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號 e
- 抗告人
- 甲 ○ ○
- 代理人
- 尹 華 盛
- 法定代理人
- 于 作 亮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再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台南縣榮民服務處為當然之遺產管理人,該辦法第三條復規定: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有責任管理,又退輔會所頒之服務手冊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有繼承(贈與)糾紛調處之任務。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管理人之職務有保存遺產作必要之處置,又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錢奉華之遺產管理人,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竟拒卻擔任被繼承人錢奉華之遺產管理人,惟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對前開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家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指定台南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錢奉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固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裁定,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故當事人對非訟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六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八號及六十七年台聲字第六○號判例、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四八七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質上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條參照),則本院就上開事件而以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三號受理之指定遺產管理人抗告事件,亦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即無對該非訟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餘地,茲聲請人對本質上屬於非訟事件之本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則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無不合。況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因原確定裁定調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六一號拋棄繼承卷,查明被繼承人錢奉華死後尚遺有大陸籍之配偶覃秋妹、與前配偶余棗妹(臺灣籍)所生子女錢涵香、錢苑明,與大陸籍所生子女錢萬菊及養子錢文等人。其中繼承人錢涵香、錢萬菊及覃秋妹曾於原審聲明拋棄繼承,因已逾法定期間而遭駁回,是被繼承人錢奉華尚有合法之繼承人上揭數人甚明。按之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僅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不明時,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如被繼承人已有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得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無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尚有繼承人數人已如前述,是原確定裁定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並無不當。雖其再依上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及所頒之服務手冊第九條第八項規定,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上揭規定云云,然適用上揭規定之前提,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不明時,且有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之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或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退伍軍人之遺產管理人,本件並無此情況,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之主張顯有誤解,而難憑採。此外,抗告人僅泛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表明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即未就本院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何項法律之規定,或與何項最高法院現存判例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相違反等項,為具體之表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指定遺產管理人再審之聲請,即無不當,是抗告人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B2法官 徐財福~B3法官 袁靜文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生