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6號
- 原告
- 王文哲
- 被告
- 石志偉
- 訴訟代理人
- 石漢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與前與其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利興」所屬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成員「賴憲政」、「陳夢佳」等人先刊登社群軟體「Facebook」之廣告,並於112年8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可透過「富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9時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3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13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與不詳人士,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金利興」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賴憲政」、「陳夢佳」等人先刊登社群軟體「Facebook」之廣告,並於112年8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富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9時33分許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案)。
㈢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27至41頁),復據本院調取刑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金利興」所屬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使用,嗣經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佯以上情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轉帳1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3萬元,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給予詐欺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