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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吳上康李素靖余玟慧

再審原告
翁瑋璘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俐文律師
再審被告
張美玲
再審被告
張冠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複代理人
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卷第48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7頁起訴狀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3月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再審原告以1,200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593土地、59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31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然再審原告於000年0月下旬發現系爭建物之圍牆内庭院(約13平方公尺)坐落在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83-7土地)上,影響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地利用之完整,貶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64萬1,000元,再審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64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雖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應限縮於建物登記謄本及平面圖所載之範圍,而未包含占用583-7土地之圍牆(含大門)及庭院等情為由,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然系爭建物係獨棟地上3層、地下1層之透天厝型式,臨路00巷00處築有圍牆,圍牆旁側設有大門對外聯絡,全部建物包括未保存登記增建物均位於圍牆内,構成建物之一部,使用同一門牌,外觀上無法辨識圍牆、庭院與建物本體範圍有不同之用途,應係與建物本體結成一體相互為用,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圍牆(含大門)及庭院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建物本體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縱認圍牆(含大門)及庭院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建物本體之效用,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建物本體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自始與建物本體為單一之不動產,而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建物本體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準此,系爭圍牆(含大門)及庭院既與建物本體合而為一成為單一之不動產,自不可能切割為買賣。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限縮於建物本體而未包含占用583-7土地之圍牆(含大門)及庭院,違反物權法上之一物一權主義且消極未適用民法第811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就增建或占用部分約定「買賣標的現狀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行法令無法登記,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部分,勾選「其他」欄位後,手寫「全部依現場」,可見買賣標的包含增建及占用部分,其確切範圍應以現場而定。

⒉又依系爭建物謄本、建物平面圖及照片所示,兩造買賣標的之系爭建物,係獨棟地上3層、地下1層之透天厝型式,並於建物本體外設置圍牆、大門以供進出,依系爭建物現況而論,因有圍牆明顯區分内外,且該圍牆上係使用同一門牌,客觀上應可推定原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對於圍牆範圍内之土地及建物皆有使用權利,除非出售時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或再審被告出售時特別告知圍牆範圍内之庭院非屬買賣標的範圍,否則依一般交易常情判斷,建物(含圍牆)、坐落之土地及圍牆内庭院之範圍,再審原告應可於購買後因取得所有權而為合法使用。

⒊復參酌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亦表示:「因本案占用位置坐落建物前方之出入門庭,為進出通行○○路00巷00弄之關鍵位置(非位於建物兩側或後方等),依市場交易常態,此類占用事實未充分告知,確已影響買賣價格,若交易相對人事前知悉,有據以減少買賣價金之可能,更甚影響交易意願。」亦足認依一般交易常情判斷,建物(含圍牆)、坐落之土地及圍牆内庭院之範圍,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若將圍牆内庭院之範圍排除於買賣標的範圍,則再審原告將無法進出通行建物本體,實為荒謬。

⒋是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就增建或占用部分約定「全部依現場」之手寫文字,且未細繹系爭建物現場照片所示之建物現況,並無視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認建物前方之出入門庭,為進出通行之關鍵位置,即率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應限縮於建物登記謄本及平面圖所載之範圍,而未包含占用583-7土地之系爭圍牆(含大門)及庭院,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583-7土地屬一物權,再審原告所購買者,係593、594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屬不同物權,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一物多權,而是認定583-7土地不在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一物一權主義。

⒉再審原告主張附屬建物「常助建物本體之效用」,似主張是從物,又主張物之附合,究竟何物附合於何不動產、所主張究屬何者?均不明確。又無論再審原告主張如何,原確定判決均無「確定判決依該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形,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審酌重要證物部分:系爭買賣契約雖有手寫「全部依現場」等文字,但系爭標的物為何,在系爭買賣契約中書寫甚明,上開所謂「全部依現場」並非在彰顯所有權範圍,反而由第二條記明「增建或占用部分」,顯示契約訂立「時」再審原告即「知」有增建或占用部分,另參卷附巷道照片,明顯圍牆向外突出,再審原告未有異議或質疑,契約既然已經訂定生效,自不能以買受人「明知」所購買之物存有增建占用部分之問題,自甘冒被拆除之風險,而論出賣之物有瑕疵,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之並無理由等語。

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張冠宇於90年9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593土地,再審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因繼承取得取得594土地。另坐落上開二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53年8月31日建築完成,由再審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因繼承而共同取得。

㈡再審被告於108年間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7日與再審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賣與再審原告,約定出售總價為1,2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詳如補字卷第23至31頁所示)。再審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再審被告已於108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

㈢系爭土地南側緊鄰583-7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管理者為國產署,現況系爭建物圍牆內之庭院有部分占用583-7土地。

