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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藍雅清陳春長顏淑惠

抗告人
劉烱意
相對人
李江秀沉
相對人
謝明源
上開二人送達代收人
汪銀夏
上開二人送達代收人
江蘇敦
上開二人送達代收人
江信利
上開二人送達代收人
江釵
上開二人送達代收人
江玫
上開二人送達代收人
江振彰
上開二人送達代收人
江勝景
上開二人送達代收人
江勝得
上開二人送達代收人
莊富升
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相對人
江再田(即游䕃之承受訴訟人)

江明鴻(即游䕃之承受訴訟人)

江岱靜(即游䕃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玉(即游䕃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玲(即游䕃之承受訴訟人)

江如穎(即游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江秀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所為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000-1地號、000地號等三筆建地及000-2地號、000-1地號二筆農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59年度訴字第1557號為第一審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前案判決)在案,然相對人謝明源、李江秀沉僅提出該判決書影本,未提出確定證明書,且相對人亦未依該判決內容進行分割登記,另該判決主文記載系爭地號之地目與分割方案圖不一致,且將系爭農牧用地與建地合併分割,又該判決附圖就編號8、9作為道路,但該道路並非依共有人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相對人謝明源及莊點(莊富升之被繼承人),竟無須負擔該部分,足認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且違背法令,又抗告狀附圖所標示螢光筆標示之範圍迄今仍為相對人謝明源占有使用,而非相對人江信利、江勝得、江勝景 、江釵、江玫使用,足認該判決極可能於上訴後成立訴訟上和解或私下協議或二審撤回起訴,該判決尚未確定,又抗告人為原審前案判決後之善意第三人,並主張時效抗辯,原審未予詳查,以本件曾經判決分割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於此情形,為調和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至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者,既在上揭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自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其前手之前案被告提起後訴訟。(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及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之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莊點、江再傳、黃才明、江莊杏及相對人李江秀沉、江蘇敦、謝明源所共有,前於民國59年間經訴外人莊點、江再傳、黃才明、江莊杏及相對人李江秀沉、江蘇敦對相對人謝明源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原審法院於59年12月23日以原審前案判決分割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判決書原本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03-114頁),又就該原審前案判決是否確定,雖抗告人辯稱因原審前案判決並無判決確定證明書,故尚未確定;相對人謝明源、李江秀沉則具狀陳稱在該原審前案為被告,故原審法院未寄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復因相對人不諳法律,亦不懂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然該案件已事隔51年,早已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經細審卷附系爭原審前案判決影本內容,在原審前案本件相對人李江秀沉係為原告身份,並與上開訴外人莊點等人提起原審前案訴訟,其所稱在該案為被告不知悉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固難認為真實,然就本件原審前案判決有無提起上訴?經向本院民事科查詢是否受理原審前案判決之上訴案件,民事科回覆稱並未受理該原審前案判決之上訴案件,有本院之資訊系統-高院民事分案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是抗告人所稱有可能共有人另行協議或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或二審撤回起訴云云,均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又就原審前案判決是否確定一節,再經本院向原審法院函調系爭原審前案判決卷證,亦經原審法院函覆原審前案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故無從提供該案判決確定證明書,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1月21日嘉院傑民公科字第1110001119號函及該院檢附之前開原審前案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14頁),抗告人雖稱原審判決既無判決確定證明書,自未確定等語,然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規定,民事裁判原本應永久保存,至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無抽存保留之規定,故銷燬原審前案卷宗時,原審僅保留判決書原本,自無保留確定證明書,且抗告人既未提出原審前案判決確曾提起上訴或撤回起訴等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審前案判決後有曾上訴或撤回起訴之情事,自難僅因原審前案卷證業經已逾保存期限銷燬,無從提供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即推翻現存之原審前案判決之法律上實質確定力,綜上所述,自已足認系爭土地業經原審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已生既判力,合先敘明。

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經原審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後,迄今均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有卷附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第165頁),而抗告人係於原審前案判決(59年12月23日)後之108年7月1日始向訴外人黃勝侑購買系爭土地持分,雙方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8年7月17日完成系爭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抗告人自屬於原審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者,則其主張其因信賴土地之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揆諸前開說明,要非無據,則抗告人是否係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例外為原審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即有未明。原法院不察,遽以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自訴外人黃勝侑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訴,自屬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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