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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藍雅清王雅苑顏淑惠

再審原告
蘇張秀金
再審原告
蘇乙甯
再審原告
蘇振吉
再審原告
蘇玉芳
再審原告
蘇盟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再審被告
吳謝雨梅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0年11月2日108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經再審原告及同案對造當事人陳秀雀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就本件再審原告請求之部分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該確定部分為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16日收受前開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卷第18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有力於106年3月21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蘇有力於88年12月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89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供作其經營之達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達有公司)使用。蘇有力於103年1月間委託達有公司之會計即再審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4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買受人邱圳鴻之子邱振義。出售系爭房地(含機器設備,以下均同)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邱圳鴻給付之利息40萬元,扣除仲介費用88萬元、履保手續費7,500元、土地增值稅12萬9,141元、房屋稅12萬5,415元、代書費4萬225元、貸款503萬6,059元、蘇有力已支用400萬元後,尚餘1,518萬1,60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應返還予伊1,518萬1,600元。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及證人邱圳鴻在前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之訊問筆錄及證述內容、106年3月24日、25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達有公司之甲存、乙存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同案對造當事人陳秀雀之彰化銀行帳號存摺封面、明細、蘇有力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之心理測驗報告及病情摘要等資料,即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聲明:㈠臺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吳謝雨梅給付1,518萬1,600元本息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吳謝雨梅應給付再審原告1,518萬1,600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否認曾受蘇有力之委任出售系爭房地及機器設備等節,亦否認有何獲得出售系爭房地等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在前審訴訟程序,再審原告即無法舉證上開主張,再審原告所主張證人之證言、再審被告之陳述及證物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難謂符合再審之理由,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18萬1,600元,案經臺南地院於108年4月23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就本件再審原告請求之部分駁回而告確定。

㈡再審原告係於111年6月26日,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並於111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爭執事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係專指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106年3月24日、同年月25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前一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26頁、卷三第181頁至第205頁)、達有公司之甲存暨乙存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秀雀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明細(見前一審卷二第193頁、同卷第391頁至第402頁、同卷第436頁至第437頁、前一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7頁)及蘇有力之佳里奇美醫院之心理測驗報告及病情摘要(見前二審卷三第288頁至第302頁),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達有公司之甲存暨乙存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秀雀之彰化銀行存摺資料及蘇有力之佳里奇美醫院之心理測驗報告及病情摘要等資料,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即明知其存在,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供承審法院審酌在案,有前開資料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尚屬於法無據。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在前一審於107年12月24日當事人之訊問筆錄(見前一審卷二第114頁至第119頁)、11月19日當事人之訊問筆錄(見前一審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及證人邱圳鴻於前一審107年11月19日之證述(見前一審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從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訊問及證人證述所言,援引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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