㈣583-7土地分割自同段583地號土地,有關系爭建物占用583-7土地繳納租金之緣由、現況略圖等事實詳如國產署臺南辦事處109年10月3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932049070號函(即原一審卷第103至106頁所示)。

㈤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詐欺為由,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619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再審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審核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21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另於000年0月間就上開事由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臺南地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

㈥再審原告前以系爭建物之圍牆內庭院(約13平方公尺)坐落在國有583-7土地上,影響其對系爭房地利用之完整,貶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由,向再審被告2人請求給付64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原二審卷第177頁),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一物一權主義、消極未適用民法第811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二條「增建或占用部分」關於「買賣標的現狀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行法令無法登記,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手寫並勾選)全部依現場。」之約定。

⒉系爭建物謄本、建物平面圖、照片(訴字卷第97、99、197、199頁、估價報告第50頁照片)

⒊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1月7日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5頁關於「因本案占用位置坐落建物前方之出入門庭,為進出通行○○路00巷00弄之關鍵位置(非位於建物兩側或後方等),依市場交易常態,此類占用事實未充分告知,確已影響買賣價格,若交易相對人事前知悉,有據以減少買賣價金之可能,更甚影響交易意願。」之記載。

㈢如本件有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圍牆內庭院占用583-7地號土地乙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向再審被告2人請求給付641,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契約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一物一權主義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11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㈠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此有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欄可稽…,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並不包括583-7土地。又系爭建物,係獨棟地上3層、地下1層之透天厝型式,其地下一層之面積為23.01平方公尺,第一至三層面積依序為54.28、67.46及40.07平方公尺,亦未含系爭建物之庭院及圍牆,是系爭建物未占用583-7土地,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平面圖可稽…,上訴人2人抗辯伊僅出售系爭房地,並未包含系爭建物庭院及圍牆,與所占用之系爭583-7土地乙節,非無可採。㈡…本件買賣之標的既僅為系爭房地,系爭建物之庭院及圍牆並未在其列,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並未占用他人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2人於本件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建物目前管理與使用狀況』第5項『建物有無占用他人土地情形?』欄位,勾選『否』…,與實情並無不符,尚難謂有何瑕疵可言。…583-7土地既不在本件買賣範圍,上訴人2人出賣時就系爭583-7土地,並無告知被上訴人使用現況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2人並未將圍牆内庭院占用583-7國有土地事實告知伊,買賣標的有瑕疵,伊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可採。㈢上訴人2人之被繼承人張莊氷雪曾於92年6月10日至國產署臺南辦事處就583土地繳納87年5月至92年4月使用補償金2萬6,420元及申租期間92年5月至6月租金872元,並與國產署與辦事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約號:0000000000000),租期自92年5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因583地號國有土地經地政機關於『92年12月10日』辦理分割出583-7地號,臺南辦事處以93年1月14日臺南產南南三字第0930000630號函通知張莊氷雪承租之土地標示變更為○○段583-7地號,面積變更為20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月租金變更為671元,嗣被上訴人又於買入系爭房地後之108年10月15日與國產署簽訂租約(租約號:0000000000000)訂期續租至116年12月31日之情,有地籍圖、583-7地號土地謄本及國產署臺南辦事處109年10月3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932049070號函…附卷可查,足見系爭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長期藉由國有之583-7地號(或分割前之5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不致因上訴人2人於買賣時未告知系爭583-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影響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等為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至㈢項,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為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係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辯論意旨而為判斷,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無錯誤適用一物一權主義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11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有未符,則其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漏未審酌重要證物」為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系爭建物謄本、建物平面圖、照片及系爭估價報告書之內容為據。惟查,再審原告所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建物謄本、建物平面圖,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經斟酌後,在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至㈢項中敘明:依據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平面圖所示,可認再審被告僅出售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建物庭院及圍牆,亦不包括583-7土地,而系爭建物並未占用583-7土地,再審被告於買賣時並無告知再審原告583-7土地使用現況之義務,再審被告於買賣時未告知583-7土地為國有地,亦不致影響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本件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再審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另就系爭估價報告書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又本件買賣標的既僅限系爭房地,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約定明確,並無將583-7土地誤認為買賣標的之可能,原審法院囑託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鑑定報告,其內容五、價格決定理由與說明欄以『…被告(上訴人2人)於產權說明書上勾選建物未占用他人土地,此舉通常會使人誤認,建物含其增建包括第三人土地即○○段583-7地號占用部分與其上之門牆内庭,均屬買賣標的範圍』云云,要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明載之買賣標的範圍不符,並無可採。」等語(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是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上開內容,並敘明其認為不可採用之理由,並非漏未斟酌。況原確定判決於得心證理由七中復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等語(本院卷第22頁),足認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各項證物,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之,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之證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上開各項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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