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訴字第3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榮坤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89年6月16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89年度重附民字第1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係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實公司)之負責人,另被告丙○○為代書。民國(下同)85年間,正實公司在台南縣新市鄉興建完成「名人世家」房屋一批13戶,並將其中坐落台南縣新市鄉○○路268巷12弄8號之房屋及土地,售予原告乙○○,被告丙○○則負責辦理「名人世家」房地之貸款及買賣簽約、過戶等事宜。
㈡嗣被告二人通知原告於85年10月1日至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原告乃依約前往,現場另由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職員吳國明,提供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各1份,要求原告在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渠等並佯稱「此係為方便過戶及保存登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會再通知」等詞,致使原告誤信而在契約書及申請書簽名,並辦理對保,其餘則仍保持空白後由吳國明收回,另繳1000元辦理銀行存款開戶手續。
㈢之後被告甲○○、丙○○再於前述契約書及申請調查表等偽填原告之貸款金額,持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貸款。上開銀行於85年10月11日核貸原告630萬元,被告丙○○遂再偽造原告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持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件刑事部分尚由鈞院審理中。
㈣嗣貸款金額於85年10月22日撥放於原告帳戶內,被告丙○○偽造原告之取款憑條,由被告甲○○持交吳國明將原告之上開貸款金額由原告之帳戶內轉至被告甲○○設於該分行之帳戶,計冒領630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二人上揭所為,係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630萬元之貸款都是代書丙○○與銀行辦理,我並沒有拿到錢,錢是代書丙○○與華銀吳國明拿走的。原告貸款之取款條是銀行叫我蓋章並填寫金額,銀行說有經過原告同意。我也有錯,也願意賠償,不過目前沒有能力。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85年10月1日與其妻同往名人世家招待所時,確已知悉係為辦理其名下房屋之貸款對保事宜,是被告丙○○對之未有何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
㈡依原告於85年10月2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第1條及其寄給甲○○之存證信函所載,足徵原告確有同意630萬元之貸款,原告既與被告甲○○協議貸款額度並同意之,則被告丙○○嗣後依渠等協議書代為書立切結書,及於原告蓋印之取款憑條上填上其貸款之金額,自難謂被告丙○○有何與甲○○共同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
㈢若認被告丙○○仍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丙○○依法主張抵銷。按原告向被告甲○○購買房屋之價金為700萬元,而原告僅支付330萬元,尚積欠被告甲○○370萬元,雖該房屋曾向銀行貸款致原告受有該貸款630萬元之損害,惟該貸款係甲○○持取款憑條要求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轉帳至甲○○之帳戶內,且嗣亦均由甲○○個人領取花用,則就原告所受損害,若認被告丙○○仍應與甲○○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甲○○在內部關係上實亦應負擔原告之全部損害。被告丙○○自得依民法第277條之規定,在原告上揭630萬元之損害中主張抵銷其積欠甲○○之370萬元,故原告最多僅能請求260萬元。
㈣原告提起本訴,係以被告丙○○涉有刑責為其主要依據,惟被告之刑事案件,目前尚未確定,故其請求難謂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筆錄節本2份、切結書1份、存證信函1份(均影本)等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吳國明到庭,並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4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卷宗(共26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正實公司之負責人,85年間,正實公司在台南縣新市鄉興建完成「名人世家」房屋一批13戶,原告買受其中坐落台南縣新市鄉○○路268巷12弄8號之房屋及土地,總價為700萬元,原告已付清330萬元,另70萬元計劃以現金給付,其他不足部分300萬元則計劃辦理貸款。另一被告丙○○則受被告甲○○委任負責辦理「名人世家」房地之貸款及買賣簽約、過戶等事宜。嗣渠等2人通知原告於85年10月1日至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原告因而在契約書及申請書簽名,並辦理對保,惟被告甲○○、丙○○竟於上述契約書及申請調查表等偽填原告之抵押貸款金額為630萬元,持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該行於85年10月11日核貸原告630萬元,並於85年10月22日核撥63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內,被告丙○○竟偽造原告之取款憑條,將原告之帳戶內貸款金額630萬元全數轉至被告甲○○設於該分行之帳戶,被告二人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3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系爭630萬元之貸款都是代書丙○○與銀行辦理,我並沒有拿到錢,錢是代書丙○○與華銀吳國明拿走的。