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李宛靜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已明訂。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為再審之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再審原告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第三審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6萬9,080元,原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萬4,11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萬4,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