且執行法院未認異議正當而更正分配表,堪認抗告人之異議程序尚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抗告人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1年8月29日(111年8月28日為星期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1條,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次日即同年月29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㈡查抗告人雖於111年9月2日向原法院民事庭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記載:「案號:111年度補字第698號,海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貴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9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郭金龍3,790,000元所分配之合作金庫公司2,807,458元債權額,應減為887,771元,以及3,180,639元,應減為962,712元。中國信託銀行2,153,781元債權額應減為276,557元,1,146,235元債權額應減為273,341元。國泰世華銀行822,650元債權額,應減為210,597元。花旗銀行1,767,766元債權額,應減為419,501元。請求因爭議利息與違約金收取比例過高有違契約正義,因此無效。懇請將上述所列扣除其餘細項及債券原本後剩餘531,239元,改分配給原告。』」(見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98號卷第47-53頁),然縱認其提出前開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乃係對合作金庫公司等債權人提起分配異議之訴,惟其提出前開書狀時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之期間,自無從據此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訴訟之起訴證明,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則其起訴應認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同一,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4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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