原告貸款之取款條是銀行叫我蓋章並填寫金額,銀行說有經過原告同意。我也有錯,也願意賠償,不過目前沒有能力等語。被告丙○○則以:原告於85年10月1日與其妻同往名人世家招待所時,確已知悉係為辦理其名下房屋之貸款對保事宜,且原告確有同意630萬元之貸款,則被告丙○○嗣後依原告與被告甲○○之協議書代為立切結書,及於原告蓋印之取款憑條上填上其貸款之金額,自難謂被告丙○○有何與甲○○共同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若認被告丙○○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丙○○自得依民法第277條之規定,在原告630萬元之損害中主張抵銷其積欠甲○○之370萬元,故原告最多僅能請求260萬元。況被告之刑事案件,目前尚未確定,故其請求難謂有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85年間,向被告甲○○任負責人之正實公司買受該公司在台南縣新市鄉興建完成之「名人世家」房屋,其中坐落台南縣新市鄉○○路268巷12弄8號之房屋及土地,總價為700萬元,原告已付部分價金330萬元,另70萬元計劃以現金給付,其他不足部分300萬元則委由被告丙○○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被告二人於85年10月1日通知原告前往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原告因而在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等文件上簽名,被告甲○○、丙○○明知原告已付買賣價金330萬元(另70萬元計劃以現金給付),僅同意再抵押貸款300萬元,渠等二人竟於原告貸款契約書及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填載原告之貸款金額為630萬元,向華南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獲該行如數核貸630萬元,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630萬元之貸款,嗣全數由原告帳戶轉至被告甲○○帳戶之內,為被告甲○○所不爭(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消費者貸款調查表及申請表及抵押設定契約書等附刑事卷(外放證物袋)可證,原告主張買受之系爭房地遭被告甲○○、丙○○共同設定抵押借貸630萬元之事實,固堪信真正。
四、惟查,原告曾於86年5月19日以郵政信函第94號通知被告甲○○,其內容為「本人向甲○○購買其所建造『名人世家』住宅一棟(新編住址:新市鄉○○路268巷12弄8號)已依約定分期給付價款,現僅剩尾款370萬元,此尾款原由台端辦理貸款部分,即已完成雙方買賣手續,但因本人房屋經貸款銀行評估可貸款630萬元,台端因欠缺資金,央請本人辦理貸款金額度為630萬元,扣除應付與尾款370萬元外,超出上開額度之金額260萬元短期十五天借與周轉,屆期即85年11月5日償還,並以人頭王燕玉亦即台端原擔任上開住宅編號第14號房屋為起造人作為擔保品,現所借款已逾半年有餘,台端迄未償還,且有意脫產…」,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郵政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59頁),核其內容與被告甲○○於85年10月21日(貸款核撥日期為85年10月22日)所出具與原告之切結書所載「一、立切結書人乙○○為此建商甲○○之承買戶,而貸款額度為新台幣630萬元,而承買戶為需要之金額為新台幣300萬元,而差額之部分同意由建商使用,但利息部分由建商負責。」、「二、此差額價款建商以後續貸款償還,期間為15天,需建商全額償還。」、「四、擔保品為本『名人世家』之承買戶王燕玉之房屋,若建商沒依此切結書之內容實行,願由乙○○自由處分。」(本院卷第86頁)相符。依上開書證內容所示,原告顯然係因被告甲○○之央請而同意設定抵押貸款630萬元,並願將超過原告預定貸款金額330萬元(630萬元-300萬元=330萬元)供被告甲○○使用,雙方並約定,超貸部分被告甲○○除應提供擔保品擔保外(即被告甲○○以人頭戶王燕玉登記編號14號之房屋),並負責繳納該部分(330萬元)之利息,原告事後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超貸詐騙33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存證信函係因他們倒閉逃跑之後,我走投無路,才會寫那張存證信函」、「我並非一開始就同意他們超貸」云云。但查原告自承於85年10月21日發現被告甲○○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金額630萬元,與其原先僅欲貸款300萬元有所出入,乃與被告甲○○理論,最後由被告丙○○擬具切結書,註明「貸款額度為新台幣630萬元,而承買戶(原告)為需要之金額為新台幣300萬元,而差額之部分同意由建商(甲○○)使用,但利息部分由建商負責。」、「此差額價款建商以後續貸款償還,期間為15天,需建商全額償還。」後,由被告甲○○簽名後交付原告收執,原告因而未再對此項抵押貸款表示異議,而本件抵押貸款隨即於翌日即88年10月22日核准貸放,業見上述,足見原告縱使辦理貸款當時對超貸一事並不知情,惟其事後既已同意此項貸款,即追認被告所為辦理超額貸款之行為,自不得再主張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而侵害其權利,是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同意將其向被告甲○○所購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630萬元,並將貸得多餘之330萬元提供被告甲○○使用,則其與甲○○間自已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若事後甲○○未依當初之承諾履行,亦屬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如何履行之問題,並不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至於被告丙○○依兩造之協議辦理抵押貸款,亦難謂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此與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及丙○○此部分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即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